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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支无法鉴定,能否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2019-09-10王维未徐赟晟

锦绣·中旬刊 2019年7期
关键词:买卖双方杀伤力司法鉴定

王维未 徐赟晟

2016年左右,犯罪嫌疑人罗某在犯罪嫌疑人潘某处购买猎枪一支,后因听说有人因持枪被公安机关抓获,遂将该猎枪砸毁,造成枪支不能鉴定。

在枪支不能鉴定的情况下,能否追究买卖枪支双方非法买卖枪支的刑事责任存在以下分歧:

一种意见:买卖双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该条将枪支的杀伤力作为枪支的必备要件。没有对枪支是否有杀伤力进行司法鉴定,就无法认定涉案枪支构成法律规定的枪支。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枪支在毁损前有杀伤力,则无证据证明涉案枪支属于法律规定上的枪支,对社会公共安全具有危害性。故不能认定买卖双方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本人意见:买卖双方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理由如下:

1、有无枪支杀伤力鉴定并不影响涉枪犯罪的有罪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枪支散件可以定罪处罚的规定上可以得到间接印证。

2、从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主观故意分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犯罪构成所要求的明知程度应当是明知是枪支即可,法律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或必须明知枪支具有很强的杀伤力才算是“明知”。只要买卖双方主观上是明知买卖的是枪支且出于故意即可。

3、从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客体分析:非法买卖枪支罪所侵害的类客体是国家或社会的公共安全;而从法律所直接保护的社会秩序角度看,该类犯罪所直接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枪支或弹药的管理制度。买卖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枪支或弹药的管理制度,实施购买枪支的行为。

4、从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客观上已经着手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且该行为只需抽象地危及公共安全,而不要求发生具体危险或危害结果。概括而言,认定涉枪犯罪主要需要证明行为人对枪支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相关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

5、从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理解来分析

买卖双方完成了现金交易及交付枪支的行为,客观上造成枪支不能鉴定,是因涉案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将枪支损毁或枪支零部件丢失造成对涉案枪支无法鉴定。

通过对相关法律理解来分析,刑法所规定的涉枪犯罪,并没有明文规定枪支的司法鉴定是非法买卖枪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有无枪支杀伤力鉴定并不影响涉枪犯罪的有罪认定。事实上从事情发展的先后顺序来看,涉枪犯罪是行为人基于对枪支的认识而实施相关行为在先,对枪支杀伤力进行司法鉴定在后,而行为人的涉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其实施行为当时即已确定,而不能从事后进行倒推。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将涉案枪支丢弃或故意毁坏,导致枪支无法提取或虽提取到但无法鉴定而无法定罪处罚,不利于打击涉枪犯罪,有放纵犯罪之嫌。即使买卖的枪支确有证据证实无法击发即无法正常使用,如果完成了交易,也应该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這样才能在打击涉枪犯罪时最大限度的做到不枉不纵,罚当其罪,达到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

作者简介:

(王维未,女,30岁,大学本科,仁寿县人民检察院;徐赟晟,男,26岁,大学本科,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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