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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法影响支付系统结算最终性的问题研究

2019-09-12何银秋

时代金融 2019年24期
关键词:破产法受益人零点

● 何银秋

近年来,二代支付系统、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发展日趋成熟,我国支付系统在服务经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支付系统的法律基础、风险防范等问题备受关注,本文分析破产法有关规则对支付系统结算最终性的影响,通过借鉴国际经验,对我国支付系统风险管理提出参考建议。

一、基本概念

(一)关于结算最终性

最终性指最终的和不可撤销的。支付系统结算最终性,指的是在支付系统中完成的结算具有最终性,在广义上还表示支付交易在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中的“结束”。结算最终性是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包括付方最终性、收方最终性和代理最终性,选择何种结算最终性取决于支付系统的制度办法。

根据支付结算体系委员会(CPSS)和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制定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以下简称FMI,指重要支付系统、中央证券存管、证券结算系统、中央对手和交易数据库)的规则和程序应该明确地定义结算具有最终性的时点,其后未结算的支付、转账指令或其他债务均不得被参与者撤销。最终结算要求FMI或其参与者根据相关合约条款,对资产和金融工具的转让或债务的清偿是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

对于支付系统来说,确认结算最终性的时点具有相当重要的法律意义,是划分权利义务和风险负担的重要时点。为了明确系统中关键金融风险转移的时点(包括交易不可撤销的时点),FMI应具备清晰的法律基础来界定FMI中结算最终性的发生时点,并应当考虑参与者破产时应采取的措施,关键的问题在于破产参与者的交易具有最终性还是能被清算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视为无效或可废止。

(二)破产法相关规则对结算最终性的影响

为确保债权人公平受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破产法建立了“解退”“零点法则”等规定,“解退”指的是破产机构可以对低估价值的交易、不公正的优先偿付交易以及恶化信用的交易实行退回,而且还可以依法追溯到特定时间前的类似交易,允许“解退”意味着支付系统完成的结算是有条件的。零点法则指的是破产机构在宣布破产之日(含午夜后)进行的交易,通过法律的执行自动无效。通常,破产公告由法院在工作日的某个时点对外发布,破产机构被法院宣告破产时,“零点法则”所产生的后果是当日凌晨至宣告之时这段时间内的所有交易都是无效交易。这意味着破产机构从午夜到法院裁定宣布之前进行的支付都会受到影响。由于各种可能的原因,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可能破产,“解退”“零点法则”等规定对结算周期内已完成结算的支付可能产生灾难性的后果,破坏支付指令的不可撤销性,导致支付系统其他直接参与者可能出现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甚至系统性风险。

二、我国《破产法》对支付系统结算最终性的影响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存在前文所述的“解退”“零点法则”等相关规定,如《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特定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几个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偿付的,在清算组成立前应当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关于停止清偿债务的通知后,仍然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追回该项财产。” 由于我国没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专门的破产法律,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如果出现破产情形,仍适用《破产法》的基本规定。

虽然《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起行和特许参与者发起的支付业务需要撤销的,国家处理中心未清算资金的,立即办理撤销;已清算资金的,不能撤销”。这意味着,资金支付一旦完成清算则不可撤销或逆转。但由于《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属于人民银行办公厅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前我国仍缺少对支付系统结算最终性的法律确认。由于相关的法律位阶过低,一旦发生极端情况,前文所述的《破产法》相关条款会直接冲击支付系统的结算最终性,引发其他参与者的流动性风险乃至系统性风险。

