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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实为事故车辆 起诉获赔三倍车价

2019-09-10

文萃报·周五版 2019年36期
关键词:南川购车被告

2018年1月,袁某某在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新车,并与其在2018年1月19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袁某某向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长城风骏5黑色皮卡车一辆,购车款8.88万元。”合同签订后,袁某某向公司交付首付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费用共计4.19万元,另6.2万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

同年1月30日,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袁某某,袁某某于当日将车开到汽车装饰店加装雾灯,拆下保险杠后,发现该保险杠不是原车装配,防撞钢梁弯曲,车灯破损并粘玻璃胶,该车辆系事故车。

袁某某和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起诉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0.39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三倍赔偿款共计31.17万元。

同年5月,南川法院判決被告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三倍汽车销售价即26.64万元。该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三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0.39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购车款及费用共计4.19万元,另6.2万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但银行未向被告划款,因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三倍赔偿的请求,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该案中没有欺诈行为,其交付事故车辆的事实属实,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三倍赔偿的应当是车价款,即8.88万元×3=26.64万元,不包括代办代收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超过26.64万元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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