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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交电商中社交平台法律责任研究

2019-08-16李敏

智富时代 2019年7期
关键词:社交电商法律责任

李敏

【摘 要】随着《电子商务法》的落地网络交易环境得到了有效改善,电商平台经营者提高注意义务,在提供交易场所的同时担负起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监督责任。微商利用“微信朋友圈”进行宣传商品和服务,是整合了社交网络与电子商务的新商业模式,微信在此与微商和消费者存在着怎样的关系?文章将结合电商法,分析微信在微商交易中的角色定位以及出现侵权时应当担负的法律责任,帮助消费者维权,共建良好的网络交易环境。

【关键词】社交电商;社交平台;法律责任

众所周知,现代人的生活已经越来越离不开互联网,网上消费(下称“网购”)已渗透到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有交易就会有纠纷,由于网购无法让消费者在现场体验商品或服务,一些无良商家便借机通过虚假宣传等方式诱导消费者购买其商品或服务,从而导致网购商品或服务的质量问题层出不穷;此外,参与网购的消费者需提供收货信息(包括收件人、联系电话和地址等),而该等信息被非法买卖和泄露的事件也屡见不鲜。2019年1月1日,我国首部规制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出台,它的出台意味着长期野蛮生长的电子商务得以规范化发展。该法界定了电子商务交易行为、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及电商平台责任,优化电子商务交易环境,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网购相关的法律纠纷涉及到侵犯消费者隐私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虚假宣传刷单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本文以《电子商务法》为视角对通过微信朋友圈为宣传手段的微商侵犯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时,社交平台是否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消费者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展开讨论。

一、通过微信销售商品和服务的微商主体性质

与淘宝、京东等传统电商交易模式不同,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销售产品的自然人,利用微信的社交功能发布商品的信息、照片,好友浏览朋友圈之余选择购买。值得肯定的是以微信朋友圈和社群为基础的个体微商,属于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首先需要厘清《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的性质及内容,条文确定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界定了“电子商务”的法律内涵,明确排除规定金融、新闻、音视频节目、出版及文化产品五类由国家高度管制的活动不属该法的调整范围。至于“电子商务”,法律规定电子商务活动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与传统贸易活动中的经营者不同,电子商务经营者是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相同的通过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直播销售商品和服务的自然人也是电子商务经营者。

二、社交平台是否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微商经营以微信的朋友圈为依托,发布消息进行宣传从而与好友进行磋商达成协议。社会各界对于社交平台是否为电子商务平台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息。

(一)社交平台系电子商务平台之辩

《电子商务法》对平台经营者的界定位于第九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微信平台上目前主要存在三类经营模式:“朋友圈/社群零售模式”、“微信微店模式”以及“微信小程序模式”。以“微信微店”为基础的微商与通过淘宝发布交易信息,继而形成交易关系的情况相同,此时的微商属于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微店”平台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针对以“朋友圈零售模式”运营的微商,他背后的微信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还是社交平台经营者?对此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以朋友圈零售模式运营下的微商,此时的微信应当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微商的产品质量参差不齐,微信应该进行筛查监管防止类似于保健品等食品药品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对于发生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微信平台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的应主动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微信是单纯的社交平台经营者,他的主要功能是即时通信为网络用户提供沟通交流的便利,而微信朋友圈是为网络用户搭建的分享生活平台并非为商品的交易提供磋商平台,让微信承担监督义务系加重了微信的责任。

(二)社交平台不是电子商务平台

尽管社交电商改变了传统电商平台的角色,但微信作为社交平台与淘宝、京东等电子商务平台不同,微商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商品信息不需要交纳店铺租金,无需身份认证,朋友圈作为分享获得信息的平台,微信从中并未收取任何利润。将微信界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的规定的,“依托于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以营利为目的的能够持续、稳定经营的活动。”不能完全对等,在界定某一主体是否属于平台经营者之前,首先需要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备“营利目的”,客观上是否能够“稳定、持续的从事交易活动”,如果符合该条件,才有必要进入《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平台经营者的讨论。

三、微商模式下消费者权益受损社交平台的法律责任

近几年消费者通过微商购买产品后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件时有发生,普遍存在获得非法收入的微商将消费者拉黑的现象,消费者的维权之路十分艰难。参与微商模式的社交平台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呢,怎样承担呢?

