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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

2019-08-26郭威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6期
关键词:举证责任分配

摘 要:证明责任是程序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举证责任的划分往往决定了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压力以及不利诉讼后果的承担。我国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的举证责任规则。但是有关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特别是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该由谁承担的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規定,近年来争议颇多。本文试图通过对不当得利证明责任不同理论的对比分析,提出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举证责任;不当得利;分配

一、不当得利与其举证责任分配概述

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构成不当得利需满足:一方有损失、一方有获益、损失和获益之间有因果关联、获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通过对不当得利概念的拆解分析,证明构成不当得利应对满足不当得利构成的四个条件分别举证证明。由主张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告承担己方受有损失、对方取得利益、己方损失和对方获益之间有因果关联的证明责任。而获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目前尚无定论,而五法律根据恰恰是不当得利构成与否的关键。正因如此,获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成为了争论的焦点。

二、关于“获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举证责任的争议

在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主流观点:“规范说”和“消极事实说”。

依据“规范说”,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因没有任何法律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做出特殊规定,故应根据《民诉解释》91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对包括获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在内的构成不当得利的四个条件都承担举证责任。

支持“规范说”的学者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首先,虽然获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在表述上是消极的,但是并不代表证明这一点的事实和理由都是否定的和不具体的。例如签订了借款合同尔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一方可通过相关事实的说明来证明对方获益无法律原因。其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无故将获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推给被告承担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给被告带来的举证压力和败诉风险都有损法律公信力。最后,将不当得利是否成立的关键问题获益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推给被告承担,大幅降低了原告的举证压力和诉讼成本。这种举证责任分配不平衡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给付返还类型的纠纷都以“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提起,原告只要证明自己受损,对方获利,两者之间有牵连关系便可一劳永逸。这显然不合乎法理。

与之相反的一种观点是“消极事实说”。其认为,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的本质是当事人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消极事实作为一种否定的、未知的事实,举证难度极大。不当得利举证责任中获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对于原告来说是一种消极事实,相反获益有法律上的原因对于被告来说是一种积极事实,故应由被告对获益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消极事实说”主要内涵有如下几点:一,法谚有云:“否定者无庸举证”,持否定观点的人是无需为己方观点提供证据证明的。强制当事人去证明一个消极的、否定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困难的、难以负担的。这也有违公平公正这项法律的基本精神。二,《证据规定》第七条的兜底性规定是让被告承担获益有法律上原因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这样的做法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三,将获益有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承担并不会导致原告滥诉。首先,原告主张成立不当得利其自身也需要承担大量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存在原告只需起诉就可以将证明责任全部推给对方承担的情形,也自然不会出现诉权的滥用;其次,诉讼都是需要诉讼成本的,若只为了让对方承担部分举证责任便肆意提起诉讼,显然是不合理的;最后,在中国现今的法治土壤中,大多数人还是秉持“不惹官司”的传统思维,仅仅分担了一些举证责任给被告就会导致大量诉讼的出现是不存在的。

三、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划分之我见

综上对“规范说”和“消极事实说”的对比分析,两种学说对于不当得利要件中的“获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观点截然相反。“规范说”认为由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消极事实说”认为应当由主张获益有法律原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获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作为不当得利构成的核心要素,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尤为关键。

获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可以大致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获取利益一开始就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如一方由于记错汇款银行账号而汇错款项的情形;另一种是一开始获取利益有法律上的依据,后发生变动失去了法律上的原因,例如签订借款合同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对于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原告来说,第一种情况举证难度显然大于第二种情形。所以笔者认为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分情况予以规定。具体建议如下:

当被告取得利益自一开始就缺乏法律上的依据的情况下,此时证明获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对于原告来说难度巨大。此种情况下,原告除了对己方受损,对方获益、受损和获益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几项承担举证责任外,对获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事实进行简单的陈述和说明,只要法官通过自由心证认定了事实的存在,此时,应当由被告就获益有法律上的原因进行举证证明。

当被告取得利益一开始有法律依据尔后出现变动法律依据消失的情况下,此时获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难度对于原告来说偏低。原告可以举证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及其消失的原因等具体情形来证明被告获取利益缺乏法律上的原因。此时获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由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特殊性,单靠原告的举证往往不能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所以也应当强调被告的义务,在原告举证说明被告获益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后,被告不能仅仅简单的否认,而可以就其获益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向法庭承担具体的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采用区分案件类型使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划分标准有效化解了主张成立不当得利一方当事人的举证困难,同时合理的举证责任划分也符合了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是解决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划分的新路径和新方案。

作者简介:

郭威(1994~ ),男,汉族,河北邯郸人,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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