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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型支付方式下财产犯罪的司法定性

2019-07-15王鲁玥

法制博览 2019年5期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

摘 要:“互联网+”如一列快车通往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金融行业也不例外的搭乘了本次快车,给人们带来最大的影响便是改变了以往现金支付的方式,变为网络支付。毫无疑问,这样一种支付方式的改变提高了交易速度,便利了人们的日常生活,而与此同时,打破传统支付方式也给现有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尤其是如何认定在新型支付方式下的财产犯罪问题。从司法案例着手,结合罪名规定与犯罪特点厘清新型支付方式下财产犯罪的定性界限。

关键词:新型支付方式;盗窃罪;诈骗罪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4-0081-03

作者简介:王鲁玥(1994-),女,汉族,河北邯郸人,刑法学硕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学专业,研究方向:中国刑法与犯罪学。

一、案情介绍

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在搭乘被害人张某的便车时,趁张某不注意,拿走了张某放在车内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随后前往ATM柜台机取走了3000余元,并将该张信用卡丢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孙某手机SIM卡,并将该卡装在自己手机中登录孙某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购买了高档手表一块,花费6500余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将自己申请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与孙某的身份信息相关联,并冒用孙某的名义,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借款10000元,随后将借款转至被告人李某的银行卡中。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登录孙某京东商城账号,冒用孙某名义与京东商城签订赊购合同,购买价值为5000多元的商品。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登录孙某手机银行,非法占有孙某银行卡内8000多元。

二、新型支付方式概述

与传统的现金支付和票证支付相区别的是,新型支付方式主要是借助于网络平台。新型支付方式所具有的便利性使其被绝大多数人所采用,随着网络时代的不断发展,新型支付方式也呈现出多种形式,但总的来说,大致分为两类:手机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手机银行是将实体银行的功能网络化,是简单操作手机就能进行银行业务的软件,简言之,通过下载某一银行的手机软件,在登录后便可进行存款、转账等交易。而第三方支付则是以第三方支付平台、微信、京东等具有雄厚经济实力和可信度高为代表的主体,凭借与各大银行的约定,进而与银行支付结算平台对接而完成交易的第三方支付模式。

三、新型支付方式下财产犯罪的司法定性

(一)司法实践中罪名认定做法

对于前文所介绍的案例,法院在审理中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做出以下裁判:被告人李某趁张某不注意,窃取被害人张某的信用卡并用于消费,属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且属于数额较大,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窃取孙某SIM卡并冒用孙某的身份分别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消费或提现,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登录被害人孙某的手机银行占有8000余元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法院对于被告人李某的不同犯罪行为采用了区分原则是可取的,意识到了在新型支付方式下不同的财产犯罪应当认定不同罪名。

(二)新型支付方式下财产犯罪的类型化

借用手机银行这种新型支付方式实施犯罪是一大类型。其主要犯罪表现有:一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获取他人手机或SIM卡,直接登录他人手机银行进行资产转移等交易。二通过获取他人手机银行的账户信息,用自己或他人的手机进行登录侵占账户资产。

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实施财产犯罪是新型支付方式下财产犯罪的又一类型。其行为手段就更加多,比如通过推送链接引诱他人输入账号密码从而非法获取他人钱财;还比如通过非法途径登录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或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至自己名下;再比如上文案例所描述的非法使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消费购物等等。

对于第一种犯罪类型,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均持有不同的看法,总的来说,是在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两个罪名中产生不同声音。有学者认为,利用窃取的手机或SIM卡以及他人手机银行的账户信息,通过登录手机银行侵占钱财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因为手机银行是银行在互联网中的延伸,不能因为媒介的改变而改变其行为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此种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其认为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账号信息并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对此,笔者赞同前者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理由有二:第一,由于手机银行只是实体银行的虚拟化,行为人通过登录手机银行侵犯的仍然是银行卡内的金额,而银行卡内的金额属于银行占有,也就是说,行为人侵犯的是银行的所有权而非是他人对钱财的所有权,不符合盗窃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提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对于第二种通过第三方平台实施财产犯罪的认定,则应当根据行为的不同分别认定。如上文所列举的通过推送链接引诱他人输入账号密码从而非法获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属于诈骗罪,行为人通过推送链接使受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通过非法途径登录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或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至自己名下与第一种犯罪类型相似,应当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至于非法使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消费购物的行为是我们需要重点探讨的一种犯罪行为,当前,绝大部分年轻人都喜欢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提前透支分期付款的这种消费形式,因此,借用这些第三方平台的现象也愈来愈多。笔者认为,对于此种行为因被界定为合同诈骗罪,理由有三点:

第一,“某呗”属于企业提供给有信誉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用户的信用贷款服务。“某条”属于某电子商城提供给注册其APP用户的信用赊购服务。用户如若想使用这两类服务,首先需要其向相应单位提出申请,相关企业在审核用户资料及其信誉之后方才达成服务协议。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用户消费或借款,属于与网购平台签订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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