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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机器人创作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探究

2019-09-10朱秋泓

青年生活 2019年24期
关键词:著作权知识产权人工智能

朱秋泓

摘要:人工智能技术在近半个世纪以来突飞猛进,如今出现了能够帮助人类撰写新闻稿或自行创作艺术作品的机器人,它们创作的作品在复杂程度和创作速度上都毫不逊色于人类,加上人工智能的设计思路正在由程序设定向类神经元模拟化转变,这就意味着在不久的将来,人工智能可以完全像人一样创作作品。而当下,已经出现了机器人侵犯自然人著作权的事件,比如腾讯的智能机器人QQ小冰能够自行创作诗集,但被爆出其作品涉嫌抄袭。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和当前已经出现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引起了人们对“机器人能否成为著作权主体”以及“其作品如何确认归属”这两个问题的探讨。

关键词:人工智能;著作权;知识产权

一、机器人是否具有独立创作的能力

人工智能技术突飞猛进,量子技术的应用将革命性地提高其数据计算和处理能力,人工智能由“符号主义”向“联结主义”的设计理念的过渡,将人工智能的设计转向依照仿生学原理,创设了类似神经元的联结,这些都决定了人工智能今后将在一定领域具备主观能动性。但是,机器人的发展绝对不会毫无限制,我们讨论的机器人也只能是具备一定主观能动性的弱人工智能机器人,因为拥有完全独立思考能力且性能远高于人类的强人工智能就等同于平行于人类的另一物种,人类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去生产一种足以毁灭自身的产物。因此,弱人工智能机器人依然是人的工具,虽然能够代替人类从事活动,但本质是一连串的算法或程序,即便是类神经元的联结,也不可能达到人类神经元的效果,它们不具备人所具有的自主思考的意识与能力,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更不能独立成为著作权主体。

虽然机器人不能够完全摆脱人类程序地设定单独创作作品,但是要所有机器人的创作完全归属于人类也并不合适。在机器人充当写手的工作中,其创作出来的新闻稿件、诗歌集等文字作品都是在人类简单设计下的复杂产物,它们的作品是由其自身经过信息截取和处理后得到的,千千万万的稿件如果视为使用者或者程序开发者的创作,未免显得太牵强。而且,即便是程序设计者和使用者,这些人类甚至可能创作不出来机器人所作的这样优美的字句和简洁的新闻稿。俗话说:读遍唐诗三百手,不会作诗也会吟,机器人能独立作诗也并不奇怪,它们根据字符的排列组合和基本的语法要求创造出符合人类审美的作品,而它们本身根本无法意识到自己作品的价值。机器人创作新闻稿件也是同样的道理。新闻具有时效性,最快捷、吸引眼球的新闻往往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但是对于这部分优先发掘的新闻,必须要让其以最快的速度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否则它的利益就会大大减少。人工智能能够最大效率地收集新闻、整合观点,无疑成为了这一任务的最好“人选”,因此,与其说它们能够独立创作,不如说它们只是代替人类作了一份对思维要求不高但是格外注重效率的工作。

因此,我们认为,机器人虽然不具有独立意识,但是其依然能够独立创作。只是它们的创作是经过数据处理而来的,不以拥有人类的感情思维为前提。

二、机器人能否成为著作权主体的学说

有关机器人能否成为著作权主体有诸多学说。

第一种,承认机器人是著作权的主体;第二种,不承认机器人是著作权的主体,其造成的相关责任由其程序设计者或使用者承担,对于程序设计者和使用者,也有学者分別主张令其单独承担责任。第一种观点混淆了法律上的创作者和事实上的创作者,仅凭机器人实际创作了作品,就将其认定为著作权的主体太过片面。我们必须还要考虑到机器人作为著作权的主体要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对其设立侵权责任是否能够有效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更重要的是,依据当前的民法理论,将一个不具有可罚性的主体列为著作权主体有没有现实意义。

