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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控制股东受信义务制度研究

2019-08-16王婷婷

智富时代 2019年7期

王婷婷

【摘 要】无论在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上市公司中,我国控制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比比皆是,这已经成为影响投资者预期和国民经济稳定的重要因素。对于董事受信义务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法律是否应当规定股东尤其是控制股东的受信义务,学界对此各执己见。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规避中小股东利益由于控制股东的行为受到侵犯的现象,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我们当务之急就要研究控制股东受信义务,从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最终使得公司能够顺利健康运行。

【关键词】控制股东;受信义务;中小股东权益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资本市场中,基于控制股东侵害公司利益以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根本原因在于资本多数决制度下的控制股东享有的强大的表决权以及在其享有的表决权基础上而延展出来的对董事等的选任与解聘权等权利,其可以通过该权利而对公司经营进行事实上的控制。在我国公司治理中控制股东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也一直较为严重。通过上述分析,如何有效控制控制股东的行为可以说一直是我国的一个重要课题。为了有效解决规制控制股东行为的问题,通过分析美国法中对控制股东受信义务规制,结合我国控制股东受信义务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其提出完善建议。

二、我国公司法中控制股东受信义务的法律规制

(一)控制股东的定义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概念予以界定。但是,并没有提及“控制股东”这一表述。本文涉及的“控制股东”既包括控股股东也包括通过非股权方式控制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国外立法中的通过概念。[1]控制股东概念的界定是研究控制股东受信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很多学者在研究中采用控制股东时,由于我国对其并没有统一的概念界定依据,故而不同学者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将控制股东定义为能够控制公司的表决权或者实际经营管理权的股东[2];美国学者Ronald J. Gilson教授认为:“公司控制股东是指持有过半数或者相对多数股份,并能够掌控公司董事会的选举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股东。” [3]通过对上述概念的分析,可知,控制股东并不全部都是控股股东,其范围要大于控股股东的范围。除此之外,通过不同学者对于控制股东概念的界定,筆者总结出上述概念的共同特点:第一,控制股东是公司股东即必须具有股东资格;第二,控制股东能够控制公司的表决权或者具有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具有实际控制权。第三,控制股东的实际控制权的获得方式除了部分通过持有的股份外,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

(二)受信义务的定义

除了对控制股东的概念予以界定外,同时还需要明晰受信义务的概念起源等基本内涵后才能更好地了解控制股东受信义务的理论基础以及研究该制度的意义。

“Fiduciary Duties”一词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这一术语在中文文献中的表述主要有“诚信义务”、“信义义务”和“受信义务”三种。其起初应用于宗教和遗产继承,随着经济的发展,其在商事领域运用最为广泛。我国最早写入信义义务概念的立法是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62条。在商事领域中的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发生的“代理人”对“委托人”的管理责任,是对受信义务的另一种释义即一种管理义务。[4]

孟德斯鸠曾说,凡是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5]传统法律忽视了控制股东为了自身利益而滥用控制权从而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虽然现代法律仍以股东对公司或者股东相互之间不承担受信义务为基本原则,但是现代法律仍承认了股东受信义务作为公司法基本原则的例外,其很大程度上突破了传统公司法观念,也体现了法治与时俱进。现代法律中的股东受信义务主要是一个控制股东受信义务的概念,因此,股东承担受信义务的情形主要体现为控制股东滥用多数权利欺压少数股东或者损害公司利益或者从事其他欺诈行为。控制股东的受信义务,是指控制股东在考虑自己利益、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基础上行使其权利。控制股东的受信义务是在董事受信义务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所以,很多学者也基于董事受信义务的分类将控制股东受信义务分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类。

(三)我国控制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状

在公司的运行过程中,当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或者当大股东为了自己的私利而通常会利用自己对公司享有的控制权实施侵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这种现象不仅仅在我国常见,同时在其他国家也不可避免,从而使得控制股东滥用权力侵犯公司和小股东利益成为一个世界性难题。由于各国法律对该行为的规定不同,所以控制股东实施的行为也存在差异,但主要的具体行为方式为:关联交易、侵占公司财产、虚假出资与融资、盈利与股利分配问题。

