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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规范性理由存在吗?

2019-08-29陈嘉鸿陈亚军

求是学刊 2019年4期
关键词:规范性

陈嘉鸿 陈亚军

关键词:非规范性理由;规范性;实践思考结构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当代知识论研究的价值论转向及其学术意义研究”(16CZX046)

DOI编码:10.19667/j.cnki.cn23-1070/c.2019.04.005

在行动哲学中,“规范性理由”参与了十分广泛的讨论,但“非规范性理由”却很少被提及。对非规范性理由的回避与忽视,可能建立在如下误解之上:(1)非规范性理由不存在,因为理由必然是规范性的;(2)非規范性理由存在,但不重要,因为就理由而言,“喜欢做什么(what desire to do)”不重要,“应该做什么(what should do)”才重要;(3)非规范性理由重要,但其重要性远不及规范性理由,毕竟规范性理由能够为道德实践提供目的,而非规范性理由通常只能提供实现目的的手段。值得注意的是,“非规范性理由”是否存在,并不是一个实在论问题,而是一个理论建构问题。确切地说,合理地设置一个概念需要达到两个标准:(1)一致性标准(requirement of consistency):概念的内涵限制“不能存在矛盾,既没有内部矛盾,也不与其他理论相矛盾”。1(2)必要性标准(requirement of necessity):一个理论设定对于特定理论体系是必要的,当且仅当此理论体系引入该设定后能够获得更强的解释力(explanatory power);否则该理论设定则为“冗余假设(superfluous assumptions)”,2没有保留的必要。从必要性标准的角度来看,非规范性理由是否重要,以及重要到什么程度的问题,就是非规范性理由是否存在,以及以什么方式存在的问题。因此,以上三种误解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的三个侧面。本文分三节,分别澄清关于非规范性理由的三种误解,逐步说清楚“非规范性理由”在什么意义上是存在并重要的。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本文对非规范性理由的讨论仅仅针对行动理由,暂时不涉及信念的理由以及欲望、感受(feeling)或偏好(preference)的理由。这其中的差别在于,行动的理由为行动提供正当性(righteousness), 信念的理由为信念提供可信性(credence),而欲望、感受或偏好的理由实际上是引发欲望、感受和偏好的原因(cause),与正当性和可信性并无直接关系;因为在大部分语境中,人被设定为一个无法自由选择欲望感受与偏好的主体。

一、 有无之辨:非规范性理由的理论一致性

对非规范性理由最普遍的误解,就是认为它并不存在。一些哲学家虽然并没有公开否定非规范性理由,但也怀有疑虑,因此在使用与“规范性理由”相对待的概念时,他们选择避开“非规范性理由”,而使用 “非规范性性质(non-normative properties)”1“非规范性事实(non-nomative fact)”2等概念。哲学家们有所保留,并不是因为无法找出合适的对象来对应这个概念,而是出于一种逻辑融贯性考虑。具体地说,他们认为理由与规范性存在内在联系,因此非规范性理由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换言之,“非规范性理由”常常被怀疑无法达到“理论建构的一致性标准”。本文主张,如果把非规范性理由定义为“命题中不携带道义算子的理由”,那么就可以消解概念中的语义矛盾,从而使之符合“理论建构的一致性标准”。符合这个标准,虽然还不能说明“非规范性理由”存在,但至少为这个概念的引入扫清了逻辑障碍。接下来本节将首先分析“非规范性理由不存在”这种误解所带来的弊端,然后通过对规范性进行分类,论证新定义的合理性。

首先,通过回避和拒绝非规范性理由概念来避免逻辑矛盾,只是一个扬汤止沸的方法,虽然能够保证局部理论的融贯,但之后会带来更多难以处理的问题,比如:(1)把规范性理由与非规范性事实相对待,会造成并列不当。因为前者是一种理由,而后者是一种事实,且“理由是事实还是心理状态”仍然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2)对非规范性理由的绝对化处理,本身也对规范性理由的合理性造成了威胁。因为如果主张所有理由都是规范性的,不存在非规范性理由,那么“规范性理由”就成为一个冗余概念,完全可以被“理由”代替。从这个角度出发,斯科鲁普斯基(John Skorupski)曾批评道,“规范性理由”是“误导性的”,3“因为并不存在‘非规范性理由”。

