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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使用环境特征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

2019-08-26赵子甲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2期

关键词 使用环境特征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发明构思

作者简介:赵子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江苏中心,助理研究员。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107

一、 引言

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常见的有一种是对于某结构部件的限定不是采用具体结构、或者是性能、参数等方式,而是采用该结构部件的使用目的来进行限定,我们称之为“用途性限定”,常见的表达方式为“用于……”,如“起重机用吊钩”“用于抗病毒的化合物”等 。其中,对于用途性限定,有一类对结构部件进行限定的特殊方式,如第一物体通过引用第二物体(不是要求保护的第一物体的一部分,但是在使用时与第一物体有关)的尺寸、形状或者其它存在状态来限定第一物体的尺寸、形状或者其它存在状态,如用于汽车号码牌安装的支架,其支架和固定件是通过与号牌外形的关系定义的 ,对于此类不属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部分,但是对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的特征,称之为“使用环境特征”。

我国《专利法》以及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中未对“使用环境特征”做出明确的定义以及对于涉及到使用环境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做如何处理也未给出指导性做法,因此,对于权利要求中包含的使用环境特征,如何确定其对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一直存在争议。

2012 年 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針对株式会社岛野诉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作出(2012)民提字第1号再审判决 ,对该案涉及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使用环境特征应做如何认定和解释给出了明确判定方式。本文结合具体案例,以探讨在专利行政审批程序涉及使用环境特征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作如何解释的问题。

二、案例背景

株式会社岛野诉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案(该案例称为案例1)。

案情及争议焦点:

株式会社岛野于2004年8月27日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骋公司)提起诉讼。株式会社岛野认为,日骋公司生产销售的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拨链器侵犯了其拥有的zl94102612.4号发明专利权,发明名称为“后换档器支架”。该案件的主要争议点是围绕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及其限定程度为如何展开的。

经过多级法院的审判,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的司法解释依法对本案作出如下结论: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对于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本案专利所保护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株式会社岛野关于本案权利要求中出现的使用环境特征不构成该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影响其保护范围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使用环境特征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的启示

专利行政审批程序要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权程序作为司法程序,是对已经确定的保护范围再解读,二者是两个既独立又相关的程序。因为二者程序都必须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解读,因此,最高法对于涉及使用环境特征的权利要求的裁判思路对广大审查员确定此类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来说也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下面深入分析对于涉及使用环境特征的权利要求与用途限定性权利要求的区别、该类权利要求表述方式是否存在不清楚以及保护范围应如何确定等三类问题,以期达到正确解读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目的。

(一) 与用途限定性权利要求的区别

对于一般性的用途限定产品权利要求而言,通常表达为“用于……”来限定要求保护的产品,在确定此类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用途限定性语句是否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影响取决于其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的结构或/和组成是否带来影响。

(二) 涉及使用环境特征的权利要求是否存在不清楚

株式会社岛野诉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案中二审法院将本案专利关于后换档器支架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划分为结构特征和安装特征,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仅具备本案专利的结构特征,而没有进行安装,所以认定不构成侵权。事实上,按照二审法院对于此类使用环境特征的权利要求的解读是无法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因为按照这种对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方式来理解权利要求的话,权利要求本身是存在不清楚的。因为权利要求主题要保护的是一个产品,是一个“静”的物的状态,安装特征本身不属于产品的结构特征而是一“动”的设置状态,如果该“动”的设置状态不是功能性限定的话是无法对“静”的物的状态进行有效限定的。再者,安装特征仅限于使用者使用该产品的情形,而实际的侵权产品提供方仅生产或销售未进行安装的静态产品,便无法追究侵权责任;其实,这种思考方式也是看到此类权利要求最容易走进误区的地方。

然而,最高院对再提审案件的裁判过程并非是按照上述思路,而是将上述“安装特征”定义为使用环境特征,将此使用环境特征认定为是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是专利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这些使用环境特征与权利要求的其他特征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缺少使用环境很可能就体现不出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发明构思或者将导致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没有根据的限制。

