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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腐败风险的制度防范

2019-11-09曾娇艳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立功罪犯刑罚

曾娇艳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北京 100102)

近年来,为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切实防止徇私舞弊、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下简称“两高一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和举措,重拳打击减刑、假释领域的腐败现象,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中央政法委和“两高一部”的努力尚未从根源上解决制度本身的缺陷所衍生的腐败问题。而在理论界,长期以来对减刑、假释腐败背后的成因并没有进行过彻底的聚焦追问和制度设计。“腐败是制度的产物,但制度也是反腐的基础”[1]。本文从减刑、假释腐败的现实案例着手,分析减刑、假释腐败形成的制度原因,探寻减刑、假释腐败风险的制度防范路径。

一、缘起:减刑、假释腐败的实践样态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所载减刑、假释腐败案例来看,在竞争减刑、假释这种机会资源的过程中,一些服刑人员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便做好了通过减刑、假释提前出狱的整体规划。他们从服刑场所入手,先选择有人关照的监狱或看守所服刑,若是未能在理想的执行场所服刑,便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调监。进入有人关照的执行场所服刑后,服刑人员的家属或朋友便想方设法勾兑公职人员,收受了罪犯家属好处费的公职人员通常会先将罪犯安排在既轻松又容易获得考核分的劳动岗位,其后在行政奖励、计分考核、减刑、假释报请方面给予诸多关照,使其顺利进入减刑、假释行政比例范围内;如果服刑人员一方出的价码足够大,一些公职人员甚至会为服刑人员伪造虚假立功材料,帮助其获得更大的减刑、假释红利。减刑、假释腐败风险点主要体现在以下环节:

一是调监环节。刑事判决生效后,罪犯一般会基于以下因素的利益考量对服刑场所进行选择:一方面是各地服刑场所的劳动强度不一,罪犯通过寻租选择相对更为舒适的监管场所服刑;(1)参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刑终15号刑事裁定书。另一方面是罪犯主动寻求有熟人关照的场所服刑,以期在后续服刑过程中能更便捷地获取减刑、假释资源。(2)参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刑初426号刑事判决书。

二是劳动岗位分配环节。“好岗位”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在监狱被罪犯以各种方法竞相追逐,因为岗位调整问题引发的冲突也成为了罪犯对抗管教的首要原因。[2]“好岗位”不仅干活相对轻松,而且也相对更容易获得积分和奖励,以致有文章指出,“罪犯普遍认为干得好不如分得好”[3],而有意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减刑、假释资源的罪犯,往往会在岗位分配环节做足功夫。岗位分配在执行过程中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且缺少强有力的外部监督,在实践中不仅成为罪犯为谋取自身利益腐蚀公职人员的重要环节,也成为个别公职人员主动寻利的工具。(3)参见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2017)鄂0891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

三是计分考核环节。计分考核虽然与罪犯的实际利益休戚相关,运作过程却相对封闭,在司法实践中是腐败的重要风险点。其原因主要在于刑罚执行主体对计分考核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绝对的话语权。虽然司法部于1990年和2016年先后出台了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又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了实施细则,但在实际操作中,计分考核项目中的加分和减分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且得不到有力的制约和监督。(4)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二初字第0124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刑终169号刑事裁定书。

四是立功环节。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立功不仅是“应当”减刑的范畴,而且减刑的幅度也比仅是“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要大。“假立功”所能带来的巨大利益诱惑,使得服刑人员不惜重金腐蚀公职人员;而从立功材料的收集、提请到认定的整个过程所涉及的权力部门之间并未形成强有力的内在制约,外部监督的力量又有限,于是立功环节首当其冲地成为了腐败的重灾区。(5)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刑终34号刑事裁定书。

五是关照型受贿。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出 28份涉及减刑、假释权力寻租的裁判文书,所有裁判文书均为已生效裁判文书,时间跨度为2013年至2018年,共涉及28名公职人员147起犯罪事实。在这147起犯罪事实中,发生在调监环节的有 8起,劳动岗位分配环节的有 25起,计分考核环节的有32起,立功环节的有4起;从调监、劳动岗位安排、伪造考核材料,再到提请减刑、假释,为罪犯提供一条龙服务的有9起;关照型受贿的有69起。所谓关照型受贿是指公职人员收受罪犯家属财物,承诺对罪犯减刑、假释给予关照,并在监区会议讨论研究罪犯减刑、假释时隐瞒罪犯的行贿行为,未发表异议的情形。可见,减刑、假释最大的腐败风险点未必是人们所熟知的假立功或者调监、岗位分配、计分考核,而是执法主体作为减刑、假释资源的垄断主体,具有减刑、假释资源的绝对分配权时所潜藏的巨大风险。