其次,只要对“规范性”概念进行合理分类,就可以得到一个不包含矛盾的定义。规范性(normative)指:“提供、构成或暗示了规则(norm),或由规则推出的内容。”5威基伍德(Ralph Wedgwood)直截了当地说:“应该怎样(what ought to be the case)的问题就是规范性问题。”6按照规范性的表现方式,还可以进一步划分出“作为实践推理关系的规范性” 和“作为语言现象的规范性”两种规范性:(1)两个命题之间具有“作为实践推理关系的规范性”,意味着其中一个命题在实践推理中处于前提的位置,对另一个命题发挥支持(favouring)作用,帕菲特(Derek Parfit)所提出的“实质规范性”(substantive normativity),7就属于这个分类;(2)一个命题具备“作为语言现象的规范性”,意味着该命题中出现了“应该”“必须”“可以”“不可以”等道义词,用以表达义务、允许或禁止。道义逻辑(deontic logic)通常认为道义词是把普通命题转变为道义命题的关键,因此道义词也被称为“道义算子(deontic operator)”。由以上定义可知,所有的理由,都具备 “作为实践推理关系的规范性”,但并非所有的理由都具备 “作为语言现象的规范性”。比如,行为主体在酒桌上说:“我是开车来的”。在这种情况中,一方面主体并没有使用道义词,因此被说出的命题不具备“作为语言现象的规范性”;但另一方面主体也表达出了“开车不应该喝酒”的规范性含义,支持了“不喝酒”的行为推论,因此该命题具备“作为实践推理关系的规范性”。

在规范性分类基础上,可以对非规范性理由给出如下定义:非规范性理由为命题中不携带道义算子的理由。此概念由于不具备“作为语言现象的规范性”而得名,但作为理由,仍然具备“作为实践推理关系的规范性”。规范性理由与非规范性理由是按照“命题中是否携带道义算子”的标准,对理由进行划分而得到的一组对照概念(antithesis concepts)。如前所述,这其中“非规范性”与“理由”之间并不存在矛盾。符合“理论建构的一致性标准”。典型的非规范性理由包括:事实理由(factual reasons)(比如,“双十一这件裙子打折”)、快乐理由(hedonic reasons)(比如,“穿漂亮裙子让我心情愉快”)、审美理由(aesthetic reasons)(比如,“这条裙子很漂亮”)等等。这些理由都没有携带道义算子,但同时也扮演了“辩护”“驱动”“解释”的理由角色。

最后,合理定义非规范性理由,还需要正确区分规范性理由的三种用法。非规范性理由的如上定义,虽然化解了大家所担心的逻辑张力,但可能会引发另外一个困难:对“规范性理由”的定义过于局限。非规范性理由与规范性理由之间存在对待关系,因此根据上文中非规范性理由的定义,规范性理由的定义应为“携带道义算子的理由”。但“规范性理由”的实际使用情况很大程度上超出了这个定义。比如,史密斯(Michael Smith)把规范性理由同驱动性理由(motivating reasons)相对待。如果采用上文定义,这种对待方式则犯了并列不当的错误。再比如,斯坎伦(Thomas M. Scanlon)以规范性理由来定义行动(action),1根据上文对规范性理由的定义,斯坎伦对行动的理解似乎非常局限。在这些文献中“规范性理由”一词的使用,都说明规范性理由不仅指“携带道义算子的理由”。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澄清规范性理由在行动哲学中的三种用法:(1)规范性理由可以与理由同义,这是它的广义使用。另外两种狭义用法,分别是(2)與非规范性理由对待和(3)与驱动性理由(motivating reasons)对待。2而其中只有与非规范性理由对待时,它的含义才是“命题中携带道义算子的理由”。由于这是一种以语言现象为识别特征的概念,因此也被称为“规范性理由的字面含义”(the literal meaning of normative reasons)。本文以下所指“规范性理由”,都是这一类规范性理由。基于以上分析可知,非规范性理由的含义并不会导致规范性理由含义的紧缩,但确实需要明确区分规范性理由的广义用法与两种狭义用法。