例如案例2:某案涉及在倾斜显影时,由于显影的药液的流动,导致不同区域的显影浓度不同,导致显影不均,从而影响产品的线宽。对此,发明人发明出一种掩模板,其权利要求1描述为:一种掩模板,包括基板以及设置在基板上的多个开口图形,其特征在于,在利用所述掩模板对目标基板进行曝光时,基板上第一区域中的开口图形的光线透过量大于基板第二区域中的光线透过量,使得第一区域中多于第二区域的光线透过量能够对第二区域所对应的产品区域中的线宽进行补偿,令产品线宽的一致度大于设定值;所述第一区域和第二区域为基板上的两个区域;所述第一区域对应所述目标基板上显影液浓度低的位置,所述第二区域对应所述目标基板上显影液浓度高的位置。

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案正是将功能性限定的掩模板的结构特征与技术环境特征“所述第一区域对应所述目标基板上显影液浓度低的位置,所述第二区域对应所述目标基板上显影液浓度高的位置”来共同限定掩模板才明确表达出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合理确定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用单纯的掩模板的结构特征就很难表达出发明的构思并且也不能合理的限定出所要求保护的范围。

所以,结合最高院对株式会社岛野诉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案的裁判思路并通过对案例2的分析,可以发现使用环境特征的引入是为了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目的是为了体现发明构思以及明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虽然使用环境特征不属于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主题的一部分,但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仍是明确、清楚的。

《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有以其他物体限定所要求保护的物体允许的规定:“在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中,也允许通过一般性引用第二物体(不是要求保护的第一物体的一部分,但在使用时与第一物体相关)的尺寸和/或相应的形状来定义第一物体的尺寸和/或形状。这尤其适用于第二物体的尺寸以某种方式得以标准化的情况。此外,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毫无困难地得出对第一物体保护范围的相应限定的情况下,引用没有标准化的第二物体也是足够清楚的,这样的权利要求没有必要包含第二物体的精确尺寸,也没有必要指向第一物体和第二物体的组合。在不引用第二物体的情况下,具体指明第一物体的长、宽和/或高将导致对保护范围无根据的限制”。

仍需要提醒的是,虽然最高院的裁判理由以及《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是允许利用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定,但是并不是所有利用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定的方式都是清楚、明确的,还要依据各案不同权利要求的表达方式进行不同的分析。

(三)“使用环境特征”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影响

使用环境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体对象可以使用于该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例如专利中的使用环境特征被理解为被保护对象可以使用于环境A,那么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用于A环境,也可以用于B环境,则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了解本专利相关材料后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被保护对象必须应用于该种使用环境,那么该使用环境特征应被理解为要求被保护对象必须使用于该特定环境。

例如上文中列举的案例2, 对于上述所要保护的掩模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申请文件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以下称为内部证据)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掩模板必须用于该种具有不同浓度分布的显影液使用环境中。这些“内部证据”表明该使用环境对于该所要保护的掩模板的产品权利要求而言是必须的,甚至是体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较现有技术作出技术贡献之处,那么,应当理解为权利要求限定的掩模板必须使用于该特定环境中;也就是说,使用环境特征属于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保护范围具有肯定的限定作用。

所以说,如果现有技术有公开了一种掩模板,该掩模板同样具有上述权利要求表述的结构形状,但是该现有技术发明目的是为了减小目标图形结构线宽的宽度并保证有较高的透光量,该现有技术掩模板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发明构思是利用较大开口图形和较小开口图形交替设置,较大开口图形的光线透过量补充较小开口图形的光线透过量,从而达到减小目标图形结构线宽的宽度并保证有较高的透光量的目的。显然,虽然该现有技术掩模板的结构特征完全落在上述案例2的权利要求对掩模板的结构特征表述中,但是根据该现有技术掩模板的使用方式,其是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该现有技术掩模板未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

因此,对于权利要求限定的被要求保护对象必须使用于该特定环境中的情况,如果在没有证据证明适用于该特定环境中的产品的权利要求或为现有技术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时,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四、总结

通过对最高法再提审案例的裁判思路梳理可以看出,第一,涉及使用环境特征的权利要求与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考虑出发点有所不同,前者主要考虑“使用环境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的必要程度,后者主要考虑用途限定是否对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带来影响;第二,使用环境特征对被保护对象的限定作用如果是为了体现出发明构思,虽然权利要求在撰写方式上不太规范,但是不应认为使用环境特征的引入会带来权利要求的不清楚;第三,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限定的程度应结合专利申请文件以及专利审查档案明确,不同的限定程度在审查过程应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注释:

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第2版)[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321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业务部翻译.欧洲专利审查指南[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41页.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业务部译.欧洲专利审查指南[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