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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2019-09-10梁峥

学业 2019年3期
关键词:效力

摘要:无权处分问题涉及到无权处分人、相对人与权利人三方面的法律关系,横跨物权法与合同法两大法律部门。无权处分行为在民法上如何规范调整,一直是困扰立法者、司法者和法学家们的一个难题,王泽鉴教授曾三度专门论述无权处分问题,并称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是法学上的精灵。

关键词:处分行为;意思表示;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原则上要求以登记行为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标志,以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但并不承认所谓的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權转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因而,无权处分的内涵是指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合同。

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通说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是关于无权处分的一般规定,但自从《合同法》颁布以来,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争论主要分为无效说、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效力待定,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说、有效说。

(一)无效说

无效论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无效的行为。 无财产处分权的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其效力原则上是无效的。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得到了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在订立合同后又取得处分权的,这种合同的效力就应当重新确认。

(二)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

持效力待定说的学者认为,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在确定合同有效与无效之前,合同效力待定。这里所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合同无效。

(三)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

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论认为我国立法已经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进而认为《合同法》第51条效力待定的,应为物权行为,而非债权行为。如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认为无权处分场合下合同仍然有效,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时当然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场合,不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无权处分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处分行为被追认或者被补正前,权利变动的结果是否发生处于未定状态,但合同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有效。”

(四)效力待定,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说

该学说认为,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无效,但权利人拒绝追认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果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或相对人在订约时处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该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有效。

(五)有效说

有效论认为,在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应当是完全有效的行为。该理论进而认为,认定无权处分行为为有效行为,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可能。原因在于,就动产物权的变动,多数国家和地区是通过任意性规定来确定物权变动模式的。即允许当事人经由约定,选择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以贯彻私法自治原则,我国也不例外。

三、笔者的观点

对于无权处分的效力,笔者赞同有效论,并认为只有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才能很好地与合同相对性、善意取得及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相衔接。

(一)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的相对性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在无权处分领域也当然发生效力。然而,通过分析《合同法》第51条,我们会发现,该条规定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之间存在冲突,表现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合同是否生效,仅依合同当事人的相关合意,并不决定于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的意思。而依《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合同的效力却取决于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即权利人的意思,这无疑将合同的效力系于第三人,不仅破坏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不利于双方交易的完成。

(二)无权处分有效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密切,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是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对此,笔者认为,无权处分人所订立的合同,在未经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被认定无效,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再对善意第三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保护,是存在一定矛盾的。法律不如直接规定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其与无权处分人间的行为效力不因无权处分的事实而受到影响,也就是说,即使权利人不予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行为也确定地发生效力,以便更充分地体现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坚定信念和一贯立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有效,更加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当事人利益起到更加全面的保护,能够与善意取得制度和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更好地衔接起来,实现民事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

[2]孔礼海著:《合同法实用解释》,工商出版社 1999 年版,第76 页。

[3]杨立新著:《合同法总则》,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14 页。

[4]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11—23。

[5]王利明:《无权处分的若干问题》,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77 页。

[6]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兼析《合同法》第 51 条,现代法学, 2000, 4 。

作者简介:梁峥,1998年出生,女,汉族,河北省承德市人,河北大学法学本科在读生,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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