控制股东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即变相的侵吞上市公司资产通常会基于其对公司享有的控制权或因其权利而产生的影响力披着正常资产流转的合法外衣将其资产转移给上市公司,侵害上市公司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这种交易方式为关联交易。我国公司治理机制的缺陷、法条的不完备,从而使得关联交易成为控制股东侵犯公司以及中小股东利益的常用手段。控制股东一般通过借贷、垫资、非法挪用、代管、滥发等方式侵吞公司财产。虚假出资与融资是指控制股东在上市公司的出资、融资过程中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其中,虚假出资往往包括抽逃出资和以非自己所有的财产出资;采用融资的方式中控制股东往往以资产等非现金方式认购时,在评估价格时对资产以高价作价而认购股权的方式。

(四)我国法律对上述问题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20条、21条可以说是对股东受信义务的规定,但是其仍存在很多不足,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我国公司立法有关控制股东行为的规范非常不完善,除了关联交易、禁止干预公司经营和公司收购规则、对不分配盈余的救济以外,缺少与控制股东侵害少数股东可能采取的其他方式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尽管证监会对此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该规定仅针对上市公司而言。

其次,我国公司法对不分配盈余的救济方式仅仅是要求公司回购少数股东的股权,即少数股东只能通过退出公司这一救济手段来维护自身利益,然而,国外法院可以作出如命令盈余分配、要求回购少数股东的股权、解散公司等一切其认为合理的救济。

最后,我国《公司法》中有关控制股东义务的规定只有几个条文,而大多数规定是由证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法律规范层次过低,影响其效力和适用性。而且,诸多的部门规章导致法律规则很难形成条理性和层次性,许多条文存在重复,无法构成一个完整、全面的法律体系。

三、美国公司法中控制股东受信义务的法律规则

美国采用判例法系,其公司制度在一般情况下基本上都归属于州法规范的范畴,[6]无论美国的哪个州由于其公司类型都区分为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所以美国每个州依据其公司的分类对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作出不同的公司法规定 [7]。美国各个州在公司法中由于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而侵犯少数股东利益采取多种保护方式大部分都是在封闭公司中予以规定,而在公开公司中尚未明确规定。所以美国不各州更注重对封闭公司的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通过对学者们对美国各州的公司法与普通法研究分析后,笔者将各学者对其保护公司少数股东利益的救济方式总结为三中途径:第一,使股东压迫成为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之一;第二,赋予少数股东对违反受信义务的控制股东的控诉权;第三,法院鼓励少数股东通过股东间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事先约定的方式。本文主要对控制股东受信义务进行分析。美国不同的州在公司法中都有各自的规定,笔者主要分析在美国比较具有代表性的两个州的相关规定,换句话说,美国的马萨诸塞州和特拉华州为美国公司法中的代表。

马萨诸塞州对于控制股东采用强受信义务方法,且其不仅规定控制股东的受信义务,同时其认为在封闭公司中少数股东也应当赋予受信义务。质言之,以马萨诸塞州为代表的规则认为类似于合伙的封闭公司中所有的股东都是受信人,并且依该身份,相互之间负有提高的受信义务,即“最大真诚和忠实”的合伙受信义务。

