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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期刊社权的演变趋势与应对策略

2019-09-10詹启智

河南科技 2019年9期
关键词:送审稿著作权人著作权法

詹启智

期刊社在著作权法中具有法人作品著作权人和作品出版者的双重地位。因此,研究期刊社權,可以仅从期刊社的出版者地位进行研究,基于此研究,学术界大致有狭义出版者权论(如学术界广为存在的版式设计权论者)和广义出版者权者(如吴汉东提出的广义出版者权包含约定作品出版权、专有出版权、版式设计权三项内容)1;也可以基于期刊社的著作权人地位进行研究(如期刊社享有其汇编的汇编作品即期刊的著作权等);还可以基于期刊社的著作权和出版者权相统一的视域进行研究,目前,学术界鲜有人以此为视域进行研究。本文试图从该新的视域出发,以现行《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送审稿(下称送审稿)为依据,研究期刊社所享有的权利及其演变趋势与应对策略,使期刊社未雨绸缪。

比较而言,在学术界基于期刊社著作权的研究不少且几无争议,基于期刊社出版者权的研究相对较少且有不少争议。近读许青青的《期刊出版者权的立法保护探析——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背景》2(下称许文)等文,深感学术界对期刊出版者权的研究状况与期刊界的现实需求尚有差距。现就许文之答之惑,就期刊社权谈点不同看法,向学界同人请教。

我国著作权法对期刊社赋权的多维体系

把握我国著作权法对期刊社赋权的多维体系,是研究并回答有关期刊出版者权许文之问的基础与关键。

期刊社权的多维权利体系

期刊的版式设计权,作为专有权,是基于期刊社对作品的投资和其智力创造达不到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保护标准而特别设立的法定专有权或期刊出版者权。反过来说,期刊出版者权就是或仅有版式设计权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经查,《著作权法》中使用了2次“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第1条和第47条第11项)、使用了7次“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第8条2次,第47条第8项1次,第48条第6、7项2次,第50条1次,第51条1次),使用了5次“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第8条2次,第48条第6项,第49条,第52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中仅在第26条使用了1次“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权益包含权利和利益,其涵盖的范围要远大于权利。但条例仅将权益作狭义界定,其第26条将之仅界定为版式设计权。从法理与期刊出版实践上看,期刊出版者仅享有版式设计权是不可能完成丰富的出版实践活动的。因此,从期刊出版实践上看,需将期刊出版者权作广义理解,才能从《著作权法》中寻找期刊出版实践的权利来源和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期刊出版者权应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期刊出版者权仅指版式设计权。广义的期刊出版者权是一个能够支撑期刊正常运营的多维权利体系。笔者多年前对此就进行过思考,并在2017年初表达了将“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理解为邻接权人过于狭隘,不利于除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以外的其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依法行使著作权1的理论观点。“与著作权有权的权利”具有丰富的内涵,“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具有更为丰富的内涵,对之仅作狭义界定,不利于期刊出版实践的发展,也不符合出版实践的需要。应当说,许文较为准确地从版权法角度提出了“期刊出版者权就是期刊出版者基于出版期刊享有的一切与版权有关的权利”这一广义期刊出版者权定义,但许文并没有对其权利进行深入研究,回答这些权利涵盖的内容2。

根据笔者的研究,著作权法赋予期刊社的权利是一个多维权利体系。概括起来,期刊社权除了狭义的版式设计权外,至少还包括下列权利:

1.汇编权。这是《著作权法》第10条第16项赋予期刊社作为汇编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期刊社运用该权利可以出版期刊的精华本(选编本)、合编本等衍生产品。当然,期刊社行使权利,需要依法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再许可。期刊社对其汇编作品的汇编权是一项专有权。

2.汇编作品著作权。这是《著作权法》第14条赋予期刊社的合法权利。期刊社作为作者投稿许可的原作品刊登者,对相关作品进行选择、编排体现出独创性构成的新表达,即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期刊社独创性汇编劳动创作的汇编作品,属于期刊社的法人作品3。期刊的汇编作品著作权是专有权,包括对其汇编表达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演绎权等专有权。

3.职务作品优先使用权。这是《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赋予期刊社的法定权利。一般职务作品享有两年优先使用权(实质是专有使用权)。

4.职务作品著作权。这是《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赋予期刊社的法定权利。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务作品享有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