二、反思:减刑、假释腐败治理的回顾与检视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在党的重要文件中对“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作出明确要求。2014年1月,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力图解决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有权人”、“有钱人”被判刑后减刑快、假释比例高、实际服刑时间偏短的问题。紧接着,为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文件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在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审理方式,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通过公开促公正。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旨在加强和规范对减刑、假释的法律监督。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2016年规定》),进一步严格减刑、假释适用的实体条件,解决司法实践中反映较为强烈的一些突出问题。同年,司法部出台《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力求统一计分考核标准。2019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2019年规定》),要求对贪污贿赂罪犯适用假释时从严掌握,以有效回应人民群众对依法严惩腐败犯罪的新期待(见表1)。

表1 减刑、假释腐败治理重要文件梳理

回顾近几年的减刑、假释腐败治理工作,主要突出了以下几大抓手:

一是从严减刑、假释适用的实体条件。如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第1条即明确规定:“从严把握减刑、假释的实体条件”。《最高院2016年规定》中大幅度压缩了减刑幅度,将 “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的减刑幅度由以往的1年下调为9个月;“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罪犯的减刑幅度直接由以前的2年改为1年。《最高院2019年规定》中又传递了对贪污贿赂罪犯假释从严的清晰信号。

二是完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促进案件审理的公开化和透明化。其一,建立了选择性开庭审理机制,以克服长期以来书面审理的弊端。在案件数量庞大,司法资源受限的情况下,将六类重点案件纳入应当开庭审理的范畴。其二,强化案件审理公开力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五个一律”工作要求,建立了立案公示、庭审公开、裁判文书一律上网的三位一体公开机制。其三,依托科技手段,建立减刑、假释网上协同办案平台。通过案件办理网上“留痕”的方式,强化对案件审理的技术监督;通过远程视频审理,让“高墙内的审判”接受更广泛的社会监督。

三是强化对减刑、假释权力行使的监督。从以权力制约权力、以社会监督制约权力和以责任制约权力三个层面切入,防止减刑、假释权力的滥用,如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的第2部分要求健全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制度,这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方式;要求对三类罪犯庭前公示、庭后公开,部分案件一律开庭审理,这是以社会监督制约国家权力的方式;第3部分和第4部分要求强化减刑、假释各个环节的责任,从严惩处减刑、假释中的腐败行为,这是以责任制约权力的方式。[4]

上述一系列规定和举措,充分反映了顶层设计者们对防止司法腐败,切实提升刑罚执行公信力的坚定决心,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为我们继续深化减刑、假释腐败治理工作提供了宝贵的司法智慧。但在现行减刑、假释制度框架下的减刑、假释腐败治理工作有其自身难以突破的瓶颈。如一味从严减刑、假释适用的实体条件虽然增加了权力寻租的成本,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减刑、假释腐败案件的总量,却并不是减刑、假释腐败治理的“治本”之策,且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减刑、假释制度功能的发挥。完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促进案件审理的公开化和透明化,无疑是正确的改革思路,但是当前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流于形式的现象十分突出,因此庭审公开的效果也就大打折扣。而在理论界,长期以来将前期刑事审判与后期刑罚执行割裂研究的现象比较突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并未使大家把研究的目光洒向刑罚执行领域,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减刑、假释庭审实质化的改良。在对减刑、假释权力行使的监督方式上,以权力制约权力、以社会监督制约权力和以责任制约权力固然有效,但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彼此制约与抗衡会更显力量,因此,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监督模式不容忽视,而这些都需要从立法层面破题,通过减刑、假释制度本身的完善来实现减刑、假释腐败治理的“标本兼治”。

