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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论人权》浅析格里芬人权理论

2019-07-12贵州大学法学院550025

大众文艺 2019年7期
关键词:格里芬能动性实用性

朱 博 (贵州大学 法学院 550025)

在现代社会中,人权几乎渗透到了人类生活的所有方面:从一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领域到国际法、国际关系和国际政治。詹姆斯•格里芬的《论人权》对人权的理论根据提出了一种很有说服力的说明和论证,对人权的内容和范围做出了充分明晰的界定,对国际人权文本和国际法中流行的人权概念进行了有益的澄清和纠正。

一、《论人权》内容简介

作者詹姆斯•格里芬,牛津大学怀特伦理学教授,罗格斯大学访问哲学教授,堪培拉应用哲学与公共伦理学中心兼职教授,著有《价值判断》、《幸福》、《应得与正义》、《平等主义》。

本书有三部分,共十五章,分别为对人权的一种论述,最高层次的人权以及应用。其将人权理论的基石作为研究重点,将现今争议问题:福利权、隐私权、自由权进行细致的讨论,以人权概念的中世纪的起源为起点,点明了现如今人权问题存在的困境归根于对概念定义的不确定性。

二、格里芬的人权理论

格里芬的人权理论集中体现在他于2008年出版的《论人权》一书中。因为“人权”概念在当代的不确定性,促使格里芬从人的地位出发来研究人权的基本原因。

1.人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

在格里芬的观点中,人权是一种没有具体标准的概念,那么对于人权如何取得,如何丧失也就没有一种固定界限。——不仅在政治家当中,在哲学家、政治理论家以及法理学家中,也是如此。因此,对人权这一术语的概念明确则成为探讨人权问题的第一步,这一界定至少应该使“人权”的内涵与外延明确,让其具有足够的内容,使我们在对某一项被称之为“人权”的权利进行界定时,在排除困难边界的情况下,能够较为清晰的判断出到底是否真的为一项人权,以及该权利的具体指向。

格里芬为了明确“人权”概念的内涵,企图沿循中世纪晚期以来的自然权利观念世俗化的历史路径,继续推进并完善启蒙运动的人权概念。与康德、密尔所使用的自上而下的视角来研究自然权利不同,格里芬自认为采用了一种自下而上的研究方法,他将人权与普遍的道德权利归结于人们的自由选择的能力和行为的能力。

在格里芬看来,人权是人的一种重要的所有利益,通过发展和锻炼个人的选择、评估、慎思、计划和修改的能力,通过行动进而追求自己所向往的生活。他将这种所有人的利益定义为“规范主体性”、“自主主体性”和“人格”,认为其能够以此为基础发展和衍生出绝大部分的传统人权,并认为他这种根据人类的普善推出人权的方法能有效的促进人权理论和实践的交融。

2.我们该如何确定特定人权的内容

(1)人格

在格里芬看来,与其他动物相比,人是一种独特的存在。人之独特性在于,我们是行动主体——我们能够慎思、评价、选择和行动,以把我们心目中所设想的好生活创造出来。人权就是从人的地位出发,旨在保护我们作为人的资格,或者说保护我们的人格。

在格里芬那里,人权就建立在人格基础之上,而人之具有人格则在于人的规范能动性。因为对于我们人类而言,有价值的东西就是我们选择和追求一个值得过的生活的那种能力;人之有尊严也正在于我们拥有过一个值得过的生活所涉及的那种规范能动性。“规范能动性是人类特有的条件。”如此说来,“人权”的对象实质上也就是指一个发挥能动性的人类行动者。尽管婴儿、智力严重发育不全的人、不可逆转地处于昏迷状态的人都属于人这个物种的成员,但他们并非行为主体,因而并不拥有人权。依据以上划分,人权的形态可以抽象为:自治权、自由权、最少物质供给权三种,其他特殊的人权也同样可以以此来划分。但格里芬的观点中将平等权和安全权两项人权排出抽象的人权,认为其同样可以作为自治权、自由权、最少物质供给权三种抽象权利的内容。