5.合理使用权。《著作权法》第22条赋予了作者、读者、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等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对作品广泛的合理使用权4。这是期刊社正常运营的重要的法律基础。

6.期刊社对作者投稿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或非专有使用权。这是《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和第24条赋予期刊社的合同权利,或意定授权或相对权。期刊社对汇编的原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取决于期刊社与作者之间的合同约定。

7.期刊社享有对作者投稿作品的著作财产受让权。这是《著作权法》第10条第3款和第25条赋予期刊社的合同权利,或意定授权或相对权。

8.期刊社享有对作者投稿作品的选择刊登权。这是《著作权法》第33条第1款赋予期刊社的合法权利。该款“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之规定,其深层原因在于期刊社对投稿作品享有选择权。选择权是决定刊登的前提或基础性权利。刊登是我国著作权法在“图书、报刊出版”之下基于报社、期刊社出版汇编作品使用原作品行为的特定概念,是出版在报纸、期刊领域中的特定表达形式,是出版的别称。

9.转载摘编法定许可权。这是《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赋予所有期刊社的法定权利,是我国文摘类报刊发展的基石。我国刊登原创作品的期刊,同样依法享有此项权利。

10.文字性修改删节权。这是《著作权法》第34条第2款赋予期刊社使用作品的法定权利,是期刊作为连续性出版物内容容量有限所必需的法律授权。否者,许多作品在有限的内容容量中就无法刊登。这是期刊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11.意定内容修改权。这是《著作权法》第34条第2款赋予期刊社的意定权利。因对内容的修改,可能涉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期刊社对内容的修改须征得作者同意等。

在上述12种权利中,版式设计权、汇编权、汇编作品著作权、职务作品著作权是期刊社享有的4种专有权;职务作品优先使用权、合理使用权、作品选择刊登权、转载摘编法定许可权、文字性修改删节权是期刊社享有的5种法定权利;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或非专有使用权、著作财产受让权、意定内容修改权是期刊社的3种合同权或相对权。期刊出版者权是专有权、法定权利与相对权利有机统一的多维权利体系。

在上述12种权利中,与期刊社的著作权人地位相应的权利包括:汇编权、汇编作品著作权、职务作品优先使用权、职务作品著作权、合理使用权,这就是笔者对期刊社著作权的界定;与期刊社的出版者地位相应的权利包括:版式设计权、合理使用权、专有使用权或非专有使用权、著作财产受让权、选择刊登权、转载摘编法定许可权、文字性修改删节权、意定内容修改权,这就是笔者对广义出版者权的界定。其中,合理使用权是跨越期刊社著作权人地位和出版者双重地位的权利(该项权利在学术界不少在侵权诉讼中被称为合法抗辩权或合法抗辩理由。其实,合理使用权既是一种创作者、出版者等合理使用者的权利,又是一种对他人权利的限制,这是合理使用成为侵权合法抗辩权或合法抗辩理由的基石。因此,期刊社权是期刊社的著作权与期刊社的出版者权的统一。期刊社的著作权和出版者权都是期刊社权的有机组成部分。

这就是本文研究的基础。

世界上最高的期刊出版者权保护水平

我国著作权法在世界上对期刊保护水平是最高的。在期刊出版者权中,有两项权利是我国著作权法特有的或具有中国特色的权利,一是版式设计权,二是转载摘编法定许可权。两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设置和期刊出版特许制相结合,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对期刊出版者版权利益的保护水平,能与中国相比。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对期刊出版者权保护水平高于世界各国的重要体现。从世界范围看,我国对期刊出版者利益的强保护,也是其他任何国家都无可比拟的。我国对报刊基本实行同等著作权保护。在2008年以来的世界经济危机中,美国迎来了报纸倒闭潮,整个欧美报业风雨飘摇。1949年以来,报刊社除了违规被撤销外,还没有哪一家报刊社因经营而倒闭,就证明了我国强保护的力度!

