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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密义务的但书条款未违反律师的职业道德

2019-09-10王晶锌

科学导报·学术 2019年49期
关键词:集体利益个人利益保密

王晶锌

摘  要:律师对于当事人的相关情况应当坚持全部保密原则还是坚持部分保密原则是律师保密义务制度的一道永恒难题,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法律规定律师保密义务的但书条款来看,我国坚持的是律师保密义务的部分保密原则,其要求律师履行告知义务的范围也局限到一定的特殊性案件。目前在学术界还有很多学者指出该但书条款与律师的职业道德产生了一定冲突,要求坚持全部保密义务。本文分别从利益以及案件性质的角度来论证了该项但书条款并未违反律师的职业道德。

关键词:律师;保密义务;律师的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全部保密;部分保密

一、从利益角度的分析

在现代法律活动,律师职业道德的基点就是当事人利益,“当事人属性”是律师职业特点之一,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律师职业具有从属于当事人,依附于当事人一面。[ ]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律师职责的履行,首先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然后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最后才是维护社会公平和公正。可见,律师的社会责任是一种建立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的责任。[ ]由此,我国保密义务的但书条款最大的争议点就在于一部分案件事实律师的不保密行为是否违反了其职业道德规范。在我国,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这样的但书条款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利益,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中的第五条的规定就是当事人与我托律师产生信任关系的基础,而我国对于保密义务的但书条款恰恰是破坏此种信任关系的致命武器。对于此种观点,笔者难以认同。以但书条款规定的第一种情况来说,根据《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的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可以看出律师队伍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力量,也可以说,维护当事人利益是律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部分,当然,二者显然不是从属关系,但是也并不能将二者放置一个对立面。一般来说,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但是,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矛盾时,要坚持以集体利益为重,并愿意放弃或牺牲一些个人利益,从长远看,坚持集体利益是对个人利益的最大保护。当一种利益与另一种利益相互冲突又无法得到同时满足的时候,应当按照利益的大小作出安排,其基本的依据是“两利相较取其重,两害相较取其轻”。[ ]集体利益及代表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所以我国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应当衡量其行为对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大小来履行告知义务。当然,并不是意味着坚持集体利益就只顾集体利益,不顾个人利益,正当、合理的个人利益是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但是在当事人在准备实施或者正在实施的犯罪中,该当事人的利益是出于一个不合理并且不正当的价值层面,所以律师有理由去为了维护更大的集体利益而舍弃该当事人这种不正当、不合理的个人利益。再论但书条款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律师当然有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权利,并且当事人有支配自己行为的权利,但是《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第四条中提到律师应当忠于宪法,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公民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力,以但书条款的第二种“严重危害他人身安全”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使自己行为支配权时一定会损害他人的生命权及健康权,而律师在行使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权利时也间接的侵犯了潜在的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和基本利益,那么在处理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案件的情况时,律师就不应当违背宪法原则而予以保密。由此可见,律师对于此类情况的不保密行为并没有违反其职业道德。在一定意义上来说,律师说服当事人及时自首,争取到减刑条件或立功行为,更是维护当事人利益的一种体现。

二、从案件性质分析

应当明确的一点是,我国律师所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不是其当事人在委托辩护时的案件事实,更不能作为该当事人的定罪证据,应告知的內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新的、未完成的、极具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事实。以快乐湖尸案为例,1973年夏季,美国纽约,一位名叫苏珊·波兹的年轻女郎在露营时突然失踪。不久,一个38岁名叫罗伯特·格鲁的机械师被捕,他被指控谋杀了一名名叫菲力普·敦布普斯基的年轻人,此人的死亡时间与女郎失踪时间大致相同。法院指定了富兰克·阿迈尼及法兰西斯·贝尔格充当罗伯特的辩护律师。警方怀疑格鲁与谋杀、失踪案均有关,但苦于无派据证明。当苏珊的父亲与两位律师见面,试图查明女儿下落时,律师对此只字不提。事实上,他们在与罗伯特秘密交谈时,罗伯特已向他们坦白了自己两次作案的详情:他把尸体丢进了一个废弃的矿坑口里。在后来的审判中,律师试图与检察官进行协商,提供这两个未结谋杀案的信息要求检察官对格鲁从轻发落,但遭到检察官的拒绝。罗伯特最终在法庭上证实了这两出未提起指控的谋杀。此事在媒体、公众及律师界引起了极大的震动。人们纷纷谴责律师的行为,要求取消他们的从业资格。其中一位律师甚至被提起诉讼,理由是他违反了州刑法关于任何人知道某人非正常死亡的消息都应报告有关当局的规定。法律界的人士对于两位律师的行为则给予了高度的赞扬。从案件本身来看该案的两位律师所坚持保密的是已经发生的案件证据,并且该证据是未被侦查机关所侦查到的证据。这项证据的秘密与否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利益以及其他个体的权利,所以基于自身的职业道德该案两位律师予以保密是无可厚非的,该案的结果也证明了这一点。也正是因为这样,该案成为了一个世界范围的经典案例。但是,我国但书条款规定的内容与上述两案完全不同,它所规定的是当事人正在进行或者处于准备阶段的犯罪行为,并且是对国家社会以及个人产生极大损害的犯罪行为。两者时间不同,性质不同,损害结果不同,所以律师在旅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告知义务时是不违反其自身的职业道德的。

参考文献

[1]  李红.论律师的保密义务及其立法完善.探索与争鸣.2000年3月.第40页

[2]  卞辉.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律师社会责任探析.西北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第99页

[3]  姜保忠.作证抑或保密:律师执业中的两难选择.法治研究.2014年第1期.第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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