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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2019-08-16马丹松

智富时代 2019年7期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权益保护法

马丹松

【摘 要】通过对副标题中的案例分析,探讨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遇到的问题,以及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上的改进建议。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权益保护法

健康的金融产品市场是稳定国内融资渠道,以及确保社会正常运行的大事,消费者则是市场持续发展的动力。一旦消费者无法信任现有的金融产品甚至金融市场,将直接影响经济建设的融资能力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因此积极和正确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维护金融市场稳定,支持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1】

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与服务的自然人。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相比,金融消费者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为自然人,购买金融产品期望获得的收益主要为满足个人及家庭开支需要,与机构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和使用金融工具操作获得经营利润有本质区别;二是在财富能力和专业知识能力均处于弱势地位,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来源一般为个人薪酬和财产性收益累积,同时也不具备专业金融知识,风险意识与分析能力;三是金融产品绝大部分为虚拟环境下的虚拟产品交易,如果出售金融产品的机构没有严格按照规定评估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或者对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不足,则金融消费者难以判断金融产品的风险和有可能产生的损失。【2】

我国目前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立法上远远滞后于迅猛发展的金融消费市场。一是缺乏高阶的上位法,使得监管部门不得不依靠自身的部门规章制度与行政法规实施监管,在实行中往往由于与其他部门法规冲突或效力不足而无法有效监管;而“一行三会”的各种法规也导致政出多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这种吃力不讨好的领域,往往互相推卸责任,无人负责。另一个则是消费者本身对法律的不信任,使得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时,经常采取信访甚至聚众闹事的行为来维权,进一步削弱了法律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能力。【3】

因此当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而遭到损失时,就会面临认定损失责任的多重问题:是否出于自己缺乏专业知识与经验而产生的不谨慎行为,金融机构是否明确尽到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这样的法例规定下的告知与披露义务,正确评估并通报客户的风险承担水平。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殷红财产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这一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对于责任界定的判定逻辑与标准。

在这一案例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对殷红作出《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认定其风险承受程度为平衡型,购买风险等级在3R与3R以下的产品。殷红购买了80万该行代销的基金,赎回时约亏损36万元。随后殷红因理财产品发生亏损,要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赔偿而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清楚殷红的投资风险承受程度为平衡型,只能购买风险等级在3R与3R以下的产品,但本案涉及推荐产品均为5R等级,超出殷红的投资风险承受程度,尽管银行在形式上做出风险警示,但仍未履行正确评估与适当推荐的义务。因此殷红的亏损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不正确评估与不当推介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同是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殷红对自身的投资能力与风险承受能力没有正确认识,盲目买入涉案产品,本身存在过错。因此交通银行有赔偿殷红损失的本金的义务。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尽管《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认为殷红的风险承担能力属于平衡型,但从2015年到2016年间,殷红不断投资5R级理财产品并获利,说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断增强,推介其购买5R级产品是合理的。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银行进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二审判决认为,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在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中,因涉及理财的专业性及信息的不对称性,使得金融机构在向客户推介产品时,需要对客户的风险能力作出评定,使得客户选择适合自己的理财产品。本案中,交通银行东新支行在明知殷红的投资风险承受能力为平衡级,只适合购买3R级及以下产品的情况下,仍向殷红推荐了超过超出殷红投资风险承受程度的产品,并使殷红产生损失,故应对殷红因此遭受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对于界定金融投资者本身过错,和销售及代销金融理财产品的金融机构是否尽到了明确评估和告知义务上,法院的严格责任界定明显偏向于后者。“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和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2016年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是否尽到这一义务,是在诉讼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关键。而对于金融消费者本身或者因为专业知识缺乏及对自身风险能力承担不足,法院选择了很大程度上的宽容与理解,仅驳回了对损失本金产生的利息由银行承担的诉求。

从判例结果上看,这一案例体现了法例中对金融机构风险评估义务与保护金融消费者义务的要求。但深入而言,很难断定这一判例可以普遍应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法院判定银行没有尽到风险评估和告知义务的一个关键细节,是理财经理向殷红推荐5R级理财产品时,采取的是微信聊天的方式。而这是一个非常容易堵住的漏洞,只需要在客户购买超过其评估风险等级的理财产品时,让客户签署一份文件,确认银行已经尽到了风险评估和披露理财产品风险的义务,购买这一产品完全出于客户自愿行为,银行在尽到所有义务后不承担因客户的这一决定造成的所有损失。因此,如何确定金融机构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以及如何界定金融消费者做出决定时需承担的责任?

对于金融告知说明义务责任的确立,不能仅仅依靠监管部门的各种法规条例,而是要加强内部的行业自律,以及建立完善的外部金融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进行制约。没有任何一种机构在利益面前仅靠自律就能完善,必须加入有效的制约模式。而目前在集体诉讼制度难以推行的状态下,则需要加强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完善投诉渠道,让金融消费者了解合理投诉与维权的正确流程与方法,合理有序的维护自身权益。【4】

另一个更为长远的问题,则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教育。不仅仅要教育金融消费者在受到损失时如何利用相关法律法规维权,更重要的是进行金融知识和金融产品的专业知识教育,培养“买者自负”的现代金融理念,提高自身承担风险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5】成熟的金融市场需要成熟的金融消费者,中国仍然需要时间等待两者走向成熟。

【参考文献】

【1】王毅,陈欣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宏观与微观意义,市场营销,2018年第1期

【2】刘杰,黄滟秋,周学贞,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现状及对策建议,观察思考,2018年第3期

【3】杨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中国现状及域外启示,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9月第25卷第3期

【4】周琳琳,史峰,市場失灵,行为监管与金融消费者权益研究,金融监管研究,2018年第2期

【5】李凯风,朱冠如,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问题与解决对策,金融与经济,2017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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