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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相关行为的刑事责任分析

2019-09-10徐璐瑶

科学导报·学术 2019年37期
关键词:自杀刑事责任

徐璐瑶

摘 要:在我国《刑法》中对自杀与自杀的相关行为没有专门具体的规定,对此国内外学界也一直存在各种观点分歧,我国实务中对类似案件的认定处理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也各有不同的论断,因此研究自杀及其相关行为的刑事责任颇有重大意义。本文首先就自杀在世界发展历史进程中的出罪入罪问题和我国当前对待自杀的认定进行介绍,接着论述自杀相关行为的情形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并简要阐述本人观点。

关键词:自杀;刑事责任;故意杀人

一、自杀行为的法律评析

我国古代自杀一般分为为己性自杀和为他性自杀。当时主流的儒家学派认为为己性自杀与其孝道思想相悖而谴责,但推崇和赞扬其中的“尊严死”和为他性自杀。道家学派则认为生命是人的内在事物,因而批判所有的自杀行为。在封建专制社会,“赐死”行为符合当时的统治者的要求因而被认为是合法的。在西方国家,自杀经历了从宽松严厉到最后成为个人权利的发展。在古希腊和古罗马,自杀之前提出申请,陈述理由得到准许便可以处分自己生命,而未经批准自杀的人则会被处以刑罚。但基督教会形成以后,自杀便被认定为是犯罪因而严令禁止,后期随着欧洲文艺复兴和资产阶级革命的进行,教会控制下的权利彻底瓦解,哲学家和法学家对自杀行为罪与非罪展开激烈论争[1],最终,自杀是属于个人自由选择的权利被纳入修订的法律之中。

而在当前社会,在法律层面根据两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来看,在客观违法阶层客观要件符合即行为人对自己实施杀害行为因而对社会家庭产生危害结果,没有客观违法阻却事由,已经构成了客观违法阶层的犯罪,在主观责任阶层,如果自杀者身亡则无法对其进行谴责,如果自杀者幸存,基于人文关怀的角度和刑法的目的,对自杀行为不进行刑罚处罚。因此,人对自己的生命并没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自杀行为属于违法阶层的犯罪,只是对自杀者不予处罚。

二、自杀相关行为的情形

与自杀相关的行为包括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欺骗或者强迫他人自杀以及相约自杀。

(一)教唆、帮助他人自杀

依据自杀人的意图的有无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没有自杀意图,教唆者、帮助者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帮助犯,教唆者、帮助者构成故意杀人罪[2],犯罪形态依照自杀者的生命状态决定。第二种情况已有自杀意图,如果他人不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出于对其人权的保障,教唆者、帮助者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他人已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自杀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教唆者、帮助者的刑事责任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二)欺骗或强迫他人自杀

一方以欺骗的方法或者威逼利诱的手段让他人作出自杀行为的,构成故意殺人罪的间接正犯。这是由于欺骗者或者胁迫者没有直接实行杀害他人的行为,而是让自杀者本人去实施,对其形成支配力,将其作为自己犯罪的工具。

(三)相约自杀

相约自杀是指两人及两人以上共同约定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以两人为例,相约自杀大体上分为三种情况:两人均死亡,其中一人死亡和两人均未死亡。两人均死亡,也就对其不予刑罚处罚,理由同上述自杀不予处罚相同。两人均未死亡,因其没有达到刑法处罚要达到的后果,且社会危害性小,对自杀过程中的实行者一般减免或不予处罚,另一方不予处罚。其中一人死亡的情形在下文详细论述。

三、自杀相关行为的刑事责任分析

(一)教唆、帮助具有真实意愿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自杀

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自杀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人在教唆、帮助之下自杀身亡,教唆者、帮助者在此种情况下是否有罪?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教唆者、帮助者无罪。陈兴良教授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主张教唆或者帮助自杀的行为与杀人行为本身不能等同,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3]王钢博士认为,自杀关联行为不构成犯罪。处理类似案件,要先判断自杀者主观的意思,确定其是否属于自杀。如果能够肯定是自杀的,自杀者及其相关者都没有刑事责任;如果不能认定为自杀,就应从客观上看行为人是否有足以被评价为杀害的实行行为,如果有类似行为,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处理;反之,则不能定罪处罚。[4]第二种观点也即我国通说认为,教唆、帮助自杀并非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但由于行为人的教唆、帮助行为对自杀者的死亡结果提供了原因力,即具有因果关系,所以一般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同时,由于自杀者本人具有意思决定的自由,因而教唆、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宜依照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