综上,非规范性理由概念中的“非规范性”与“理由”并不矛盾,因为前者表明此概念不具备作为语言现象的规范性,而后者表明此概念具备作为实践推理关系的规范性;两种规范性之间并不存在稳定的伴随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讲,非规范性理由概念符合理论建构的一致性标准,具备“存在”的逻辑可能性。如果说“理解一个概念就是在实践中掌握该概念所参与的推论”,3那么概念就是理论网络上的一个节点。实际上,“非规范性理由”这个节点一直都存在,唯一存在异议的,只是学术圈用哪一个名称来指称它。在这个意义上,概念是不能被拒绝的,能拒绝的只是名称。

二、 轻重之辨:非规范性理由的理论必要性

关于规范性理由的第二个误解认为,“非规范性理由虽然存在,但不重要”。这实际上是拒绝承认非规范性理由存在的一种含蓄而安全的说法。比如帕菲特一方面主张快乐理由(这类内在理由)不重要,另一方面又把“重要”定义为“能够提供理由的”,1因此他实际上是认为快乐理由并不是真正的理由。不过“不存在”与“不重要”两种误解确实存在本质不同:前者攻击非规范性理由无法达到理论建构的“一致性标准”,而后者则怀疑非规范性理由无法达到理论建构的“必要性标准”。理论建构的必要性标准认为:一个理论设定对于特定理论体系是必要的,当且仅当此理论体系引入该设定后能够获得更强的解释力(explanatory power)。接下来,本文将首先介绍第二种误解的帕菲特版本及其实质;然后针对帕菲特论证提出两个反驳,以说明“非规范性理由”的重要性,证明非规范性理由能够达到理论建构的“必要性标准”。

为证明非规范性理由(快乐理由)不重要,帕菲特援引了威廉姆斯(Bernard Williams)“复仇”的例子:“有人羞辱你。你理智有序信息全面地考虑了一番(think in a fully informed and procedurally rational way),决定杀人复仇。你认为对方是你的敌人。这种行为是满足你当下欲望的最好办法。当然你也知道,杀人报仇会使得你被捕入狱,余生都在劳苦中工作受罚。”2在这个例子中,行动主体拥有快乐理由(内在理由),3即杀人复仇。但帕菲特指出,假如存在另一个旁观主体(agent),他只能援引快乐理由(内在理由),并且请旁观主体给当事人主体提建议,那么旁观主体就会“无法给出(放弃杀人复仇)这样的建议”。4帕菲特由此得出结论,认为快乐理由“虽然真实但不重要”。5在帕菲特看来,真正重要的理由是,“往者不可谏,来者犹可追”,所以应该忍一时义愤好好生活,而不应该去复仇。“与这样的论断相比,心理事实和因果性论断不算是规范性的。”6当然,一个理智健全的成年人不可能仅仅使用快乐理由(内在理由)思考问题。帕菲特这个假设是要强调快乐理由(内在理由)的一个重要缺陷:在特定语境中,这些理由的实践相关性(practical relevance)不仅是薄弱的,7而且可能是负面的,8是理智决定中需要克服的因素,而非能够依靠的因素。

