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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货币交易的风险与法律制度建设

2019-09-10吴金蓉

商讯·公司金融 2019年24期
关键词:电子货币交易法律

摘要:电子货币属于非法定货币。由商务印书馆出版的《英汉证券投资词典》将电子货币解释为,在互联网上或通过其他电子通信方式进行支付的手段。法定货币和电子货币的主要区别在于,法定货币(亦称货币,下同)是用于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资产,而电子货币是经过信息处理用以进行支付的手段。不过,两者都可以称为便利交换的润滑剂。货币是政府“强制”支付的货币,而电子货币并不需要这种“强制”,但利用电子货币从事的交易活动,使得支付体系实现了交易效率。本文在分析电子货币交易的风险以后,探讨如何有的放矢地对电子货币交易实施法律监管。

关键词:电子货币;交易;法律

在实际经济交易活动中,人们希望交易过程的便利性或效率。但是,在电子货币交易便利性的背后,隐含着多种交易风险。如何在发挥电子货币交易便利性的同时,保持交易过程和金融体系的安全性,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就至关重要。

(亚当·斯密,1776)在其《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所言,英格兰银行以纸币替换黄金和自银,并不需要花费任何资源,于是纸币像一个“建设在空中的车道”。而电子货币对货币的替代,既有制造电子货币的厂商付出的成本,也有将电子货币用于违法交易等引发的社会成本。

一、电子货币的欺骗性交易风险

现实证明,电子货币交易的风险是多种多样的。例如,网络漏洞、网络黑客和木马病毒等引发电子货币交易的技术风险;电子货币尤其是借助移动互联工具的支付,使得公众的存款和取款具有极强的随机性。如果商业银行在某个时点没有为客户提供充足的头寸,就有可能发生流动性风险;企业和个人的收入通过电子货币形式的支付,如果没有透明的跟踪记录,偷税和漏税问题就难以避免;利用电子货币的掩盖,给洗钱、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造成困难;网络贷款平台的校园贷和现金贷,伴随着高利贷、暴力催收本息等种种问题。

将上述诸多风险归纳起来可以发现,在电子货币交易中占比例最大的风险,可能是欺骗性交易行为,这是一种蓄谋欺诈的违法犯罪行为。简言之,欺骗性交易行为是指交易的一方采用各种虚假手段,使交易的另一方产生错误判断而作出错误决策,从而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欺骗性交易是电子货币交易利用信息不完全的漏洞实施的交易,导致受害者在无法判断和规避风险的情况下遭受损失。即使受害者预先对风险有所警惕,但当信息不完全时受害者就难以对风险作出准确地判断。

电子货币交易模糊了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界限,于是问题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此超出其经营范围。例如,它们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简称“P2P平台”)的操作功能,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和非法集资;问题P2P平台通过发布不存在真实借款需求的“假标”“资金池”操作和虚假高收益等手段,进行自融和庞氏骗局的非法集资,2013~2014年间就曾经演变成以“自融高息”为特征的风险爆发期,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这些P2P平台爆发了提现危机。不少P2P平台以4%左右的月利息率来吸引投资者,这种豪赌加剧了P2P平台的风险。

二、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需要揭开电子货币与交易的“面纱”。货币不可能自己管理自己,电子货币交易更是如此。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的中心内容是要揭开电子货币与交易的“面纱”,让交易双方对信息、交易过程和结果、收益和风险等,尽可能做到充分了解。在互联网金融世界中,个人在很多情况下既不能掌握充分的信息,也没有足够的能力来保护自己免受虚假信息的坑害。因此,需要法律介入互联网金融领域以及电子货币交易实施有效监管,弥补仅仅依靠市场来提供有效信息的缺陷。

为了规避电子货币的欺骗性交易,在颁布的多项法规中已经有所体现。例如,电子货币的使用者必须身份认证,既保护了使用者的利益不受侵犯,相关信息不会被泄露,又能够对电子货币的交易有效管理;电子货币的交易信息准确和完整记录,对电子货币的流通渠道来源、支付用途和支付金额等信息进行分析,便于对电子货币交易的监管。

对P2P平台在支付体系中准确定位,也是对其监管的重要措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四部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办法》(2016年),界定了P2P平台作为信息中介的法律地位,并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和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规定实行客户资金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方存管等。

既然P2P平台以信息中介的身份参与金融市场的活动,那么,要求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程序,这也是任何信息中介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投资者掌握了P2P平台提供的准确而透明的信息,既有利于借款者和投资者的正确决策,又是P2P平台稳定经营与发展的关键条件。已经被查处的那些利用虚假信息误导与欺骗借款者和投资者的案件说明,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对于净化金融生态,消除金融市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都是决定性的因素。