(2)实用性

然而,人格并非是人权的唯一根据,而是包含了实用性的考虑。尽管人权依凭人格而存在,但人权的概念要在含义上足够确定,仍然须把具有恰当内容的人权产生出来,以便让它们成为对其他人提出的一种有效的、社会上易于管理的主张。人格之类的纯粹价值若不用实用性来补充,只会产生高度不确定的规范。只不过,这里的实用性并非与特定的时间与地点相联系的概念,而是关于人性和人类社会的经验信息,尤其是关于人类理解和人类动机的经验信息,是普遍性的。

因此,当人权从人格或人的规范能动性出发的时候,人权就明确地建立在自主、最低限度供给与自由的基础上,从而是我们在自然状态下也拥有的普遍权利。原因在于,我们只是因为我们的人性的特点而拥有人权,而不是因为具有任何社会地位或处于任何社会关系而拥有人权。“我们的规范能动性也许只有在社会中才需要保护,不过,规范能动性是我们独立于社会而具有的一项资格。”与此相应的是,人权能够在不同的抽象层次上区分。在最高的抽象层次上,人权包括了自主权、自由权与最低限度供给的权利。尽管在把最高层次的抽象权利运用于某个特定社会的具体条件时,具体人权似乎不再是普遍的,但我们仍然可以声称,普遍性乃是处于那些比较高的层次上。

(3)平等(是否存在?)

格里芬在面对平等的问题时充满着矛盾的心理:是否应该将人权根植于公平或平等之上。这也导致的他在试图将平等归于人权中一项独立的权利并多次未果。格里芬承认现如今的人权概念具有强烈的平均主义色彩,尤其是在涉及法律层面的时候,人们当然的认为在法律面前应当被平等的对待,拒绝任何歧视。尽管如此,格里芬仍然持怀疑态度来看人权向绝对平均主义转换这一趋势,他认为人权涉及的是道德的最低限度或底线,而不是底线以上的善的分配。

三、总结

人权概念的不确定性导致了人权大量的衍生,在国际法没有确定具体“人权”范围之前,任何人不能仅凭一项人权宣言而将这种权利设定为人权。繁多的人权使各个国家内部、国家之间所担负的责任也越发沉重,那么“人权”的内容究竟应该是怎样的。

冷战结束本身是人类历史上的标志性事件,代表了人权全球化时代的真正来临。从人权理论的发展史来看,正是自那时起,国际人权实践在消融意识形态分歧的同时,产生了多元人权理论并存的局面。只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所谓多元人权理论并非指从人自身出发来理解人权的诸种自然权利理论,如从人的基本利益出发的人权理论,从人的能力出发的人权理论,等等,而是依据人权论证的不同路径所产生的诸种人权理论,包括自然权利理论、最低限度的共识人权理论、商谈人权理论、政治性人权理论等。

格里芬从人格、实用性的角度阐释的“人权”,通过阅读发现在某种程度上,他的人权理论并没有能够在权利与利益或价值之间作出明显的区分,实用性不能很好的为人权提供基础等,但是为推进启蒙运动的人权概念,格里芬至少确认了以下四个基本要素:(1)把人权抽象描述为我们仅仅依据人之为人而拥有的道德权利,以区别于那些产生自人们在具体的社会或制度秩序中涉及的特别关系如交易或成就所产生的权利;(2)人权的存在与内容主要是通过普通的或“自然的”道德推理予以确定的;(3)“人性”的观念——依据它,我们拥有了人权——仅仅是我们作为规范行动主体的地位,人权就是对我们的那一地位及其行使的保护,植根于我们在自主、自由与最低限度供给的利益中;(4)可废止的标准人权清单。

注释:

1.徐向东,译后记.

2.我们开始于实际的社会生活中政治家、律师、社会活动分子以及各种理论家所使用的人权,然后看看我们可以用什么更高的原则来说明人权的道德分量(当我们认为他们有道德分量时),来解决他们之间的冲突。

3.格里芬将规范主体性分为三个部分。首先是开发、使用和维护选择、计划的能力的善(“自治”)。第二是能够追求个人所选择的善(“自由”)。第三是追求其选择时使所需物力最小化的善(“最少供给”或福利)。自治、自由与福利是特别的善,将生活质量提到一个非常高的程度。因此,他们“对我们产生要求,即在一定范围内,不破坏他们,保护它们”。作为普遍的道德权利,人权表达和体现着这些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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