三、剖析:减刑、假释腐败产生的制度归因

(一)减刑、假释被定位为一种稀缺型机会资源

从立法层面看,我国《刑法》第78条及第81条均规定,“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可以”减刑或假释。在实践层面,各地执法机关均在“可以”减刑、假释的基础上设置了行政比例,且不同的地方规定的比例各不相同,减刑一般在30%以下,假释一般在9%以下。(6)之所以会出现执法机关设比例的现象,是因为减刑、假释被定位为国家对罪犯的绝对奖励。既然是“奖励”,就只有稀缺才有价值,因此“奖励说”理念下的减刑、假释制度在制度设计与权力运作上自发地将减刑、假释定位为一种稀缺型机会资源,而资源的稀缺性本身就是腐败滋生的温床。黄永维.中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与发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82.只有“确有悔改表现”且进入了减刑、假释行政比例内的服刑人员才有可能享受减刑、假释这种机会资源。那么哪些服刑人员进入比例内则是一个择优的过程,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监狱内部管理问题。目前各个监狱制定的内部文件,一般按照考核分、财产履行情况、间隔期、余刑等因素折算出系统分,从高到低依次排列报请。[5]但是监狱制度的内部文件是否科学合理,执行是否公平、公正,法院、检察院及上级监狱管理机关均存在监督的软肋。从诸多案例可以看出,在竞争稀缺资源的过程中,稀缺资源需求方是腐败的主动力方,公职人员是从动力方,在此过程中,当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不一定能获得减刑、假释或者行贿公职人员比老实改造能获得更多的减刑、假释资源时,资源需求方就会产生腐败的动力。

(二)罪犯在资源分配中处于被动地位,缺乏参与的主体资格

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可以”减刑而不是“应当”减刑。这对罪犯而言,意味着努力改造只是获得减刑、假释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人只有在具有可预测的情况下,才是自由的。只有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才能理性地选择自己的行为。”[6]《刑法》第78条无疑不利于保障罪犯获得减刑、假释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对罪犯减刑、假释利益的漠视,使得一部分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得不到减刑、假释。同时在实践中刺激了一部分在改造中并无违规行为的罪犯,为增强获得减刑、假释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主动行贿司法工作人员的现象,前述的关照型受贿即属此类。此外,在减刑、假释资源配置中,罪犯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将难以形成“公民犯罪人”(7)1979年,李步云教授首次提出“罪犯也是公民的观点”,在学界和司法界引发强烈反响,并对1994年《监狱法》的制定产生重大影响,时至今日,“公民犯罪人”的观念已被普遍认可。参见曾娇艳.减刑庭审实质化的必要与可能——从减刑是罪犯的权利说起[J].湖北社会科学,2019,(1):152、153.权利对国家减刑、假释权力的有效制约,也就失去了对减刑、假释权力运行最有效的监督方式。

(三)权力结构封闭,资源分配缺乏有效监督

垄断主体分配稀缺资源缺乏足够的监督是腐败滋生的外在条件。在减刑、假释制度适用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审判机关审查后作出减刑、假释裁定;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提请和审判机关的裁定进行监督。理论上,这种将减刑、假释的提请权与裁定权分离,并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力运行模式符合分权理论,有利于权力的分离与制衡。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审判机关难以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考核材料开展实质性审查,裁定权无法有效制约提请权。检察机关为强化监督,构建同步监督制度,力求将减刑、假释制度适用的每一个环节纳入监督范围之内。然而,不转化为具体诉讼职能的检察监督,其监督效果很难有质的飞跃。正由于审判机关流于形式的实体审查,检察机关过于脆弱的检察监督,在减刑、假释制度适用过程中,因权力结构的相对封闭,刑罚执行机关不可避免地呈现出“一权独大”的局面。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所载的赖某徇私舞弊减刑一案中,坡头看守所的所长、看守所分管领导、看守所副中队长、看守所管教联合为罪犯伪造嘉奖材料,而法院难以审查嘉奖材料的真实性,只能在虚假嘉奖材料的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减刑裁定。(8)参见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健力宝集团原董事长张海违法减刑系列案中,涉及司法行政、监狱系统11人,看守所系统3人,法院系统1人,律师2人,社会人员7人。[7]从案件所涉人员来看,并没有检察系统的人员,这一方面说明利益关系人在减刑、假释资源的寻租过程中,检察机关并不是寻租的关键环节,另一个方面也说明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权力关系配置中看似监督权能宏大实则薄弱,无法对减刑、假释的制度运行形成真正的制约。

