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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与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2019-08-26霍雨晨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6期
关键词:市场竞争商业秘密

霍雨晨

摘 要:首先,企业商业秘密及其保护途径。优胜劣汰、优存劣败是市场竞争的必然规律,激烈的市场竞争决定着各企业的生死存亡。如今正处于高度信息化社会,一个企业为了提升自身的竞争力度,使其在充满竞争的环境中能够不被淘汰,就需要保持其自身的优越性,对于其商业秘密,就要不断地开发、适当地经营,达到增值和维护的效果,这也是企业致胜的重要环节,所以商业秘密被看作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战略措施。在维护市场机制的过程中,有必要给予企业商业秘密一定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商业秘密;竞业限制;企业竞争;市场竞争

一、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Business Secret),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竞争的加剧,商业秘密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甚至关系到企业的兴衰成败。由此可见,企业人员流动幅度较高,这将直接造成企业商业秘密的流失,在这种环境下,为了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便出现了竞业限制。尤其是在《劳动合同法》的不断完善下,竞业限制越来越被大众所认可,越来越多的企业用人单位采用这种方式来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以维持自身企业在竞争中的优越性。

二、竞业限制及相关法律规定

竞业限制主要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规定了劳动者在解除与该企业的劳动合同之后的一段时期内,不允许自己生产或者参与到其他同类的竞争企业中参与任职,也不允许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相似或者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型的业务。

三、竞业限制争议纠纷现状

2018年7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上海法院首份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从该白皮书披露的情况看,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上海一中院共受理劳动争议二审案件8390件,审结劳动争议二审案件8416件。其中,受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48件,审结竞业限制纠纷案件47件。从结果上看,维持原判36件,占76.60%;调解6件,撤诉4件,改判1件。从近三年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数据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到上海竞业限制纠纷现状:

(1)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2015年审结竞业限制纠纷案件12件,2016年为10件,2017年则上升至19件;2018年1至3月已审结竞业限制纠纷案件6件,明显呈现上升趋势。

(2)集中于高新技术产业和服务业领域。在已审结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涉及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案件19件,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5件,商务服务业10件,制造业6件,批发业7件。总体而言,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主要集中于高新技术产业和服务业领域。

(3)争议的焦点比较集中。分析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不难发现其争议焦点主要就集中在劳动者是否应该归类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无,还包括用人单位是否有必要给与劳动者补偿金以及员工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应承担的责任等。整理审结的案件,争议焦点前三位中:涉競业限制违约金案件占到了36件,涉竞业限制补偿金案件占到了13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合同的案件有8件。

四、企业通过竞业限制保护商业秘密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为了起到一定的效果,企业有必要建立适当的内部保护制度,同时企业内部的员工应该知情。企业内部的所有保密措施不仅可强化企业内部人员对于商业秘密的主观认同,更进一步在客观上体现了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这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了基础依据。

此外,在签署与企业商业秘密相关的交易合同或者协议条款时,为了保护商业秘密,都应该设定一定的“保密条款”。所谓“保密条款”,即是指以合同的方式,对合同另一方设置保密义务。当然,这类保密义务通常来说是双方同时履行的。例如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的另一方泄露了在签署合同过程中掌握的我方内部商议秘密,则属于构成了违约,此时,泄露方就需要承担起相应的违约责任。需要增设保密条款的合同一般有:服务合同、中介合同、加工合同以及买卖合同等。

为了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企业在和相关劳动者签订合同时,尽量做到如下几点:

(1)竞业限制的对象不应该是针对企业内的所有员工,而应该去针对企业内部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有必要履行保密义务的员工。一些企业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采用全员竞业限制的方式。但其实真正能够接触企业保密信息的人员毕竟是个别的,全员竞业限制一方面成本过高而且并不必要,另一方面也未必能对所有员工产生约束。而适用于竞业限制的人群应该锁定在真正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主要就是企业高管以及高级技术人员。

(2)竞业限制的范围应该是在企业和劳动者共同协商的结果。当然,竞业限制的所有约定都不得超出法律的限制,只能在法律的基础上成立才算有效,对此,《劳动合同法》已经明确指出,即“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

(3)竞业限制的期限不能超过两年。也就是说,只可以约定了解商业秘密的人员离职后,在两年内不得自己经营或者到其他单位从事于商业秘密相同或类似的工作。此外,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相关保密信息的性质、技术特点,确定竞业限制期限。对于一些信息、技术更新快速的企业,完全可适当缩短竞业限制期限,从而为企业节省不必要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出。

(4)对于签订了竞业限制的企业和劳动者,那么在竞业限制期内,企业应该按月给予相应劳动者一定的补偿。至于补偿金额,可以通过企业和劳动者协商得出;同时,如果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了限制约定,则需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6条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标准为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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