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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研究

2019-09-12夏纪森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9年4期

夏纪森

摘 要:公诉权由检察机关行使意味着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权应赋予检察机关,而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下的NGO负责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日常考察帮教工作,既可以充分发挥NGO的专业人才优势,又可以避免“多头负责”的弊端。基于降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促使其改过自新的立法宗旨,检察机关有权根据其在考验期的表现,适时地在法定幅度内延长和缩减考验期。附条件不起诉的帮教工作绝不是独断的、教条的或家长式的灌输,而是引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欲望信念作出反思评估;更是通过某些优秀人物的示范作用,在他们内心产生某种道德感动,进而启迪他们的心灵。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4355(2019)04-0051-09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9.04.05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引论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制度,其目的是教育、感化与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这无疑为他们能够改过自新提供了一次機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重中之重,而良好的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机制,无疑能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清自身的问题,促使其真正的痛改前非,从而在客观上大大降低其社会危险性。可见,这项制度的落实,需要考察帮教人员极其认真地付出才能有效果。相反,假若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以后,帮教只是流于形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就无法真正认清自身的行为,而在内心深处更无法产生改变自我的召唤,那么这项制度就会失去其存在的价值。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在现实中的运作由于受到人力、财力的限制,其效果不很理想,因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这项制度的适用。如何建构符合司法实践的考察帮教机制成为当下的紧要课题。基于此种原因,笔者拟对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的机制完善提出若干设想,以更好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进行保障。

一、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的立法缘由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起诉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四种。对于前两种,检察机关没有起诉裁量权,只要符合相应条件,就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两种则是检察机关具有起诉裁量权的体现。

附条件不起诉实际上需要检察机关作出两次不起诉的决定,这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从第271条到第273条的规定中。

第一次不起诉决定是“效力待定”的状态。第一次不起诉决定的作出意味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面临6个月到1年的考验期,考验的效果在这个时刻是处于未知的状态,因而是效力待定的。

第二次不起诉决定是指在考验期届满后,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第一次不起诉决定来看,其针对的对象与犯罪类型都具有特别性,与相对不起诉是有显著区别的。但是,如果结合附条件不起诉的两次不起诉决定来看,它实际上也是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一种具体形式。区别在于,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经过了两次裁量,而相对不起诉则是一次作出。不能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设定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获取不起诉可能的限制,而应从保护未成人的角度理解为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多了一条不起诉的路经。基于这样的理念,当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都可以适用的情形下,相对不起诉应该具有优先性[1]。只有这样,才能在程序上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附条件不起诉中两次不起诉决定的依据是不同的。第一次不起诉决定是对在此决定作出之前的行为人的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考量,亦即对其犯罪和量刑情节的考量。在这方面,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是一致的。第二次不起诉决定则主要依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亦即其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尽管如此,由于附条件不起诉针对的是未成年人群体,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少年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项原则必然要求考察帮教机制的设立,必须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康复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为出发点。否则,附条件不起诉这项制度的设立就会失去意义。

二、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的考察模式分析

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的权力配置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1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96条的规定中。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权赋予检察机关行使,这也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必然要求。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具体的日常考察工作也必须由检察机关负责。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以具体实施考察帮教的机构为划分标准,考察帮教模式可划分为三类:

(一)完全由检察机关主导模式

这种模式是指具体考察帮教的内容完全由检察机关组织实施,这些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帮教中需要参加的一些公益活动、家访、校访、跟踪考察等。例如,重庆市合川区检察院就实行这种模式。这种模式的不足之处在于,检察机关的职能是法律监督,其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矫正和帮教不具有专业性。此外,检察机关的工作繁重,大量的对未成年人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出庭公诉等工作,会使检察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方面难以有足够的人员和时间保障,这无疑会严重影响考察帮教的效果。

(二)检察机关牵头负责+社区矫正机构具体考察帮教模式

这一类考察模式在全国比较普遍,检察机关只是负责牵头组织,而具体的帮教工作则由司法局下辖的社区矫正机构实施。无疑这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考察工作压力,发挥基层司法机构的优势。不过,由于社区矫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法院已经判处适用管制、缓刑等的犯罪人进行监督与考察,假若再将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放在社区矫正机构,就容易引发与已决犯的“身份混同”,进而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打上“罪犯”的烙印。从这种意义上看,不宜将附条件不起诉的帮教考察由社区矫正机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