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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性认定

2019-09-10李琼

银幕内外 2019年6期

摘要:《反壟断法》)实施十年多以来,越来越多的纵向价格垄断案件不断涌现,但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即对于纵向价格垄断案件的违法认定并无一个统一的标准,反垄断执法和司法的思路也存在较大差异,本文以海南裕秦公司案入手进行案例分析,对我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性认定规则中定义不清晰、兜底条款不合理,豁免条款有漏洞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原则禁止;例外豁免

中图分类号:G21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90616891

一、案例引入

2014年,海南裕泰公司与其经销商签订协议约定让利标准,并在协议中明确表明经销商的销售价必须服从其指导,2015年8月25日,海南省物价局对裕泰公司及相关协议展开反垄断调查,同年10月11日海南省物价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裕泰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饲料产品销售合同》第七条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涉嫌达成反垄断法第14条第(一)项中”固定向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的垄断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不仅需要对是否达成协议进行查明,还应综合考量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具体结合该案来看不构成垄断协议。物价局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2月,海南省高院在二审判决支持了物价局的观点,二审判决使该案发生了反转,高院认定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本身已经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无需再进行”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二次验证,。尽管海南省高院尝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于实践中执法与司法标准的差异进行解释,维护了执法机关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但是完全回避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竞争效果问题又难令人信服,当事人因此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就海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诉海南省物价局行政处罚一案作出裁定,驳回了海南裕泰的再审申请,同时也表示无论执法机关或是法院,均应考虑垄断协议的竞争效果。

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案件采取不同处理方法并不少见。从执法角度来看,不考虑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会产生的效果将其直接认定为违法更为便宜,市场上存在大量的价格垄断协议,如果对每一案件都进行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合理性分析,那么执法者就需要对经营规模、市场所占份额、产生的实际效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当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执法机关资源有限,对每一个例都进行具体、全面的经济分析,不仅延长执法周期,不利于执法效率的提高,也不符合现实情况。但是,从法院角度来看,如果一刀切地判定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必然违法,则会因为处理过于僵化而造成对自由市场的过度干预。此外,市场上确有存在部分价格垄断协议能够促进高质量商品的服务提供,在对限制竞争不超过合理限度的情况下,不仅能改善企业的经济效益,还在某种程度上能促进整体竞争环境的良性发展。因此,在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性认定中,法院则更倾向于对具体竞争效果进行分析。如在强生案中,二审法院适用合理原则,在2013年出现的“白酒案”中,行政执法机构倾向于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二、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违法性认定的存在的问题

商业市场复杂多变,但《反垄断法》立法却高度抽象,尤其在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立法规制上不够清晰具体,引发了执法与司法机关对于《反垄断法》适用的争议。

(一)纵向垄断协议的定义不清晰

认定一个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否违法,我国主要依据的是《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遵循“列举禁止十例外豁免”的规则进行认定,第13条第2款中对垄断协议进行了定义,但被列举禁止以及其他未被列举但是被执法机构认定成违法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否以第13条第2款定义的”排除、限制竞争”为前提条件,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所列举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因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才被禁止的,这点不证自明,而未被列举的则需要实际考察竞争效果需要结合个案进行证明。但因为垄断协议的定义又是放在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相关规定之后,而不是开章明义地放在章首,法律适用者在揣摩这一法律条文的用意时就容易误解。实践中套用欧盟和美国的处理经验,将“禁止”理解为“本身违法”,将“本身违法+豁免”等同于合理原则,这样造成的后果就是执法和司法适用中的混乱和分歧。

(二)兜底条款不完善

实践中存在大量且形式多样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纵向固定价格协议、纵向最低价格协议、纵向最高价格协议、纵向价格推荐协议等四种,《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前两款主要列举禁止了前两种类型,但14条第3款的规定又很显然无法起到完全兜底禁止的作用。对于纵向最高价格协议、纵向价格推荐协议以及其他的纵向非价格协议应当如何处理没有说的很清楚。此外,从立法意图来看,第3款不仅是兜底条款而且还是授权条款,授权国务院反垄断机构对其他没有明确列举在反垄断法的纵向垄断协议进行认定,该授权明显赋予了反垄断机构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授权过大。如此一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违法性认定成了其他类型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前提,即没有国务院反垄断机构的认定,法院和仲裁机构对纠纷中其他未列举的协议进行违法认定就少了前置程序。

(三)豁免条款可操作性不强

在《反垄断法》第15条的豁免条款中,豁免的根据是竞争者的意图而不是协议所产生的效果,当涉案协议的目的和意图满足第15条规定的合理性,但如果实际上造成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由于该条的规定却不能进行违法性认定和相关规制,这样就与反垄断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使市场失灵及时得到调整的立法目的是矛盾的。豁免条款的设置就是考虑到并不是所有的纵向垄断协议都一概地对市场竞争产生负面影响,有的协议产生的经济效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远远大于其对市场的消极影响,因此只对协议的目的进行规定过于单薄。

三、完善建议

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由于立法抽象且缺乏配套的执法指南和司法解释导致了实践适用上的混乱和分歧,行政执法与司法的巨大思路差异也源于此。故应进一步明确纵向垄断协议定义,完善兜底条款,提高豁免条款的可操作性。除了完善立法,也应当制定相关地配套措施和细则来进行细化和增加可操作性。我国反垄断立法虽然起步较晚,但《反垄断法》修订已经提上了日程,建议对以上的问题进行更全面的考虑。

参考文献:

[1]戴宾,曾凡宇.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法律问题研究——以强生案为视角展开[J].法律适用,2016 (03):97-101.

[2]杨莉.浅析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及其法律监管[J].价格月刊.2014 (04):92-94.

[3]王健.垄断协议认定与排除、限制竞争的关系研究[J].法学,2014 (03):46.

作者简介:李琼(1996-),女,汉,陕西安康,研究生,西北大学,法硕(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