相比于第一种学说,我们更应当着重讨论的是对于其程序设计者使用者等相关人员应当如何进行责任分配,在不同的场景中,应当由谁承担主要责任。

在美国,有学者另外提出了机器人著作权侵权的理论,即为:在确定是由电脑软件自主形成了对作品的著作权时,可以在法律上拟制一个虚拟著作人的身份,只要作品在独创性上符合法律的要求,就可以认定虚拟的著作权人拥有著作权。在案件的审理中,法官能够根据案情将著作权的权能分配给软件开发者、电脑使用者等相关人员。但这种理论并没有实际解决机器人著作权的归属问题,看似能够明确分配相应的著作权权能,但是其标准依然是由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由个人心证形成的。因此其设立的权利,只是形同虚设,没有实际的区分意义。

三、不同干预程度下的机器人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的产生途径有两种,一是由行为人实施一定的智力创作从而天然取得对其作品的著作权;二是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对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特殊作品的著作权。

第一种途径保护的是个人创作这种人类智力活动,由于机器人运作机理永远不可能达到人类的思维情感表达水平,因此机器人的创作行为不应当包含于保护范围。第二种情形也不适用于机器人创作,委托作品、职务作品的著作权转让适用范围十分有限,其基本原理在于相关法人和其他组织为著作权人提供了主要的物质和技术条件,而且相关权利的转让经过了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因此,机器人也不可能成为这一类著作权的主体。

目前,国际上的通说依然认为,对于著作权原始的权利归属,应当属于作者或兼顾投资者的利益。法国、德国等国家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则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但是应当考虑到投资者的利益,要适当参考创作者的意见;英国则认为著作权的归属应该既参考创作者意志,也参考投资者利益。基于上述原则,我们需要对人类辅佐条件下和人工干预下这两种创作情形分别讨论。

(一)人类辅佐条件下的机器人创作

和人工干预下的机器人创作相比,人类辅佐条件下的机器人创作对于人类的参与程度要求更低,比如机器人使用者只需要开启电源就可以让机器人自行完成创作。这种条件下机器人创作的作品独创性来源,主要基于软件和程序的设置,因此,程序设计者相对于其他人员对于作品的产生具有最大的贡献,应当由程序设计者成为机器人著作的著作权主体。但如果机器人创作时所使用的程序已经成为一种公开发行的通用程序,比如应用软件,那么软件设计者就不能够重复享有同一著作权。

(二)人工干预条件下的机器人创作

人工干预条件是指在机器人工作过程中,需要人为地向程序内输入数据和指令以完成对机器人创作的控制。人工干预条件下的机器人创作根据创作内容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1.不具有独创性的创作成果

在机器人撰写新闻稿件时,如果机器人只需要输入一些客观情况,比如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就能够通过自身已有模板完成新闻写作,如此得到的新闻稿件客观性强,不具备任何人的独创性,稿件就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机器所包含的创作模板,由于体现了程序设计人员的独创性的表达,故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2.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某些机器人创作的作品需要经过人工修改之后才可以完成创作,对于机器人自行完成的部分,可以根据其参与创作的程度来确定责任分配,而对于人工润色的部分,由于属于工作人员的独创性劳动,则应当由操作人员和软件设计者共同享有著作权。

四、对相关人员的责任限制

我们在确认了机器人创作的著作权归属之后,也需要考虑责任分配对机器人行业发展的影响。与人类不同,机器人创作的作品往往成千上万,如果要让程序设计者和软件开发者对成千上万的作品都承担著作权的侵权责任,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并且,人工智能创作的产物,大多是程序运行的结果,设计者只能够预见程序的运行,却不可能全面地预见程序运行后的全部结果。因此对不可控制、不能避免、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够苛求行为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否则过重的责任风险将会严重限制人工智能的行业发展。

参考文献

[1]石冠彬.论智能机器人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以智能机器人的主体资格为视角[J].东方法学,2018(03):140-148.

[2]谭碧贇.智能机器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03):56-58.

[3]张思敏. 人工智能成果的著作权保护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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