综上所述,从著作权法对广义期刊出版者权赋权看,许文提出的“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对期刊出版者权的规定范围狭窄、边界不清、相互抵触等问题”并不存在。如果存在的话,也只是许文作者没有对期刊出版者权的范围、权利边界厘清所致。许文刊登时,世界著作权法发展有300多年的历史。我国《著作权法》(至2010年第二次修改时)从1985年1月1日文化部的内部文件《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起,已有25年;从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给予著作权保护起,已有23年;从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起,已有20年。集全国人民智慧并借鉴全球智慧成果形成的一部调整作品创作者、使用者、读者关系的法律,真有许文指称的严重问题,包括全国人民在内的全球智慧何在?这部法律指导、调整我国著作权关系近30年,推动了我国文化事业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造就了我国世界出版大国地位,还将成就我国的出版强国地位,由此证明这部法律总体是成熟的善法。许文之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期刊出版者权立法并不存在四大现实问题

许文在引言中概括出著作权法对期刊出版者权立法中存在的所谓总体性问题后,笔锋便转向了对现实问题的研究之中。但在笔者看来,许文提出现实中存在的四大问题一个也不存在。相反,从其相关论述中反映出许文对著作权法的基本理论缺乏深度研究。

期刊出版者的版权利益在我国受到了充分重视

如上文所述,我国对期刊出版者权保护水平高于世界上任何国家。许文或许并不了解我国期刊出版发展路径,才得出了一个可能会让世界笑掉大牙的我国期刊版权利益未受到充分重视的结论。

许文以我国存在的一稿多投一稿多发现象、设置的法定许可制度和合理使用制度三个佐证1来印证期刊出版者的版权利益未受到充分重视。而这三个佐证,恰恰证明了许文对著作权法的研究存在不少误解。

其一,深恶痛绝的一稿多投多发,不是期刊社版权利益未受重视的佐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一稿多投多发并不被著作权法所禁止。它是在作者仅授予期刊社非专有使用权情况下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同时,著作权法又为期刊社规制一稿多发行为提供了专有出版权的法律武器2。

造成一稿多投多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稿多投多发是一个社会现象,是一种法律行为,需要用法律的思维和武器去规制,而不能使用深恶痛绝去形容与描述。特别是一稿多发是由作品的本质特征决定的3,且一稿多投的原因又不尽在作者方面4。

一稿多投多發难以禁止的原因在于,期刊社没有很好地运用著作权法赋予的规制一稿多投多发的专有出版权法律武器。期刊社不掌握这个武器,任何人都没有办法规制一稿多投多发行为。任何国家的著作权法都不可能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进行过多限制或让与期刊社。

因此,“一稿多投”不能证明著作权法对期刊社版权利益未充分重视。

其二,肆无忌惮的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不是期刊社版权利益未受到重视的佐证。报刊间互相转载摘编是我国著作权法授予所有报刊社的法定许可权。任何报刊社都可以据此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依法向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法定权利并没有偏袒任何报刊社。但权利可以依法放弃。原创期刊仅刊登原创作品,不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这既是其出版市场定位使然,也表明其放弃行使法定许可权,但不等于没有这项权利。

应当说,其他报刊肆无忌惮的转载摘编,在著作权法语境下,并非维权无据。在期刊社享有原创作品专有出版权情况下,其他报刊未经许可转载摘编原创作品,侵害的是期刊社涉案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可依照著作权法第47条第11项以“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之规定,追究并使之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法律责任。

现在的主要问题是,期刊社通常并不享有原创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其他报刊转载摘编侵害的仅仅是原创作品作者的获得报酬权。著作权人可依照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之“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规定,追究并使之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总之,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专有出版权人或著作权人都不会维权无据。许文据此不能证明期刊社的版权利益未受到充分重视。

其三,合理使用制度1不是版权利益未受到充分重视的佐证。合理使用是著作权制度追求利益平衡的精髓,其深厚的法哲学基础体现出的是法律理性的公平、正义价值,协调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的著作权利益关系,推动文化艺术科学事业的发展2。合理使用制度既是创作者权、传播者权、使用者权的统一,又是对著作人专有权的最彻底的限制——在合理使用制度下,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既無需经作者许可又无需支付报酬,是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在著作权领域中特有的自由空间。

合理使用制度绝不是我国所独有。它是世界各国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3条规定的“限制和例外”三步检验法,即对独占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限于某些特殊情况,而不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无理妨碍权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为基准,由各成员国在内国法中规定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且不妨碍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在特定情形下使用作品的自由空间。它是公共利益的真正与完美体现。