通过运用一系列法律处罚实施监管。本来P2P平台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应该在合作关系中,使得电子货币交易更有效率,并且促进金融体系的良好运行,但在一段时间P2P平台和第三方支付却成了金融事件的重灾区。尽管一系列法律法规已经显得缜密,监管的力度也不断升级。但利用电子货币做掩护的欺骗性交易行为依然屡禁不止,甚至有的时期更为猖獗。那些臭名昭著的PZP平台,不仅对金融体系造成了危害,而且社会公众对它们的欺骗行为极为愤慨。

例如,2014年7月上线的P2P平台“e租宝”,截至2016年12月初非法集資高达500多亿元。2017年12月末,“钱宝网”因非法集资,未兑付本金约300亿元。深圳市钱诚互联网金融研究院发布的《2016年全国P2P网贷行业快报》显示,截至2016年底,在纳入其" P2P网贷指数”统计的P2P平台中,正常经营的P2P平台为2307家。其中,主动关闭、提现困难和跑路等的问题P2P平台累计2456家。据比达咨询发布的《2017年度中国P2P市场研究报告》提供的数据,截至2017年底,累计P2P平台数量为5970家,其中问题P2P平台数量高达4039家。

历史经验表明,必须运用一系列不断升高的处罚手段,来对那些违反规则的机构施加影响促使其合规经营。例如,美国对违反管制法规的行为给予惩罚的力度也是一个变化的过程。20世纪60年代罚金的威慑作用相当小,每个案件的平均罚金仅为13.1万美元,这相当于厂商合谋销售额的2%o。虽然按照《克莱顿法》(1914年)规定,受害人可以得到相当于所遭受损失三倍的赔偿,但在实践中“三倍赔偿金制度”并没有真正落实,大多数案件在庭外和解,而且“单倍赔偿”的情况非常普遍;美国历史上对串谋定价的罚金都非常低,20世纪80年代在反垄断案件中,平均罚金仅为36.8万美元,这对大多数公司来说是“九牛一毛”,并且对串谋定价的阻止作用非常微弱。于是,90年代监管当局将这类罚金的数额大为提高.最高可达到数亿美元。

2017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对第三方支付牌照采取“数量管制”的手段,放慢发放的速度和减少发放的数量。与此同时,提高了监管和惩罚力度。截至2017年6月中旬,12家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牌照被注销。在不断要求支付机构合规经营的基础上,对违规者进行惩戒。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出了95张罚单,处罚金额2364多万元。

在上述罚单中,既有违反非金融机构支付结算规定的,也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一定要将那些造成严重危害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和有关责任者驱逐出行业市场,这也是市场经济中的优胜劣汰机制清除金融体系之树上那些“枯枝烂叶”的过程。

虽然颁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办法》,但对违反这一规定如何处罚的表述并不充分和详尽。因此,在许多监管方式的选择问题上,可以将违反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分为无意和蓄谋两大类。对于违反监管法律法规的无意行为,可以在包括罚金方面给以相对较轻的处罚,目的主要是起警示作用。而对于违反监管法律法规的蓄谋行为,绝对不能实行简单的“黑名单制度”,要包括实行“多倍赔偿金制度”的严厉惩处,让那些利用电子货币实施欺骗性交易的机构和有关责任者,为蓄意欺诈的行为和后果付出应有的代价。

三、结语

综上所述,电子货币交易有显著的效率特征,但在电子货币交易的背后隐藏着多种风险。分析电子货币交易的风险,从而对电子货币交易保持审慎和强有力地监管。只有当电子货币交易的风险仅仅存在于极其有限的范围,才能表明监管方式选择的正确性以及监管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1]P2P盘点之一:2016年正常经营P2P网贷平台2307家[EB/OL].http://money.163.com/17/0102/17/C9PS4028002580S6.html,2017-01-02/2018-01-10.

[2]比达咨询:2017年全国P2P平台数量达5970家[EB/OL]http://news.chinabyte.com/csgg/82/14423582.shtml,2018-01-25/2018-01-31.

[3][美]W·基普·维斯库斯,小约瑟夫·E.哈林顿,约翰·M,弗农.反垄断与管制经济学[M].陈甬军,覃福晓,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4]2017年支付机构处罚报告:上海排名第一[EB/OL].http://www.mpaypass.com.cn/news/201801/19185421.html,2018-01-19/2018-02-09.

作者簡介:

吴金蓉,广东白云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系,广东广州。

基金项目:广东省高等学校特色专业建设项目《金融学》(项目编号:CXQX-ZL20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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