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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履职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在伤害性质认定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2019-10-22

四川劳动保障 2019年9期
关键词:性质

栏目主持:静思 电话:028-62376126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其主要立法精神是职工依规履行自身工作职责(含在单位场所履职或因工外出履职),遭受到他人暴力行为造成的伤害,或者在履职过程中遭受到一些意外伤害,职工受伤性质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况,在实际工作中较为复杂。在遭受到他人暴力伤害方面,主要反映在职工依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因他人不理解而生怨恨,由此矛盾引发对职工施暴造成的一些伤害(如:铁路、机场、轮渡安检、验票中发生对职工的伤害,医疗机构诊断治疗中对职工的伤害,单位领导安排工作任务中受到的伤害等等);在遭受到意外伤害方面,主要反映在职工依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因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对职工造成的一些意外伤害(如:房屋倒塌、泥石流、洪水、地震等对职工的伤害)。

笔者认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一是本人无主要过错责任,二是本人难以抗拒避免,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将此类伤害情形纳入工伤范围,是对工伤职工权益的一种特别保护。在实际工作中,对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在其伤害性质认定中应当注重把握好三个方面问题:一是职工依照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履行职责,应该包含在单位场所上班工作或因工外出完成某项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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