从法律视域出发,合理使用制度不会影响期刊社正常使用作品也不会妨碍期刊社的合法利益。相反,合理使用制度是对期刊社的限制与例外,也是期刊社的权利。如果没有合理使用制度,期刊的出版活动将会陷入侵权泥潭无法自拔。更不用再谈所谓期刊社的版权利益。因此,许文为论证对期刊版权利益未受充分重视,拿合理使用制度说事,是对合理使用制度不够理解所致。

我国著作权法赋予期刊的权利边界清晰

1.许文三问,著作权法规定清晰,答案准确。

为论证我国期刊出版者权边界清晰,需首先回答许文三问。

一问,期刊是汇编作品,作者投稿让渡给出版者权利具体内容是什么?答案是除有书面合同约定期刊社享有专有出版权外,期刊社仅享有非专有使用权。

二问,期刊社能否从作者的投稿行为中自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化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答案是不能。自然享有就会混淆著作权权利边界3。这是根据《著作权法》第27条之“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得出的必然结论。

三问,期刊刊登的部分作品属于职务作品,作者未获期刊社许可情况下将作品许可给第三人以相同方式使用,能否获得法律救济?答案是可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11项获得法律救济。

所以,许文三问不是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是许文作者对著作权法研究有待深入。

2.期刊作为汇编作品,期刊行使权利有清晰的权利边界

汇编作品是双重著作权作品。一方面它是期刊社对原作品选择、编排具有独创性构成了新的表达,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因此,学界有人认为,著作权法没有赋予期刊对作品著作权的绝对控制权4的观点至少是片面的。另一方面,汇编作品是在原作品著作权的基础上经过再创作而产生的,其中包含了原作品的著作权。依照《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行使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即要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这就是清晰的权利边界。

对汇编作品著作权的控制是期刊社取得最大化效益的决定性因素。期刊实现利益最大化要保证作品的首发性5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读者》的实践证明了首发不是决定性因素,也证明决定性因素是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作品著作权的独占与原作品著作权的独占相分离,权利界限清晰,相互尊重他人著作权是实现期刊社与作者共赢的基础。

此外,前述所有期刊出版者权在行使中也不会存在任何权利边界模糊不清的问题。

著作权法的相关权利主体地位明确

许文以《著作权法》中找不到期刊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规定,期刊社采取发布声明自救就是著作权的相关权利主体地位缺失,是缺乏说服力的。任何权利都有相应的主体,著作权法赋予的权利同样如此。前文所述期刊社权的12种权利,期刊社的主体地位明确。

《著作权法》中找不到期刊专有出版权字样,不等于期刊社不可以享有专有出版权。期刊社依据合同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著作财产受让权与作品选择刊登权相结合,构成了期刊专有出版权;反之亦然。同样,《著作权法》中,有图书专有出版权字样,也不等于图书出版社必然享有专有出版权,不能由此认为著作权法对图书出版保护水平高于对期刊出版的保护水平。它们要获得专有出版权,必须通过与作者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取得授权。图书出版社和期刊社的法律地位相同(如考虑法定许可等因素,则期刊的法律地位高于图书出版社,笔者拟另文论述)。

期刊社综合运用著作权法授予的专有权、法定权利和相对权利,可以为期刊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期刊社对作者投稿的原作品是否享有专有出版权,是一个授权经营问题。同时,因为专有出版权是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作品的专有权利。期刊刊登一次性使用作品原则与再次出版作品的修订版之间存在冲突,这是著作权法不鼓励期刊社追求专有出版权的深层原因,也是送审稿在授予专有出版权未约定期限情况下推定为1年的深层原因。送审稿仍然不鼓励期刊社追求长期享有专有出版权。

著作权法中并不存在法律法规相抵触情况

条例第23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许文将但书与专有使用权相联系,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读。但书是与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相联系的。但书表明,报刊社使用他人作品无需同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条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从便于期刊社经营且现实中期刊社与作者之间也都是通过投稿、对投稿进行选择而完成授权刊登的。正确理解此条款,就不会产生《著作权法》与条例相冲突的假象。

