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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信托制度的完善路径探析

2019-09-10孟珍

管理学家 2019年10期

孟珍

[摘 要]知识产权信托是知识产权融资的新形式,以信托形式实现知识产权转化和融资,将成为推动知识产权创新的有力杠杆。但我国的知识产权信托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如信托登记机关不明确,信托税收存在重复征税现象,信托监管效率不高等。为了促进知识产权信托的发展,应当完善信托登记、信托税收以及信托监管等各项制度,从而促进知识产权信托在我国的发展。

[关键词] 知识产权信托 信托登记 信托税收 信托监管

中图分类号:G306 文献标志码:A

知识产权信托,与知识产权融资质押、知识产权证券化、知识产权投资入股等均是知识产权资本化运作的形式。知识产权信托是一种以知识产权为载体,以信托关系为纽带,把知识产权主体、信托投资公司、社会投资者和受让人的利益结合起来进行知识产权转化和融资的新机制,在越来越多的国家被广泛采用。2001年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21条明确将知识产权信托纳入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知识产权信托的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制度保障。知识产权信托是知识产权融资的新形式,也是我国今后进行知识产权投融资创新的重点探索领域。然而,理论研究上的缺陷和实践中各种配套制度的不健全使得我国知识产权信托这一制度在实践中面临困境。

一、知识产权信托的法律构造及在我国实践中的运用

(一)知识产权信托法律关系

知识产权信托,是知识产权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和了解,将其知识产权托付给受托人,由其以自己的名义并遵守委托人的意愿为特定目的或者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的涉及知识产权的管理或者处分行为[1]。

知识产权信托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需满足两个条件:委托人须是知识产权成果的所有者,以及委托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受托人一般为具有信托资质的专门机构,负有谨慎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等一系列义务,这些义务成为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受益人也是信托关系中必不可少的主体,在知识产权信托中,委托人往往将自己定义为唯一的受益人。

知识产权信托的客体(信托财产)是知识产权,在我国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是专利信托和著作权信托,关于商标权能否成为信托对象在理论上有分歧。知识产权信托客体必须具有独立性、确定性和财产性的特征。

知识产权信托的内容包含信托三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委托人享有知情权、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提出整改要求的权利、解除信托关系的权利。受托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优先补偿权以及信托关系解除权。受托人的义务主要有:为信托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注意义务;忠实义务;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义务;维护信托财产安全的义务;向受益人支付信托收益的义务。受益人享有信托收益,并可以转让或者抛弃该收益权。

(二)知识产权信托在我国实践中的运用

我国知识产权信托行业的起步相对较晚。2000年10月,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我国率先推出专利信托业务,该公司与专利权人就专利信托合同,明确专利权人享有该项专利的所有权,受托方享有管理处分专利的权利,该项专利获益后,由受益人对这部分收益进行分配。2010年,中关村出现了集合信托模式,委托人是社会投资者,受托人是北京国际信托公司,负责募集资金,并且有两家担保机构为其提供担保。2010年11月,中国技术交易所设立知识产权信托计划,与中粮信托公司设立“自主创新知识产权融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11年4月,中关村的阿尔西制冷等4家企业,以知识产权质押方式成功获得2 000万元的信托贷款支持。

二、发展我国知识产权信托的法律障碍

(一)知识产权信托登记制度不完善

信托登记制度的意义不可忽视,能够有效降低交易风险,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稳步发展。但是目前我国信托登记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关于知识产权信托登记的效力,我国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如果在专利信托实践中,仅仅将专利权转移给受托机构,并未办理登记,从严格意义上说并未发生专利权的转移[2]。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信托登记部门进行规定,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的成立为此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另外,不同部门对于登记规则缺乏统一规定[3],甚至有的部门没有登记规则,管理混乱,阻碍了知识产权信托制度的发展。

(二)知识产权信托税收制度不健全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对信托税收进行明确规定,对知识产权信托业务征税只能按照普通经济业务税收的相关规定进行。但是,这会导致重复征税,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信托过程中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以及之后向受益人转移信托财产由于纳税造成的重复征税;第二,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对信托收益征税与向受益人交付信托收益时征税[4]。这种重复征税增加了纳税环节,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打击了当事人进行知识产权信托实践的积极性。

(三)知识产权信托监管制度不成熟

关于监管机关,我国金融行业实行分业管理模式,目前负责对信托行业进行监管的是银保监会,并没有一个专门的信托监管机构。关于监管法律,虽然银保监会修订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但是,现有的适用于信托的监管法规是监管机构自行制定,效力等级较低[5]。关于监管方式,我国的信托监管方式并不齐全,目前的监管主要存在于审批和紧急问题的处理中,并未形成完整的监管体系,在监管理念方面仍然存在缺陷。

三、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信托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知识产权信托登记机构和登记内容

关于登记机构,虽然建立一个覆盖全国的信托登记机构更加专业,并且便于管理,但是成本太高,与现有的登记机构并存也容易导致冲突,难以进行协调。因此,为了节约当事人办理信托登记的成本、协调机构之间的合作,应当在现有的登记机构基础之上进行信托登记,并可以同时进行信托财产的转移登记和信托登记。关于信托登记内容,应当记载如下信息:①当事人的基本信息;②信托财产的基本信息;③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④信托关系消灭的原因,当发生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信托关系消灭事由时,信托中的受益权也随之消失,则会影响受益人的利益,故需登记信托消灭事由。

(二)优化知识产权信托纳税环节,避免重复征税

为避免重复征税,可以在知识产权信托过程的不同阶段确立纳税义务。信托设立阶段,在受托人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之前,不应该对其征收所得税,但由于双方成立了知识产权信托合同,因此合同双方应当缴纳印花税。信托存续阶段,对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征收所得税。信托终止阶段,对于自益信托,由于没有涉及知识产权的转移,所以受托人没有纳税的义务。当产生收益时,如果受托人已经缴纳税款,则委托人就没有纳税义务。对于他益信托,如果受益人为个人,则无须缴纳税款。

(三)适度监管,促进知识产权信托的发展

我国的信托行业由银保监会负责监管,银保监会频繁更新相关规定的举措虽然有利于创新,但另一方面也限制了信托实践的发展。知识产权信托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制度尚不成熟,因此应当实行适度监管的原则,努力为其提供相对轻松的环境以支持知识产权信托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冯小青.我国企业知识产权资本運营策略探讨[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2(6).

[2]孙华平,刘桂锋.科技型小微企业专利运营体系及融资模式研究[J].科技进步与对策,2013(18):132- 137.

[3]孟强.信托登记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45- 47.

[4]夏建国.知识产权信托的价值及其实现障碍与克服[J].电子知识产权,2011(11):59- 64.

[5]安中叶,李雷.知识产权信托的难点研究[J].中国发明与专利, 2011(7):57- 60.

★基金项目:2018年度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创新驱动发展背景下知识产权信托制度研究”(18FXC007)和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基金(项目编号30918013123、3091801411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