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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分析和实务要点

2019-10-21贾媛媛

科学与财富 2019年7期
关键词:证券化债务人债权

摘 要: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是原始权益人将自身因提供产品或服务所取得的应收账款权利真实出售给专项计划,专项计划以购买的应收账款组合,为担保发行债券。专项计划管理人用发行债券取得的收入购买原始权益人的应收账款组建的基础资产池的过程。一般来说,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分为贸易项下的应收账款证券化和嵌套保理通道的证券化,本文仅探讨贸易项下应收账款的资产证券化义务。

关键词: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

一、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含义

1、应收账款含义

2007年《物权法》颁布,应收账款作为一个法律概念首次出现在公众面前。《物权法》第223条提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将应收账款出质,该法条初次将应收账款认定为一项单独的财产权利,但在该法中并未明确应收账款的具体内涵。

2007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该办法对应收账款的内涵进行了界定。(该办法于2017年进行了修订,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 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 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 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 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2017年12月1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机构间报价系统三大资产支持证券挂牌交易场所同步发布《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指南明确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履行合同项下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的义务后获得的付款请求权,但不包括因持有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融资租赁合同债权、消费贷款债权等其他债权类资产证券化的挂牌条件,另行规定。

纵观应收账款的各项规定,三大交易所对于应收账款的范围比起人民银行关于应收账款的界定有所缩小,资产证券化的中的应收账款不包括未来的应收账款,仅指现有的应收账款。因为根据资产证券化的相关规定,要成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必须是能够产生稳定、可持续、可预测的现金流,但未来的应收账款是否能够产生现金流,具有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所以未来可能产生的现金流不能作为基础资产。

2、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

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就是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因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而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基于原始权益人本身已履行合同义务而取得的一系列应收未收账款。原始权益人将应收账款汇集组合,组成基础资产池,并将基础资产出售给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专项管理计划以应收账款为担保,发行证券产品。实务中,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有两种形式,一种模式是贸易项下的应收账款证券化,另一种模式是加入了保理公司,保理公司作为资产证券化的通道,汇集应收账款资产池,通过嵌套保理公司而产生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本文仅探讨普通商品贸易项下应收账款的资产证券化业务。

二、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

1、构建基础资产池。原始权益人基于合法有效的贸易合同,有大量的应收账款,原始权益人选择特定应收账款进行资产组建,形成资产池。

2、设立特殊目的载体。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就是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专项管理计划就是一个拟制的法律主体,使其能够承载原始权益人转移的资产,进而以专项计划的名义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

3、资产的完全转移。资产的完全转移是指原始权益人基于应收账款而形成的基础资产池,通过真实的买卖交易,实现资产的转移,即资产管理计划完全受让基础资产。资产管理计划受让基础资产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基础资产进行真实买卖,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撤销,不可逆转。因此,当原始权益人无法偿还其他债权人债务时,其他债权人不能以基础资产属于原始权益人为由,向资产管理计划索赔。同时因为资产的真实销售,而达到原始权益人表外融资的目的。

4、信用增级。信用增级指通过增信措施,提升资管计划证券化产品的信用等级,以吸引投资者认购证券的方式。内部增信的措施将证券产品分为有优先级和次级分层,通过原始权益人认购证券化产品,为产品进行优先级和劣后级分层,即为产品做内部增信。外部增信就是通过证券化产品外部的担保、差额支付承诺、设定回赎条件、购买保险等措施,来提升投资者对证券化产品的投资信心。

5、信用评级。信用评级即评级机构受管理人的委托,对于资产管理计划是否能够按期足额兑付投资者本金和利息进行评价和分级,信用评级主要考虑的因素为专项计划的交易结构、入池基础资产的概况、现金流的持续状况等因素。

6、证券发行和后续管理。专项计划管理人在取得无异议函后,发行证券。证券发行后,需要专人对基础资产进行管理,管理人往往会委托原始权益人继续管理基础资产。这时,原始权益人的身份就发生了变化,在該项资产管理计划中担任了双重角色,既是该项管理计划的原始权益人,也是管理人委任的服务机构,作为服务机构负责按常态向债务人催收,以保证在证券产品约定的日期,按时、足额地向投资者偿付本息。