三、国外经验借鉴

从国际经验看,发达国家在支付系统管理方面有明确的高层次的法律和法规,并针对系统结算最终性作出了制度安排。

(一)英国

为了确保结算最终性,1999年,英国颁布《金融市场和破产(结算最终性)条例》(SF 1999/2979),保护由金融服务管理局或英国央行指定的结算系统,旨在通过最大限度地减少破产程序对参与者所造成的破坏,从而降低参与支付和资金结算系统相关的风险。具体内容为:一是结算系统优先于破产程序。资金支付命令一旦产生,参与者或任何其他方不得撤销支付指令。二是支付指令、结算系统的违约安排、与结算系统相关的抵押担保、与中央银行的职能有关的担保抵押合同与破产、清盘、扣押或受保护信托契约资产分配在法律上的规定不一致时,不得被视为无效。三是财产放弃的权力及法院授予解除契约的权力不适用于资金支付指令和实现抵押担保的合同。四是资金支付在法院向系统参与者作出破产、扣押、行政管理或清盘令的命令,或参与者已通过债权人的自动清盘决议的同一天进行,结算代理人、中央交易对手或结算所可以证明参与者进行支付指令时不知情上述通知,参与者授予的信托契约受法律保护。

(二)欧洲

1998年5月19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颁布《关于支付和资金结算系统终结性指令》(指令98/26 / EC)。该条款是货币和证券支付结算以及金融抵押安排的统一法律制度,协调财产和破产法存在异议的问题,确保执行多个结算和支付系统的情况下应用统一规则。指令旨在降低支付及证券结算相关的系统性风险,促进共同体跨境付款和资金结算安排的有效运作,加强内部资本和服务的自由流动。具体内容为:一是废除“零点法则”,破产声明在宣告发布起始之日起不对系统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产生追溯作用,不影响其他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二是破产程序前生效的资金支付指令和净额结算即使在参与者破产的情况下,仍按合同执行、不可撤销,不受破产程序影响。三是进入清盘程序或重组措施后且在破产指令宣布之日前(含午夜交易)发生的资金支付,有足够证据证明结算代理人或清算所不知情的情况下,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对第三方具有约束力。破产程序不得阻止系统参与者利用可用资金履行在破产程序开始当天发生的资金支付义务。

(三)美国

1989年,美国针对商业性电子资金转移颁布了《统一商法典》(U.C.C.),法典第4A编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调整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的起草产生重要影响。具体内容为:一是资金划拨由受益人银行接受为发端人支付命令的受益人利益的支付命令而完成,这采取的是受益人银行决定接受贷记划拨时间规则,即“接收人终结规则”。二是一旦受益人银行接受发起行对受益人的付款指令,会自动卸除发起行责任,除非发现违约或者及时拒付的情况,此时取消或者修改支付命令是无效的,由受益人银行承担在接受资金后向受益人支付的义务。三是付款银行已对支票进行付款或结算后,接到付款人已破产的通知,破产程序并不阻碍支付终结的实现。但对于在对客户提起破产程序申请前签发的,在破产程序后才作付款提示的支票,现行美国破产法第542(c)规定,对没有得到破产程序开始的实际通知或并不知情的银行,如系善意付款,该付款视为在破产申请之前完成。

表1 系统结算最终性国际经验

四、对我国的启示

目前,我国支付系统管理缺少统一完整的法律安排,主要通过人民银行颁布各种规范性文件明确业务管理、业务处理、运行管理等要求,不完整且法律效力层次不高。重要支付系统能否安全、高效运行,事关一国经济金融稳定,而防范支付系统中的结算风险、运行风险、法律风险和系统性风险需要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安排。建议一是明确结算最终性的时点和法律地位。根据金融基础设施的基本原则,FMI的法律基础(包括破产法)必须确认FMI和系统参与者之间、两个或多个参与者之间有关交易的支付、转账指令或其他债务的清偿都是最终的。二是不断完善重要支付系统监管的法律基础,提高支付系统监督管理的法律层级,在《支付结算办法》中明确支付系统参与者的法律权责,为支付系统的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建立法律依据。三是修改、完善《破产法》的相关条款。鉴于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的特殊性,《破产法》中关于零点法则、破产交易退回等关键性法律条款的适用应予以排除,并规定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的相关条款,以保障支付系统的安全运行,保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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