笔者认为这其中也涉及自杀者对自己生命的处分即被害人承诺,被害人承诺是指法益主体对他人以特定方式侵害自己可以支配的法益的行为所表示的允许。被害人承诺作为客观违法阻却事由,要求被害人对承诺的法益具有处分权限,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对法益也有一定限制,财产、名誉、自由可以放弃,身体权在轻伤的范围内可以放弃,重伤生命不可以放弃[6],还必须是完全行为责任能力的被害人自己真实意愿的表达。因而此种情况下,自杀者对其生命的放弃是无效的,所以自杀者的刑事责任与之所前论述的自杀行为相同,也即构成犯罪但不予刑罚处罚,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教唆者、帮助者也因自杀者的承诺无效构成犯罪,但应比照实行者,考量定罪依据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对其进行刑罚处罚。同时笔者认同陈兴良教授的观点,认为把教唆者、帮助者直接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但是教唆者、帮助者构成了犯罪,具体罪名待刑法典完善后才能确定,且在最后处罚时可以参照实行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相约自杀其中一人死亡

该种情形按照实行者是否死亡分为两种情形。实行者也即在自杀行为中起主导作用为自杀能够得以顺利进行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例如二人相约屋内打开煤气阀自杀,则打开煤气阀的人即为实行者。此种情况下,实行者死亡,未实行者由于抢救及时未死亡,笔者认为实行者的死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未实行者作为共同自杀的参与人,其本身也是受害者,笔者认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未实行者是由于自身心理素质或者其他原因退出自杀,笔者认为应该考虑未实行者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的构成,第一是作为义务,笔者认为实行者的先行行为从自杀行为一开始就已经产生作为义务。这其中还有危险共同体的建立,参加者相互知晓行为的危险性且共同加入给彼此带来心理上的慰藉,相互形成可以信任和依赖的关系,而且此空间只属于相约自杀双方,与外界相隔绝,也就阻断了外界救助的机会。如果其中一方中途退出,则其对另一方有阻断义务。第二是作为义务能履行而未履行,也即看行为人在特定条件下的履行能力,第三是结果避免可能性,只有当行为人作为义务的履行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才可能成立犯罪。显然,未实行实行行为一方在有能力在退出的时候劝阻另一方以避免其丧失生命的结果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即使相约自杀的其中一方没有实施实行行为也有对实行行为一方的阻断救助义务,否则将会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倘若实行者未死亡,未实行实行行为者死亡,笔者认为此时实行者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从生命的重要性加之两阶层构成要件,未实行者的死亡结果与实行者的实行行为有因果关系,主观责任阶层是故意,因而实行者同样责无旁贷。但是考虑到相约自杀的特殊属性笔者认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生老病死是人们普遍遵循的自然规律,自杀作为其中一种结束生命的特殊方式,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压力的增加、人际交往矛盾的激化,行为数量逐年攀升,与自杀相关的其他行为也在出现之后愈演愈烈。进入法律视角后,对于自杀及其相关行为的定性,不但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都没有统一定论。在我国刑法中只由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因此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围绕故意杀人罪对自杀及其相关行为展开论证,笔者认为在符合两阶层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可以参照故意杀人罪定性,但部分特殊情况是我国现有的刑法框架所不能容纳的,加之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势必需要给与其单独的罪名及处罚。生命权作为人其他权利的基础,其终结也会导致其他权利的消亡,每个人在家庭、社会中都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不管是自己本身、立法者、司法者都应念及生命的可贵对其保持敬畏之心。

参考文献

[1] 李建军.自杀:是“犯罪”还是“权利”?——自杀行为在西方法律史上的演变述评[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1):129-134.

[2] 郑泽善.论共犯与错误[J].法治研究.2015,(2):5-15.

[3] 陈兴良著.判例刑法学 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4] 王钢.自杀的认定及其相关行为的刑法评价[J].法学研究.2012,34(4):154-174.

[5]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6] 王钢.被害人承诺的体系定位[J].比较法研究.2019,(4):2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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