送审稿不存在许文褒扬的三大特点

送审稿并未提升对期刊出版者利益的保护力度

送审稿第48条赋予期刊对其刊登的作品根据作者的授权享有专有出版权,确是送审稿的亮点之一,但并未因此而提升对期刊出版者利益的保护力度。如上文所述,在现有著作权法语境下,期刊社与图书出版社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不存在送审稿使两者实现了同等待遇问题。所以将第48条赋权行为称为亮点,是因为期刊专有出版权从暗处(《著作权法》第24条和期刊社的刊登行为相结合)走向了明面。此外,著作权法提供了以专有出版权规制一稿多投、转载摘編行为的法律武器,只是需要期刊社有效掌握而已。

送审稿并未突出合同机制对期刊出版者利益保护的价值

许文褒扬送审稿突出合同机制的地方,在《著作权法》及条例中都可以找到答案。如送审稿第48条的“作者的授权”可以在《著作权法》第24条中找到答案;送审稿第54条第2款可在《著作权法》第27条中找到答案;第3款可在条例第23条中找到答案;送审稿第20条关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在《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第2项中找到答案。在意定授权情况下,合同对保护相对人权利的价值始终存在。除个别条款上升为法律外,送审稿并未更加突出合同机制对期刊出版者权益保护的价值。

《著作权法》并不存在许文之不明晰性

在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之后,知识产权学界和司法界并不存在期刊专有出版权“法定”与“意定”之争,但并不否定源自非知识产权学界的非专业性学界争论。

出版者权的内涵在我国随着著作权法的修改有一个演变过程。《著作权法》(1990)第30条之规定,赋予了图书出版者享有合同期间内的法定专有出版权。早期的出版者权概念,根据《条例(1991年)》(已废止)第36条规定,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且条例第38条又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因此,在早期的相关著作中,将专有出版权、版式、装帧设计作为我国的邻接权对待并不为错。如张秀全1994年认为,出版者权是指书刊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排列和装帧设计依法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刘春茂1997年认为,图书出版者权包括专有出版权、版式设计权和装帧设计权,期刊出版者权包括版式设计权和装帧设计权。在21世纪初期,2001年韩松提出期刊出版者的权利涵盖出版自主权、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权、名称刊号专用权、申请注册商标权、汇编作品著作权、版式装帧设计权、公平竞争权; 2003年张洪宇提出图书出版权涵盖出版专营权、出版者名称权、社标权、按时收稿及违约索赔权、书名专有权、图书专利权、技术经营秘密权等。学界对出版者权的界定,或基于原著作权法规定,或超越了著作权法范畴,是从更加广泛的意义上使用出版者权概念的。

在知识产权学界和司法界不存在将专有出版权作为邻接权的误判(但不排除学者进行广义研究),相反学界王锋、陈作义等明确肯定出版者权仅指版式设计权,专有出版权不是邻接权。李明德、张今、于文、王迁、张玉敏等也有类似表达并无论争。

许文的其他陈述,前文已述及,不再赘述。

适应新变化,未雨绸缪图发展

报刊法定许可权是产生原载报刊与文摘类报刊矛盾的根源,一稿多投多发是期刊社与作者矛盾的根源,这是我国期刊出版的主要矛盾。送审稿在未改变著作权法体系化赋权保护特征基础上,根据期刊发展的主要矛盾并结合著作权权能合并,对期刊社赋权有了新变化。这些新变化概括为取消三项权利,四项暗有权利变为明示权利,有利期刊业健康发展。期刊社应根据赋权新变化未雨绸缪图发展。

取消三项权利,但不会对期刊经营带来实质性影响

取消期刊出版的汇编权,应当寻求精华本、合编本出版新依据。送审稿中将汇编权的权能涵盖在改编权、复制权之中,取消了汇编权,并不会影响期刊行使汇编权能,期刊社出版精华本、合编本不会受到实质影响。唯有改变是期刊社出版精华本、合编本的法律依据发生了变化。其法律依据从著作权权能改变为依据送审稿(假设全国人大通过后条文等不变,下同)第18条进行汇编。精华本因其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可构成作品获得汇编作品著作权;合订本不存在选择或者编排不能构成新表达,可寻求数据库特别权或其他权利进行保护(原期刊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的法律地位不会改变)。

取消文字性修改删节权和意定内容修改权(合称修改权),应当寻求意定修改权实现期刊健康发展。送审稿之保护作品完整权吸收了修改权,期刊出版者的文字性修改删节权随之消失;意定内容修改权因可能涉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也随之消失。期刊出版作品不能不进行文字性修改,有时也不能不进行内容修改。法无规定,并非无解。我们注意到,送审稿并未禁止期刊意定修改权。根据法无禁止即可行的民法规则,期刊意定修改权都可以通过发布声明宣示权利等办法获得。但应注意不要因行使意定修改权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通常按照“文字性修改要谨慎,内容修改少作为,能不改者不改之;确需修改经(作者)确认”规则处理,就可以避免侵权纠纷,保障期刊健康出版。