帕菲特版本的论证重点落在实践相关性上,这实质上是在攻击非规范性理由不满足理论建构的必要性标准——更确切地说,必要性标准一共有四条内容,帕菲特质疑“非规范性理由”概念不符合其中的第四条——“学科性标准”。“学科性标准”主张,一个理论设定H,在某学科P中拥有解释力,当且仅当,H的适用对象也是P的适用对象。且该对象在领域P中越重要,那么理论设定H的必要性(或解释力)也就越强。例如,“原子”与“中子”两个概念,前者不仅能够解释物理现象也能解释哲学问题,但后者只能解释物理现象;因此二者在物理学中都具有理论必要性;但在哲学领域中,“原子”有理论必要性,而“中子”概念几乎没有任何必要性。同理,在行动哲学中,一个理论设定的实践相关性越强,对这个领域就越重要。而帕菲特则通过一个事例分析证明非“规范性理由”概念的实践相关性非常薄弱。他的攻击策略是,即使非规范性理由在理论建构必要性的四方面要求中的另外三方面都有所增长,但由于与行动哲学相关性较低,因此在这个领域中非规范性理由所带来的解释力增长非常少,其理论必要性可以忽略不计。不过,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帕菲特并不反对非规范性理由概念符合必要性标准的另外三个方面,(即解释力的另外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分别是:(1)经验性,即有多少事实与观察(facts and observations)能够得以解释,对事实的描述是否提供了更多的细节、更多的因果联系、更新颖的视角与更清晰的整合方式(unification);(2)预测性,即以假说(hypothesis)的形式“预见了某个新颖的、至今未曾料到的事实”,1或提出新的行为推论和价值推论;(3)预测准确性,指“超余的经验内容(excess empirical content)得到证认(corroborated)”的程度,或行为推论与价值推论在实践中获得预期正面效果的程度。以上三点,加上学科性,构成了理论建构的必要性标准的四个方面。2诚如帕菲特所言,如果一个理论设定被引入特定理论,使该理论在这三点上都有所增长,但这一理论设定所讨论的话题却在目标学科中并不重要,那么这项理论设定的必要性也并不高。

针对帕菲特的攻击,本文为非规范性理由提出两个辩护:(1)当非规范性理由作为一类理由时,它的实践相关性并不必然是薄弱的,只是随其在实践思考结构中位置的变化而变化;(2)当非规范性理由作为一个概念分析工具时,它的引入使得行动哲学能够刻画出道义算子在实践思考中发挥作用的细节,提高了整个理论的解释力,因此,非规范性理由是一个重要的,值得引入行动哲学的概念。

首先,非规范性理由的实践相关性之高低,虽然受其在实践思考结构中所处位置的影响,但总体上并不薄弱。实践思考结构3中存在三种位置:A目的、B手段、C阻碍目的实现的障碍。三种位置的实践相关性正负强弱的关系为:目的>手段>0>阻碍目的实现的障碍。4帕菲特所选择的复仇事例中,快乐理由(内在理由)出现在第三个位置上,所以才能得出“非规范性理由(快乐理由)不重要”的结论。但实际上非规范性理由(快乐理由),可以出现在这三个位置中的任何一个位置上。其一,非规范性理由(快乐理由)可以作为目的出现在实践思考中。这也是休谟主义者眼中最典型的实践思考模型。比如一个士兵冲锋陷阵、勇敢杀敌的理由可能是“这样做让我感到自豪”。其二,非规范性理由(快乐理由)也可以作为手段出现在实践思考中。不过当非规范性理由(快乐理由)作为手段时,所实现的目的也很特别,通常只有两种情况。(1)以“及时行乐”的生活理念作为目的。比如,同学试图说服我同去巨石阵游玩,理由是“能够亲眼看到课本上学过的古迹,真是让人兴奋啊”。她见我俗务缠身不为所动,就又加了一句:“人应该活得开心一点。”这位同学为我提供了兩个理由:第一个理由是非规范性理由(快乐理由),第二个理由则是一个表现为及时行乐生活理念的规范性理由。后者是目的,前者是手段。因为当主体以“快乐地度过人生”为目标时,“去巨石阵让人兴奋”这一理由只是众多手段中的一个。5(2)以满足二阶欲望(second-order desire)为目的。二阶欲望是“关于自己欲望的欲望(desires about ones own desires)”,6更确切地说是,“渴望拥有(或远离)特定欲望动机”7的状态。比如“希望自己爱学习”是一个二阶欲望。我产生这个二阶欲望是为了更好地完成学习任务,我对学习本身的偏好和欲望,只是促进目的实现的一个工具性因素。在这个例子中,二阶欲望具有激发一阶欲望的作用,不过二阶欲望的抑制作用更受人关注。比如,在关于成瘾addiction的研究中,典型的成瘾者被描述为“同时具备吸食毒品的一阶欲望,和渴望自己不喜欢吸食毒品的二阶欲望”1的主体。在以上例子中,快乐理由(非规范性理由)都处于目的或手段的位置上,它们是这个行为决定中实践相关性最强、最重要的几个因素之一。由此可知,使得这些理由不重要的不是他们的理由类型,而是它们的位置。帕菲特的疏忽就在于,讨论一个理由是否重要只进行内在归因,却没有考虑它的使用,没有考虑到在具体使用中,非规范性理由处于实践思考结构的什么位置。