四、探寻:减刑、假释腐败风险的制度防范

减刑、假释腐败严重影响减刑、假释制度效能的发挥,具有系统性危害,而减刑、假释腐败与减刑、假释制度的内在缺陷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是减刑、假释制度不完善所导致的自发与内在产物,因此构建减刑、假释“不能腐”的长效机制必须坚持顶层设计与问题导向的统一,从制度层面进行系统化推进,强化减刑、假释制度本身对于腐败的防范功能。

(一)将稀缺资源转化为普遍资源——构建以信用减刑为基础的渐进释放制度

所谓信用减刑,是指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犯罪人,在判决生效时即根据刑期长短自动获得一定比例的减刑,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没有“不良表现”,则可享受该比例的信用减刑;若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有不良表现或者又再犯罪的,则撤回相应的信用减刑。[8]信用减刑蕴含减刑“权利说”的种子,适用于每一个“人身危险性已经消减”的罪犯,有利于实现机会资源的开放性;其对罪犯的考核方式亦不再是建立在罪犯“良好表现”基础上的加分制,而是以罪犯“不良表现”为依据的扣分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考核的客观性;同时为在报应与预防之间求得合理平衡,这种减刑模式必然会压缩减刑幅度,将普通减刑模式下的“少部分人”享有“大幅度减刑”向“大部分人”享有“小幅度”减刑转变,(9)我国采取的是普通减刑模式,减刑比例在30%左右,减刑幅度一般为9个月以下。法国是推行信用减刑制度的国家,减刑幅度为每年3个月,减刑适用比例超过在押犯的90%。参见黄永维.中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与发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43.82.从而减少减刑对刑罚既判力的冲击。

将我国的减刑制度从普通减刑向信用减刑转换,需要革新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改变我国《刑法》第78条关于“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的错位设置(10)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应当”减刑。然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不一定有悔改表现,如果罪犯是个恐怖分子,减刑出狱后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极大可能性,给予“减刑”的奖励并不妥当;反之,对于“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其人身危险性已经消减了,继续执行刑罚已然属于刑罚过剩,则是属于“应当”减刑的范畴。可见,我国《刑法》第78条的立法在“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的设置上存在错位之嫌。,将减刑视为“人身危险性已经消减”的罪犯应当获得的法定权利;针对“没有不良表现”、“表现优秀”、“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三种情形(11)没有“不良表现”的罪犯适用信用减刑;具有积极参加自学考试、积极履行财产性义务、与被害人和解等情形的罪犯属于“表现优秀”的罪犯,适用额外减刑,享有比信用减刑更高的减刑幅度;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分为两种情形,如果罪犯“没有不良表现”且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则“应当”享有比额外减刑更高幅度的特别减刑;如果罪犯虽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但同时又有“不良表现”,则只是“可以”酌情减刑。,设置不同的减刑种类,从而在我国建立起以信用减刑为主,额外减刑与特别减刑为辅的减刑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渐进释放制度。此处的渐进释放制度,笔者构想为,罪犯原则上应当服满原判刑期,若其符合信用减刑、额外减刑或特别减刑的条件,则减去的刑期作为其出狱后的假释考验期,如罪犯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罚执行过程中没有“不良表现”,获得3年的信用减刑,则王某在服刑届满7年后以假释的形式出狱接受社区矫正(此处可称为信用假释),减去的3年刑期为其矫正考验期。若其在考验期内有“不良表现”,则撤销减刑或延长矫正考验期。如此构建减刑、假释制度不仅有利于减少减刑对刑罚既判力的冲击,而且能为罪犯由囚禁状态转向自由状态设置一定的过渡期,减少重新犯罪现象的发生。更为重要的是,此种减刑、假释制度模式将减刑、假释由一种稀缺资源转化为普遍资源,能破坏服刑人员寻租的动力机制,减少腐败现象的发生。

(二)防止资源分配的垄断性——强化减刑、假释裁定权、提请权与“公民犯罪人”权利之间的内向制约

构建以信用减刑为基础的渐进释放制度,减刑、假释的案件类型、法院的审理内容以及减刑、假释的程序运作都将发生相应转变,这种转变不仅有利于强化审判机关裁定权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权的制约;而且有利于实现“公民犯罪人”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制约。