(一)不承担电商平台法律责任

在电商法落地之前,电子商务的平台经营者掌握着规则的制定权,商铺的入驻协议,消费者的注册登记协议中存在着大量的不平等条款。例如,某平台规定了免责条款“某平台是向商铺及某平台其他会员进行网上交易活动提供交易平台的平台服务提供商,并非商铺与通过商城购买商铺商品的某平台其他客户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某平台不对店铺及参与交易的平台内其他客户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證,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若因商铺与参与交易的平台内其他客户之间的交易行为引起的任何法律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投诉、起诉、举报及税赋等,均由参与交易的双方解决,与平台运营者及平台无关。”《电子商务法》的落地明确了处于交易中间方的电商平台的法定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电商平台未尽到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消费者的购物提供保障。而由于微信等社交网络平台并不是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自然当出现侵害消费者权益时,不适用法定责任条款。

(二)违反信息治理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电商法第三十八条的排除适用并不是对社交平台责任进行了完全的豁免,只是相对严格意义上的电商平台经营者他们的注意义务降低,但作为社交服务的平台提供者,他拥有技术手段负有筛选违规信息的义务。同时社交平台应积极配合工商、公安等部门维护网络安全,及时提供转账记录、微商在朋友圈发布的消息等以协助消费者维权。另外,打破互联网虚拟社会和现实社会之間的壁垒势在必行,电信服务率先响应该号召日前几乎实现了全民实名制,社交平台也应该尽快实现实名制。即便是当下该制度无法得到全面落实,在涉及转账、微信红包往来等电子支付环节应该实时后台监控,动态跟踪资金的流转。

由于社交平台的主营业务是提供即时通信服务,如若让其承担与电商平台相同的责任过于严苛;而消费者购买微商产品造成损害后销售者通常会拉黑好友,让消费者自担损失显失公平。

笔者认为,当社交平台怠于删除有害信息而导致消费者受损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社交平台也就是微信应当与微商承担连带责任;社交平台阻碍消费者维权行动的,销毁微商的入网信息,删除交易记录,拒绝提供转账凭证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平台经营者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理性网购切实保护自身利益

网络交易作为新兴的行业,笔者在组稿之前有幸在电子商务公司有为期一年的法务实习经验,熟悉了网上交易的全部流程,以及电子商务网站的运营,产品的维护,后续订单的跟踪等等。与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同,在交易过程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等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通过微商购买产品和服务,消费者更加容易上当受骗,不法微商在获得巨额收益后由于缺乏制约机制,会拉黑消费者拒绝提供商品和服务;更有甚者以次充好瑕疵商品造成消费者生命健康无法修复的损伤。无论是传统的贸易还是新兴的电子商务,消费者均为被动的一方,笔者提醒广大消费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提升甄别能力以及时止损。

1.选择正规平台进行网购

正规的网购平台除了为消费者和销售者提供网上交易平台外,还有完善的产品售后服务机制。除了工商行政部门的监管,电商平台包括广大的消费者都是平台内经营者的监督者。同时正规网络平台的资金监管,人员分配和对消费者的信息保护都要完备。消费者购物时应综合考虑产品价格、电子商务经营者信誉,销售数量和消费者口碑等。不要轻信广告宣传和名人效应,更不要一味追求价格优惠,网购过程中发现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小心谨慎购买,发现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主动向价格主管部门反应。

2.依法维权

消费者注意保存网购的相关商品价格、规格、物流仓储信息、电子单据以及与卖家的聊天信息等,发现问题应当第一时间停止使用该商品以减少损失的扩大并及时联系商家处理。当无法与商家达成协商时,联系社交平台查询该微商的用户入网信息和资金往来记录。这里需要指出由于微商的不确定性,在涉及到人身财产损失时,可以向消协寻求帮助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若有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警方求助。

3.积极参与社会监督

消费者积极行使监督权,对于微商模式下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察和督导,微信、QQ等社交平台销售存在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物品的及时举报。由于平台监督是以数据分析筛选的方式进行,隐蔽性的违法宣传销售行为往往由普通的网络用户第一时间得以发现。可以组建民间微商消费监督管理团队,招募专业微商监督员,主要职责是致力于巡视微信朋友圈的违规上传的照片、视频或广告宣传,研究微商品质消费的相关规则,参与行业标准的讨论与制订。必要时参与微商消费调查,并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它工作。社会监督的方式具有高效便利且成本较低的优势,同时可以减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压力。

五、结语

在网络交易中,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目的都是最大程度的获取收益。近年来电子商务迅猛发展,最直观的表现为电商平台内拥有大量的店铺,严格的准入机制也无法避免商家为了利益铤而走险。有的经营者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在社交平台以次充好销售产品和服务。微信等社交平台,其主要的服务功能是为网络用户提供社会交往活动的便利,微商的模式,瑟吉奥平台缺乏撮合意图,也未从中直接获取利益,追究其法律责任过于严苛。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除了依靠法律的倾斜性保护外,还应理性消费提高自己的甄别能力,辨别虚假宣传,要仔细区分产品的规格。购买微商产品受到损失的与经营者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要用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

【参考文献】

[1] 闫慧丽,彭正银.嵌入视角下社交电商平台信任机制研究——基于扎根理论的探索[J].科学决策,2019(03):47-72.

[2] 王泽钧.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界定——结合《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的分析[J].人民法治,2018(20):23-27.

[3] 薛亦飒.“电子商务平台”侵权“相应的责任”之定性分析——连带责任抑或按份责任?[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01):4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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