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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占地主体如何认定?

2019-09-10张趁心

资源导刊 2019年11期
关键词:国土局行政处罚人民法院

张趁心

案   情

2018年3月,村民張某未经批准在其承包地内取土320平方米用于建住宅,原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依法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限张某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恢复耕种条件。张某拒不履行,并于同年10月,又在其承包地上建饭店,总计占地1025平方米。为此,国土局自行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合并立案后,再次向张某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自送达之日起3日内,张某并未对该行政处罚进行申辩以及申请听证。

随后,国土局依法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限张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20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对非法占用的102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张某不服,以饭店由其女张某丽建设和管理,法律责任应由其女承担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维持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疑   点

张某是否具备被处罚的主体资格,国土局实施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否合适?

分   析

笔者认为,认定违法建设主体的目的就是要追究违法建设责任和实施行政处罚。只有准确地认定违法建设主体,才能正确制作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和下达实施行政处罚。

从前期调查阶段张某提供的证据来看,违法用地人是张某,在对违法用地进行案件调查、现场勘察、陈述和听证等环节,都是以张某为违法对象。国土局也充分的赋予和保障了张某的权利,直至行政处罚决定文书送达前,张某均未对国土局认定自己是违法主体提出异议。

张某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女张某丽是实质上违法建筑的建设人、管理人,但因其是在国土局已认定张某为被处罚人的情况下,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之后提供的,并不能证明国土局在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国土局就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某提供证据是国土局已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后提供的,其证据提供不及时、理由不充分,且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违法当事人就是其女张某丽,更不能证明国土局具体行为行政错误。

因此,人民法院维持对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作者单位:西华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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