1.减刑案件类型包括信用减刑、额外减刑、特别减刑与撤销减刑。其中,信用减刑由刑罚执行机关根据案件宣判时确定的减刑幅度,结合罪犯的改造表现直接作出减刑决定;额外减刑、特别减刑与撤销减刑由刑罚执行机关将相关材料报送审判机关,经审判机关审查后作出裁定。假释案件类型包括信用假释与撤销假释。其中,信用假释由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减刑后的刑满日期直接确定假释日期,并将减去的刑期作为罪犯的假释考验期。撤销假释则由社区矫正机关将罪犯的相关材料报请审判机关,经审判机关审查后作出裁定。(见表2、表3)

表2 减刑案件类型及执法主体职权配置图

表3 假释案件类型及执法主体职权配置图

2.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内容从“确有悔改表现”向“确有不良表现”转换。我国《刑法》第78条及第81条均将“确有悔改表现”作为罪犯获得减刑、假释的前提条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罪悔罪”是“确有悔改表现”的基本要件之一(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然而“认罪”要以罪犯“确实有罪”为前提,将“认罪”作为减刑、假释的必备要件,与保护罪犯的申诉权之间总是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悖论。此外,“认罪”本身关乎罪犯的主观心态,缺乏判断的客观性。反之,如果构建以信用减刑为基础的渐进释放制度,法院对大部分案件的审查重点是罪犯的“不良表现”,“确有不良表现”无疑比“确有悔改表现”要好判断得多,而增加案件事实的可判断性无疑是审判机关实现减刑、假释裁定权对减刑、假释提请权有效制约的必备条件之一。

3.减刑、假释程序运作由“权利享受型”向“权利剥夺型”转变。“获得自由是一种梦想,囚犯总是为此而思虑。”[9]在以信用减刑为基础的渐进释放模式下,大部分罪犯都会因认真遵守监规而适用信用减刑、信用假释,真正进入法院审判阶段的,是少数有“不良表现”需要撤销信用减刑、信用假释的案件以及少数表现特别优秀或者有立功表现,需要适用额外减刑与特别减刑的案件。如果说当前的普通减刑、普通假释是一个权利享受型的过程,难以在减刑、假释案件中构建利益冲突的两造,那么撤销信用减刑、信用假释则是一个利益剥夺的过程,能在程序运作上由“权利享受型”向“权利剥夺型”转变,在检察机关与罪犯(及辩护人)之间就罪犯权利是否要被剥夺形成对抗,从而让法庭真正成为法官获取信息的主要场所,通过庭审实质化来实现裁定权对提请权的有效制约。

4.赋予“公民犯罪人”必要的权利救济手段,实现“权利”对“权力”的有效制衡。对于不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罪犯,刑罚执行机关会向法院提请撤销信用减刑、信用假释,对于刑罚执行机关的撤销提请,赋予罪犯异议权,罪犯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提请决定发表异议或者聘请辩护人辩护;对法院撤销减刑、假释的裁定,罪犯有权向上级审判机关提起上诉,通过国家权力与“公民犯罪人”权利基本平衡的程序设计来实现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有效制衡,防止资源分配的垄断性。

(三)强化对资源分配的有效监督——构建审级监督、检察监督与社会监督并重的三维监督机制

在张海违法减刑系列案中,涉案的24人分别来自监狱、看守所、监狱管理局、法院等各个部门。[10]可见,即便是减刑、假释权力运行的每个环节都能环环制约,如果利益寻租人将权力运行的每个环节都逐一攻破,亦会让制度设计失灵,让减刑、假释权力失控。此时就需要有来自减刑、假释权力运作主体之外的监督。这种外围监督应当既包括上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和检察院的检察监督,也包括来自广大群众的社会监督。

1. 强化审级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对减刑、假释案件均采取一审终审制。究其原因,与当前这种减刑、假释“给予型”的制度模式,即便在各地限定了行政比例的情况下,仍然案件数量庞大不无关系。然而二审程序的剥夺,不仅剥夺了罪犯的权利救济,同时也堵塞了审级监督的有效路径。[11]因此,有必要构建以信用减刑为基础的渐进释放制度,将大部分认真遵守监规的罪犯由刑罚执行机关按照自动减刑、假释处理,真正进入法院审判阶段的只是那些不具备减刑、假释条件需要撤销减刑、假释或者表现特别优秀、有立功表现需要提请额外减刑、特别减刑的案件,从而大幅度降低案件数量,减少审判的司法耗费,为构建减刑、假释案件两审终审制提供可能。

