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安全事故中的刑事责任探析(下)
2019-10-21李树学
山西教育·管理 2019年4期
李树学
(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典型案例】
高某系郑州市中原区某乡某幼儿园园长,负责全面工作;乔某是该幼儿园雇用的司机。高某明知该园用于接送幼儿的豫A55xxx牌号面包车车况差,油路不畅,急需检修,仍要求乔某驾驶该车接送幼儿。2002年6月14日19时许,乔某驾驶该车送第一批幼儿回家途中,车辆出现故障,打不着火,无法将车上幼儿送回家,遂打电话将此事通知给高某。高某与孟某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后,见车辆仍未修好,由于时间较晚,高某就到附近租了一辆车,将留置在故障车内的幼儿全部送走,要求乔某和孟某继续修车,修好后送园内其他幼儿。乔某和孟某对该车进行简单维修后,又开车回到幼儿园接上第二批幼儿送回家。途中因油路不畅,乔某让孟某用手扶着一塑料油壶,采取用油壶直接向该车汽化器供油的违规操作方法继续行驶。该车行至中原区某镇某村时,由于汽化器回火,引起汽车着火,将车上的王某、杨某、赵某等三名幼儿当场烧死,孟某严重烧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王某、谷某等两名幼儿被烧成重伤,面包车被烧毁。2003年3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4年。
【法理分析】
所谓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根据《教育法》第73条、《刑法》第138条的规定,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