其次,作为一个概念分析工具,非规范性理由的引入使得行动哲学能够刻画出道义算子在实践思考中发挥作用的更多细节,从而使整个理论的解释力得到增强;因此,非规范性理由是一个重要的、值得引入行动哲学的概念。非规范性理由是不携带道义算子的理由。研究非规范性理由在实践思考中的角色,是细究道义算子作用边界的一种方式。了解了一个概念的边界,才真正了解这个概念;否则很容易使概念的重要性被夸大。这种夸大可能造成两个恶果。(1)对规范性与道义算子的关系做出过分紧密的解读。这类观点中最极端的版本认为,对携带道义算子的命题的研究“可以抓住规范性现象所有(或至少是大部分)的主要特征”。3但真实的情况是,行动主体并不会在每一个理由中都援引道义算子。如果强行把非规范性理由改写为规范性理由,在很多情况中都改变了行动主体的本意。这就造成一种失真的理论刻画。(2)夸大道义算子重要性,也引起了对规范性的特质性(idiosyncrasy)的过分关注,导致规范性与非规范性的连接被切断。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还原论问题的争论。以上两个问题都可以通过引入“非规范性理由”概念得到缓解,同时该概念的引入也可以提高整个理论的经验性和解释力。从这个角度来讲,非规范性理由是一个重要的概念,一个值得引入的概念。

综上,非规范性理由概念在行动哲学领域中具有很强的理论必要性。理论建构的必要性标准分为四点,分别是经验性、预测性、预测准确性和学科性。非规范性理由在前三个维度都有很强的表现,在学科性(即实践相关性)方面的表现虽然受到其在实践思考结构中位置的影响,但总体上仍然具备很大潜力。以上,本文已经通过证明非规范性理由概念符合理论建构的一致性标准和必要性标准,证明了此概念的存在;接下来,我们继续论述非规范性理由可以以怎样的理论角色存在于行动哲学理论之中。

三、 被动者与制衡者:非规范性理由的存在方式

关于非规范性理由的第三种误解认为,非规范性理由重要,但其重要性远不及规范性理由。如前所述,非规范性理由是否重要,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这个概念是否存在;而非规范性理由的重要程度,则决定了这个概念以怎样的理论角色而存在。从这个角度来讲,第三个误解的实质,是认为非规范性理由在实践思考结构中以“被动者”的角色出现。本节将首先分析该误解所依赖的两个前提,然后通过反驳第二个前提证明非规范性理由并不是“被动者”,而是一个“制衡者”,是实践思考结构中两个分庭抗礼的要素中的一个,其重要性并不比规范性理由更低。

“规范性理由比非规范性理由更重要”这个误解建立在两个前提之上:(1)规范性理由被认为比非规范性理由更适合提供目的;(2)目的的主动性比手段的主动性更强。因为目的指明了行动的方向,所以处于主动、引导和控制地位,而手段从属于目的,为其提供支持,因此处于被动地位。这一观点也被称为“‘目的-手段实践思考结构的非对称性观点”。第一个前提在很局限的意义上是成立的,即,把非规范性理由局限于事实理由时,该前提成立。1而第二个前提则因为有失偏颇无法成立,因为它忽略了手段对目的也具有主动性,并且二者的主动性能够相互制衡。第二个前提的错误决定了“规范性理由比非规范性理由更主动、更重要”这一命题是错误的。对第二前提的反驳论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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