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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负担民事法律行为公证实务的研究

2019-08-18谈红丽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5期

摘 要:法律是立国之本,附负担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无偿法律行为具有重大意义。在此之上,本文简要分析了附负担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并分别从附负担赠与公证、附负担遗嘱公证、其它法律关系中附负担行为公证三个方面论述了附负担民事法律行为公证具体内容,进一步突出法律的重要地位,形成和谐的民事法律关系。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附负担赠与公证;附负担遗嘱公证

一、前言

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公证时,常会遇到行为人在法律行为中增设附加款项的现象,比如增加附加条件、附加期限、担保条款等。而附负担作为常见的法律行为附加款项形式,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占据着重要作用,因此,需要加强对附负担行为的相关研究,利用公证证明方法切实保障当事人意愿。

二、附负担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

民事法律行为中的附负担是附加于无偿财产给与行为义务条款,且在法律生效后履行的非对待给付义务。它是对无偿财产受领人获取财产时所产生的附加条件,但与附条件又存在本质区别:

(1)附负担民事法律行为,若一方不去履行相应义务则属于违约行为且具备法律效力,而附条件却只是事实而非义务;

(2)附负担民事法律行为负担施加方常是单方意志,无需征得对方意見,而附条件是双方协商后的结果;

(3)附条件具有停止法律行为效力作用,而附负担法律民事行为则具有强制性且无法实施法律效力停止作用。

附负担行为是不存在给付的法律义务,它与它相关的权利具有从属性,权利转移会直接导致负担转移,而且负担必须合法,不得将违反法律、社会公共道德的款项设定在附负担民事法律行为中[1]。

三、附负担民事法律行为公证具体内容

(一)附负担赠与公证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其附负担可包括赠与合同赠与人可在赠予行为中加入负担款项、在遗嘱或遗赠中加入负担款项、其它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部分民事法律行为中也会存在附负担状况。对于附负担赠与,它实际上属于较为特殊的赠与,是指受赠人对赠与人、第三方负有一定遵照事实给付义务的条款赠与。这种赠与方式与日常赠与所产生的附加条件有所不同,它主要具有以下特征:①赠与中附负担是赠与人单方添加到赠与合同中的附加款项,它也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并非独立存在;②附负担赠与中所指向的利益人可以为赠与者本人、特定第三人、或者其他不确定的多数人;③附负担赠与需要承担一定义务,并且包括债务效力,所以有学者表明,附负担赠与事实上是一种具有一定债务的赠与方式。当赠与者附加款项的目的不是让受赠者承担法律义务而是为达到一定结果时,则不属于附负担赠与,一般称之为目的赠与。在赠与公证中常见条款有:赠与者要求受赠者保证自己在所赠与房屋中享有居住权或规定第三方居住权等、赠与者要求受赠者承诺有效保障承租人用益物权、赠与者要求受赠者为其提供相应服务、当赠与他人留学奖学金时,会要求其学成归来后为赠与者要求的学校或公司进行若干年服务[2]。

(二)附负担遗嘱公证

附负担遗嘱赠与又称之为遗托、附义务遗嘱,它所指的是遗嘱人在设立遗嘱中加入当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接受对应遗产时需履行的附加义务。比如当父亲去世,在其遗嘱中规定,他的儿子若想继承他的房屋就必须允许继母继续居住在房屋中,否则无权继承房屋。此时,他的儿子若想获得房屋所有权就必须按照父亲要求去做。在办理附负担遗嘱公证时,公证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①遗嘱人只允许在其遗嘱中设立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负担部分,而不能直接向非遗嘱受益人设定具体义务,在其实务中,若遗嘱人一定要为非遗嘱受益人设立一定负担义务,则不应予以公证;②附负担遗嘱公证只能负担可行义务如抚养兄弟姐妹等,而不能直接将受遗赠家传字画出售给外国人,这违反国家利益;③对于附负担遗嘱设定义务必须遵循法律要求和社会公共利益;④附负担遗嘱公证设定的义务,若无法律意义则不予公证;⑤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附负担遗嘱中所承担的义务应当与实际财产价值相当。

(三)其它法律关系中附负担行为公证

其它法律关系中附负担行为公证主要有:①夫妻财产协议中附负担行为公证,夫妻双方可按照约定进行财产划分,如若夫妻双方约定婚后所购买的房屋归女方所有且双方保留居住权,则可将其看成是附负担行为,它能够有效保证当夫妻双方关系破裂时男方仍享有正当居住权;②民事协议中附负担行为公证,在现实生活中常会遇到附负担行为,如父母出资为儿女购房,在购房时会要求子女允许父母长期居住在房屋中直至去世。又比如在亲友间的借款合同中,为了保障借款人权益需在借款合同中设立负担款项。通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附负担条款,有利于维护单方权益,能够督促第三方履行相关义务。

四、结论

综上所述,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出现附负担,是因为需对权利使用者进行约束。它限制了权利取得人收受利益,当他不去履行法律行为中设定的负担时,利害关系人就可以直接经由法院进行强制履行,督促当事人在有效期限内完成相关约定。对于附负担款项的设立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要求,而且需具有切实可行的法律意义。

参考文献:

[1]李德超.基本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及其限度[J].法制博览,2019(02):247.

[2]田瀚.对我国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体系的反思——基于解释论的体系重释[J].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35(05):75-79+91.

作者简介:

谈红丽(1980.12~ ),女,浙江湖州人,本科,律师四级,民商事诉讼,研究方向:企业法律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