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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2019-10-21姚世杰

科学与财富 2019年12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

姚世杰

摘要:虚假诉讼罪是近几年新增的一个罪名,其成立并不要求既妨害司法秩序又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者满足一个即可成立。其客体要素中,以捏造虚假事实包括部分捏造和全部捏造。其诉讼主体不仅限于原告,诉讼主体具有多变性。其主观要素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此项暂无具体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为虚假诉讼,查清背后事实也是一个极其复杂困难的任务。

关键词:虚假诉讼;客体要素;客观要素;诉讼主体

近年来,我国法制化建设日益完善,公民法制意识不断加强,越来越多的人懂得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但是与此同时,也催生出一些滥用自己法律权利,通过虚假诉讼来达成自身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现象。2015年我国刑法就此类问题,在硎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虚假诉讼罪这一新罪名。旨在维护司法秩序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虚假诉讼罪设立时间较短,理论尚不完善,目前存在着很多争议,且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虚假诉讼具有很大的难度。

一、论虚假诉讼罪的客体要素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妨害了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罪。从文义解释来看,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妨害司法秩序的,只需要满足其中一个条件便可以作为其构成要件之一。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本罪保护的法益具有可选择性。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他人的人身性权利或财产性权利受到严重侵害。

对于虚假诉讼是何种犯罪类型,现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结果犯,一种是行为犯。对于结果犯,顾名思义,产生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妨害司法秩序的法律后果,即构成本罪。对于行为犯,意在只要有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两种观点相比较,笔者更倾向于行为犯。其实在结果犯的观点中,已经包括了有捏造事实之类的恶意行为。在司法裁判中,是否会发生实质的危害结果不是可估计的,得看当时的法院如何裁判,是否被表明现象所误导,进而作出错误裁判危害当事人合法利益。因此,结果犯只是在结果上有加重处罚的情节。若当事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但未给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第三人造成实际损失,那么就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妨害了司法秩序。因此只有行为犯论,能够较为全面地解释虚假诉讼。

二、论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要素

根据硎法》第307条中规定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这条在实践中的解释就是以虚假的事实为根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虚假事实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形式有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恶意串通等。提起诉讼则是在程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和要求,达到诉讼程序上的合法。对于捏造的事实这个问题上,有两个方面存在着一些争议。

第一,捏造的事实可以是全部捏造,也可以是部分捏造。即以全部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以在一定事实基础上歪曲,篡改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部分学者认为,部分篡改不能算作刑法上的捏造的事实。对此,笔者并不赞同。通俗来讲,即笑五十步与笑百步的区别。从法律层面上来讲,全部捏造当然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同样,部分篡改,在司法实践中,亦是当事人为实现自身不合法利益而抛出来的铺路石。在一些案件细节上作出变动,以使得自己成为案件判决最大受益方。从保护的法益来看,此法条保护的是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只要存在捏造行为,并经过了司法程序,那么就危害了司法秩序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篡改事实,会给法院带来理清事实的难度,甚至会影响法官的裁判,全部捏造与部分捏造带来的危害结果是可能等同的。因此,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也是要做虚假诉讼罪处理的。

第二,需要探讨的问题是,以隐瞒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妨害了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罪。从法条来看,构成要件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且要达到严重侵害的程度。其实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极为常见。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各种原因,向法院隐瞒部分事实真相。虽然没有捏造事实的行为,但是隐瞒事实的行为也破坏了司法过程的纯洁性。也可以说隐瞒事实就是变相的捏造事实。但是从其发生的危害结果上来看,捏造事实的主观恶意明显比隐瞒事实的主观恶意更大。且捏造事实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也要比隐瞒事实可能造成的法益更大。刑法具有谦抑性,当隐瞒事实并不能达到需处以刑法罪名的事实,那就不属于捏造事实,即不能是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隐瞒事实是虚假诉讼罪的不充分不必要条件,只有当隐瞒事实的行为达到可以处以刑罚的地步,才能作为其定罪的标准。仅仅有隐瞒事实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侵害的结果,那么隐瞒事实的危害并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

三、论虚假诉讼罪的诉讼主体

(一)不同訴讼参与人之间成立虚假诉讼共同犯罪的组合类型

近年来,虚假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案件形式越来越复杂。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只有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原告才是本罪的主体,但民事诉讼不仅限于原告,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极有可能会影响案件判决。可能会出现很多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单一原告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共同原告恶意串通;原被告事先恶意串通;被告提起反诉时捏造事实;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翻译人员、专家辅助人员等)与原被告串通;案外第三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员指示原告;司法工作人员同流合污。对于虚假诉讼,2是极为不好判断的。越来越难以甄别的虚假诉讼给司法实务工作带来了许多困难,同时也浪费着司法资源,侵害着司法秩序。笔者对此分为三种类型:第一,单方起诉型;第: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型;第三,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与司法工作人员串通型。对于反诉的案件,在此需单独讨论一下。当原告是以真实的诉讼请求参与民事诉讼时,被告提起反诉,但是被告捏造事实,或者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串通,或者与司法工作人员串通,那么被告此时也当作原告作虚假诉讼的性质。接下来笔者将对每种类型展开讨论。

1、单方起诉型

在以上三种类型中,只有单方起诉型中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限于原告。较为常见的有:

单一原告起诉型:原告为达自身的不法目的,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伪造的证据,危害被告一方的合法权益。

共同原告串通起诉型: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告,串通一气,相互掩饰,伪造证据。此类在司法实践中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类型。

2、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起诉型

原、被告恶意串通型:原告与被告事前恶意串通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此类在司法实践中也极为常见。

原告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串通型:原告在参与民事诉讼的程序中,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串通,捏造事实,影响案件判决结果。

3、原告与司法工作人员串通型

原告与司法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恶意串通,通过收买、贿赂的方式,使法官利用职权进行枉法裁判,为原告谋取利益,侵害被告或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束语

虚假诉讼近年来日益增加,犯罪形式日益复杂,不论是司法理论的深化还是司法实践的探索,都道阻且长。这一问题还需要法律人不懈的探索,找到一个能够最大程度规避这一风险的法律方法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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