四项权利由暗有权利变为明示权利,利于解决纷争

其一,明示期刊社部分职务作品在业务范围内的两年免费专有使用权。送审稿将本质上是专有使用权的职务作品优先使用权直接改为专有使用权,且规定在业务范围内的两年免费使用权,避免使用付费与否等纷争,有利于建立和谐的著作权关系。

其二,明示期刊社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当健全内部权利行使体系。送审稿第20条明确规定了报刊社的职工专门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直接賦予了期刊社职务作品著作权。在依法享有职务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期刊社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职工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并非都归期刊社享有。期刊社以职工专门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为前提享有职务作品著作权。厘清期刊社是否享有职务作品著作权的界限,对于避免内部纠纷,实现期刊社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期刊社与职工之间应签定职务作品著作权合同厘清权利归属。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实行约定优先原则。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著作权归职工享有。运用合同管理,明晰职务作品权利归属,是送审稿倡导的首要规则。合同中约定哪些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哪些作品属于非职务作品;在职务作品中哪些著作权由期刊社享有,哪些著作权归职工享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的,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职务作品并对其享有两年的专有使用权。这是避免内部纠纷的有效途径。

第三,尊重职工的署名权和以汇编方式出版其创作作品的权利(下称两种权利)。职工专门为完成报道任务而创作的作品,期刊社并不享有完整的或全部著作权,送审稿对其著作权进行了法律分割,两种权利归职工,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期刊社享有。因此,尊重职工的两种权利,是期刊社应尽的义务。应当说明的是,基于业务范围的不同,职务作品著作权由职工享有,期刊社享有的两年专有使用权,并不能对抗职工以汇编方式出版其作品的权利。

第四,建立职务作品奖励制度。依照《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单位应建立职务作品著作权奖励制度,但并未明确要求根据创作作品的数量和质量进行奖励。送审稿明确了奖励规则,体现了在作品创作中的按劳分配制度和公平正义。建立职务作品奖励制度是期刊社应尽的法定义务。

其三,明示可根据授权赋予一年专有出版权,期刊社应采取短期版权策略。这是对抗一稿多投多发和法定许可的武器。推定以授权为前提。送审稿第54条第4款赋予期刊社在专有授权期限不明情况下推定享有一年权利。但不能据此认为,“期刊社享有专有出版权可以是‘无限期的’(由于专有出版权属于版权范畴,期刊出版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版权保护期)”。这种观点混淆了著作权许可与转让的界限,因而是欠妥的。送审稿推定享有一年的专有出版权是一个重要的导向。它倡导期刊社的专有出版权合同期应为一年。因为作者投稿的作品不是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依法才享有两年的专有出版权。从公平角度期刊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应超过两年。否则,就会有失社会公平正义,破坏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因此,期刊社应采取短期专有出版权策略。

其四,明示禁止转载摘编权,有利于建立原载期刊与其他期刊新型关系。送审稿第48条第2款赋予了报刊社对其刊登的作品根据作者的授权享有专有出版权情况下,通过刊登声明直接禁止、对抗其他报刊适用法定许可的权利。报刊法定许可制度所以受到部分期刊社诟病,其根本原因在于原载期刊在转载摘编中不能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专有出版权与法定许可权是互相否定的。专有出版权无法干预转载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送审稿赋予期刊社禁止权,目的在于保障期刊社的专有出版权不被法定许可所颠覆。送审稿期刊社的禁止权与著作权人的禁止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适用条件不同,并不冲突,互不否定,并行不悖。期刊社的禁止权并不能成为获得其他报刊转载摘编作品报酬的法律依据,但因其侵犯专有出版权,可以根据送审稿第77条第5项(专有使用权涵盖专有出版权)主张权利,成为侵权赔偿的法律依据。期刊社要从转载摘编中直接分一杯羹,需要经过原作者同意并支付报酬。为此,需要通过合同建立原载期刊与作者之间的转载摘编报酬分配关系。

(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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