特拉华州采用弱受信义务方式,换言之,以特拉华州为代表的规则认为只有法定封闭式公司中的控制股东负有以公司受信义务为基础的义务,即该义务是针对公司负有的。就特拉华州规范法院在Blackwell v. Nixon案中,最高法院法官并没有采用马萨诸塞州Rodd案件中法院的强受信义务原则进行裁判,而最高法院在Nixon案中认为应当采用完全公平公司监督标准,这显然与马萨诸塞州中的“最大真诚和忠实”的合伙受信义务不同。尽管作为普通法系代表之一的美国法中控制股东受信义务源自于封闭公司,其规则也主要针对为了保护封闭公司中少数股东利益,但是这并非绝对的。难道美国的公开公司中就不存在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侵犯少数股东的利益的情况吗?难道公开公司中赋予股东的权利以及其其他义务都能够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吗?难道公开公司中的控制股东的道德就如此高尚吗?答案是否定的。在公开公司中,基于控制事实使得控制股东仍然要对公司负有受信义务。笔者在一些学者对美国公开公司中的控制股东受信义务适用范围的研究基础上将该范围整理归纳为:关联交易、控制权转让和挤出合并等领域。很多国家都继美国之后逐渐的将控制股东的受信义务引入到其司法实践中。如德国在判例法中将其表述为忠实义务。在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相互之间的义务中,忠实义务极其重要。特别是其影响着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关系。该义务要求股东必须采取必要措施来保护确立的内容,甚至从中可以推出积极投票的义务。

四、我国公司控制股东受信义务的完善建议

1.明確控制股东的概念及其判断标准

控制股东概念的明确界定是对控制股东受信义务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基础和前提。笔者以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为主对控制股东进行以下界定:以持有公司股份为前提,通过利用股份、合同或其他手段结合公司权力运行机制对公司经营管理权实际控制的股东。以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数的形式标准和以对公司决策权影响为实质标准的的路径作为明确控制股东具体判断标准。

2.细化持续信息公开义务规则,健全关联交易判断标准

尽管现有法律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对其信息予以公开,但通过学理分析以及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纠纷我们发现该信息披露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尤其是完善关联交易信息的公开。关联交易是控制股东获取利益的主要手段,所以对于关联交易行为不能进行绝对的禁止,而是应当客观评判,保护控制股东与公司所进行的公允性关联交易。故如何判断关联交易是重要的内容。笔者将学者们观点进行了整理归纳为以下几点:强调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重大关联交易的独立审查规定,股东与董事表决权回避规制,赋予中小股东就其权利因为控制股东违法关联交易的诉讼救济权。

3.明晰控制权收购中控制股东受信义务

通过强化目标公司控制股东受信义务如明确其收购方的主体资格、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注册资本、诚信情形、收购意图等关系到收购成败的重要信息作出充分的研究并及时向中小股东披露该信息;此外,可以强化收购方作为潜在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收购方必须向中小股东明确说明其自身资产情况、收购资金来源情况以及收购后未来发展方向等,不得利益信息公示的模糊性,进行误导性披露;最后,完善控制权收购中控制股东违反受信义务法律责任追究机制,除了加强行政责任外还当完善中小股东对其违法行为民事责任追究机制。

五、结语

受信义务的制度构建是在控制股东自我利益与中小股东利益相互博弈的公司治理环节中实现实质正义的基本制度平台。控制股东并非总是在追求全体股东的利益最大化。由于公司结构中存在的委托—代理机制,传统公司法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公司治理活动中决策执行,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其只规定了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受信义务,才能防止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法律却忽略了对控制股东行为的受信义务。但是公司控制股东的控制权在公司治理过程中是不可忽视的,因为控制股东在行使控制权时,董事高管只是其代言人。在法律尚未完善控制股东受信义务时,如果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实施了侵犯中小股东的行为,只追究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显然违背了责任自负原则。随着我国法治的逐渐完善,依法治国理念深入人心,同理公司运行中更需要依法治理,故需进一步完善控制股东受信义务,使公司能够健康发展,从而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1]范世乾著.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中国公司法相关制度的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0):26.

[2]习龙生.论控制股东的私益交易及其公平交易义务[J].中外法学,2005(4):501-512.

[3]Ronald J. Gilson.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Complicating the Comparative Taxonomy,The Harvard Law Review[J].2006(6):1641-1679.

[4] 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98.

[5]刘连煜.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25.

[6]朱大明.美国公司法视角下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本义与移植的可行性[J].比较法研究,2017(5):45-58.

[7]Robert C.Art,Shareholder Rights and Remedies in Close Corporations: Oppression,Fiduciary Duties,and Reasonable Expectations,28 J.Corp. L. 371,382 ( 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