三、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的法律关系分析

1、管理人和特殊目的载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由于专项计划并非独立的法人主体,需要通过管理人以代理者的身份来管理特殊目的载体,并协助特殊目的载体完成交易文件的签署、基础资产的购买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管理人和专项计划签订合同,由管理人作为专项计划的代理人来完成一系列的证券化产品运作。因此,管理人和特殊目的载体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2、投资人和特殊目的载体之间的关系

企业资产证券化的投资人和特殊目的载体之间的关系,存在信托和委托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说法。一种观点认为,企业资产证券化是根据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模式成立的,所以特殊目的载体相当于是信托计划,相应的,管理人就是资产证券化的受托人,证券持有人是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是委托法律关系,双方的委托法律关系体现在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签署认购协议,管理人接受所有委托人的委托后,设立专项计划。管理人对投资者的认购资金进行管理和处分,管理人并不对投资的收益作出承诺,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符合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事项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的要件,所以二者是委托法律关系。

3、原始权益人与特殊目的载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实践中,由于原始权益人基于对基础资产所拥有的合法的处理权利,为实现融资,将基础资产转让给特殊目的载体,获得公允对价。所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始权益人和特殊目的载体之间是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

4、特殊目的載体和产品销售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托管银行等中介机构的关系

作为特殊目的载体受托人的管理人和中介机构签订《销售协议》《资产服务协议》《监管协议》《托管协议》《登记托管协议》《聘用协议》,委任这些机构对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基础资产回收、专项计划资金的监管、托管、对证券持有人本息的兑付、等等事宜提供服务,管理人以专项计划的名义向中间服务机构支付服务费,因此属于委托服务关系。

四、实务中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注意事项

1、应收账款的形成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贸易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一种合同之债,需要考虑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生效。根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要是合同的主要要素达成合意后,合同即成立。所以在确定基础资产时,需要考虑拟入池的基础资产贸易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需要考虑合同是否存在显示公平、存在重大误解等导致合同可撤销的情况。

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建议要求买受人作出放弃应收账款抗辩权的承诺,同时要求原始权益人对入池的基础资产作出保证,保证出原始权益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瑕疵,同时买受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始权益人主张权利。如果基础资产入池后,有应收账款付款人行使抗辩权,则原始权益人对此资产负有无条件赎回义务。

2、基础资产是否附带权利负担

根据《证券公司及其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24条的规定,“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但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能够解除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基于该条款,在以应收账款债权为基础资产的交易中,应当重点考查原始权益人的基础资产项是否设定有抵押权、质权以及其他担保物权。

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查询是对应收账款已经设立有质押登记而且可以要求原始权益人签订承诺书,明确入池的应收账款基础资产没有附带任何权利负担。

3、应收账款的转让是否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法条可知,只要是债权转让的协议生效,那么债权转让就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应。债权人不得再向贸易合同项下的债务人行使权利,也不得就该债权再次做出转让。但是在实务中,由于贸易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并不参与债权的转让,债务人并不知晓债权已经转让,债务人可以向原始权益人有效的清偿以消灭债权。只有当转让人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债务人明确知晓债务已经转让后,该债权转让协议才对其发生效力。当然,债务人接到通知后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影响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在债务人接收转让通知后,就应当向资产管理计划支付应付款,而非再向原始权益人支付应付款。

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由于专项计划通常会委托原始权益人作为资产服务机构,对应收账款进行征收和归集,债务人并不知道收款主体已经变更。所以,实务中管理人一般不会要求原始权益人转让基础资产后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只有当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时,管理人才会要求原始权益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告知债务人还款主体已经变更。

在实务中,建议在转让资产时,管理人就应当与原始权益人签订特别授权委托书,在发生权利完善事件时由管理人直接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以保障专项计划的持续进行。

作者简介:

贾媛媛(1987-),女,汉族,四川成都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公司法、证券法领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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