2.强化检察监督。强化检察监督,需要转化案件类型,缩小监督范围、突出监督重点,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转化为具体的诉讼职能。具体而言,如果构建以信用减刑为基础的渐进释放制度,检察机关的监督重点和监督方式都将发生改变,泛化的检察监督有转化为实质监督的可能性。

(1) 关于信用减刑与信用假释案件。这两类案件的检察监督虽然依旧是采取传统的审查方式,但针对信用减刑与信用假释的计分考核是扣分制,相比普通减刑、假释中的加分制,扣分制无疑更有利于避免判断的主观性,围绕调监、劳动岗位分配、计分考核等环节所产生的权力寻租现象亦能大幅度减少。此时检察机关的监督重点只是个别干警隐瞒罪犯“不良表现”的情形,这相对于目前为竞争减刑、假释这种稀缺型机会资源所产生的各种纷繁复杂的腐败现象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无疑大幅度缩小,监督内容也更为简单。

(2) 关于撤销减刑与撤销假释案件。撤销减刑、撤销假释是一个利益剥夺的过程,可以转化为具体的诉讼案件,由检察机关在与罪犯(及辩护人)控辩平等的对抗中实现监督目的。此时,由于大部分罪犯都适用信用减刑、信用假释,被撤销信用减刑、假释的只是少数,在案件数量大幅度缩减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以增强监督的刚性。

(3)关于额外减刑与特别减刑案件。这两类案件只适用于个别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在大部分罪犯适用信用减刑、信用假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对这两类案件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开展重点监督,避免“萝卜多了不洗泥”的现象。

3.强化社会监督。近年的减刑、假释制度改革,在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方面取得了积极有效的成效,如建立选择性开庭审理机制,提出 “五个一律”的工作要求,建立减刑、假释协同办案平台等,无不反映了顶层设计者们“以公开促公正”,杜绝腐败行为的坚定决心。笔者以为,构建刑罚执行阶段的刑事和解亦是强化减刑、假释社会监督的有效路径。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过窄,使得大量案件未经和解直接进入了刑罚执行阶段。[12]对于这些未能达成和解的犯罪案件,在刑罚执行阶段开展刑事和解,将和解协议作为罪犯申请前述额外减刑的重要依据,不仅能有效满足被害人的“求偿”心理,缓和社会矛盾,而且在泛化的社会监督中,引入被害人这一利害关系人的监督,会让社会监督起到更切实际的作用。

五、结语

强化减刑、假释腐败风险的制度防范,是一个涉及减刑、假释制度转型的重大命题。相比普通减刑、假释制度,建立在信用减刑基础上的渐进释放制度有利于将减刑、假释这种稀缺资源转化为普遍资源;通过审判权、提请权与“公民犯罪人”权利之间的内向制约可以防止资源分配的垄断性;改革审级制度与检察职能并引入被害人的力量可以实现对减刑、假释资源分配的有效监督。当然信用减刑制度也并非百分之百完美的制度,其中如何确定信用减刑的幅度,则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在法国,信用减刑的幅度是根据刑期长短按比例确定,这种确定减刑幅度的方式可能并不利于刑罚的个别化,亦会使得刑罚的报应功能遭受质疑。(13)如法国人民运动联盟(UMP)的一位国会议员表示:“在法国这的确是一个问题:刑罚竟然没有得到执行。”另一位选民代表认为:“民意难以理解, 一个人被判蹲监狱15年,竟然过几年就出来了……”Laurencede Charette,Récidive:lesremises depeineau to matiquesen question,Figaro,17novembre2009.转引自张亚平.法国信用减刑制度及其借鉴意义[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 5).笔者的初步构想为,如果我们树立报应归量刑,预防归行刑的刑罚理念(14)夏勇教授提出了“把预防从量刑情节转到行刑环节中去”的观点。夏勇.关于量刑根据的反思[J].法治研究,2012,(4):13.,将预防刑情节作为确定信用减刑幅度的依据,或许是合理确定信用减刑幅度的一剂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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