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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权继承法律问题探析

2019-07-10包颖

市场周刊 2019年5期

摘 要:近年来股权代持的现象已经愈发普遍,由此产生的代持股权继承问题也不容忽视。关于股权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较为抽象,没有关于继承程序的具体规定,针对代持股权的继承问题也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导致司法裁判上的混乱。鉴于此,从风险防范的角度,股权代持协议或公司章程应设计相应条款以避免纠纷的产生,如未约定,则应区分完全隐名出资与不完全隐名出资的情形。完全隐名出资时继承人想要继承股权应经由股东同意;不完全隐名出资时由实际出资人的继承人继承股权。

关键词:股权代持;股权继承;股东资格

中图分类号:D91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9)05-0142-03

一、 问题的提出

所谓股权代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以名义股东登记为股东,而由实际出资人负责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关于股权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较为抽象,没有关于继承程序的具体规定,也无法解决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当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死亡后,由何方繼承人继承股权以及继承的程序为何,司法实务和理论界都存在争议。司法实务中,法院通常将股权代持继承问题定性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但是司法裁判路径不一,也没有提出具体的继承方案。

在钟华、王奇与庆铃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王某生前与庆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作谦口头协商以庆铃公司的名义为王某购买烟台银行的股份。王某过世后,其继承人钟华、王奇因与庆铃公司为320万股的股权权属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烟台中院一审判决确认庆铃公司名下的320万股烟台银行股份中的100万股系庆铃公司代王某持有,但该院未直接确认100万股归钟华、王奇所有。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继承法律关系与股权确认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继承人要继承被代持的股权,应当先确认被继承人确实存在被代持的事实。在继承人要求继承被代持股权时,应先代替被继承人先行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证明被继承人为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进而确认代持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在确认名义股东与被继承人的代持关系后,相应股权才可作为被继承人可供继承的财产范围,进而对该股权进行分割继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死亡后,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被代持的股权时,应先确认被继承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而不能直接要求确认股权的归属。判决中也只是提出确认存在代持关系后,对应股权才能被分割继承,但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继承方案。

可见,当名义股东死亡发生代持股权继承时,实际出资人及其继承人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应先证明存在股权代持协议,而在当事人死亡后证明此种关系的存在具有较大的困难,双方存在很大争议。为解决代持股权继承问题,应从继承的客体、主体以及继承的程序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提出一个较为合理的继承方案。

二、 代持股权继承的客体

(一)普通股权继承的客体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并未明确何为“股东资格”,有学者认为仅能继承财产性权益,股东身份随着股东的死亡而消失;有学者认为也包括股东身份的继承。关于股东资格的界定,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股东资格,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对公司出资为代价而取得的一种公司法上的身份。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行使股东权利,实现投资利益,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与责任的基础。

广义的股东资格则不仅能够体现股东在身份法上的地位,还具有财产性的权利性质。关于股权的性质,学界曾有过许多争议,如“股权所有权说”“社员权说”“债权说”等等。但是目前,通说认为股权是指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一种综合性的权利,既有非财产权性质的表决权,亦有财产权性质的分配请求权等。

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中,股东资格与股权是两个密不可分的概念,不存在有股东资格而无股权,也不存在无股东资格却享有股权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32条规定,股东资格的确认需经过特定程序,即股东请求公司将其姓名载入股东名册, 记载于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际意义就在于更好地行使股权,股东资格是取得股权的前提,股权是股东资格的实质内容。虽然两者有所区别,但是本质相同,该条文中的股东资格宜采取广义解释,其所体现的内容与股权相同,均包括财产性权利和身份性权利。

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利具有可继承性。原因在于股权不具有专属性。与人格权、身份权等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不可继承的权利不同,股权不因权利人的死亡而消灭,而且股权可以转让,因此股权不是身份权。股权的核心为其所包含的财产性权益。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且股东的出资可以被估价转让,因此股权具有财产权的基本性质。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私有财产可以被继承,并列举了遗产的范围,之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将股权纳入可被继承的财产范围。但是股权继承不同于其他财产的继承,有其特殊性,且《公司法》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因此股权具有可继承性。

(二)代持股权继承的客体

有限责任公司代持股权继承的客体既包括股东身份的继承,也包括财产性权益的继承。股权继承时应具有整体性,可以被完整地继承。被代持的股权同一般股权一样可以被继承,但是一般股权的财产性权益与身份性权益都属于股东一人,而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可能会出现分离的情形。因此有学者主张厘清股权中的人身性权益和财产性权益,由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继承人分别继承,但是人为地割裂股权不利于股东权利的行使,也不利于公司的管理经营,股权作为一项完整的权利不应被分离。是故在继承被代持股权时不应发生上述股权被分别继承的结果。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基于代持股权协议分别享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和人身性权益。但是合同具有相对性,股权代持协议仅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对他们而言股权完整地归属于名义股东;如公司其他股东知晓股权代持协议且无异议,实际出资人也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那么实际出资人就享有完整的股权。因此,被代持的股权也应当被完整地继承,不具有可分割性。

三、 代持股权继承的主体

代持股权继承的客体为广义的股东资格,既包括财产性权益也包括身份性权益,因此确定隐名出资中的股东资格对解决代持股权继承问题至关重要。

(一)主要学说

实务中法院通常将股权代持继承纠纷定性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但是对于股东资格认定的具体标准,理论界存在争议。一是形式要件说。该说认为公司应当以对外公示的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标准,登记在册的股东即为公司股东。二是实质要件说。该说认为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应当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真正履行出资义务,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是实际出资人,因此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三是折衷说。该说认为应区别具体情形,在涉及处理公司内部有关问题时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而在处理公司与外部第三人的事务时应认定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而不能单纯依据登记或者出资来认定股东资格。

《公司法解释(三)》中第25、26条对隐名出资的问题进行了解释,但是仍未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做出明确规定。对于如何理解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论界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第24条处理的是公司内部关系,采取实质说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资格,而第25条则采取形式说来处理公司外部关系,故司法解释采用了折衷说。还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采取的是实质说,第22条的证明责任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对股权代持中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如果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那么就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张双根教授则认为,司法解释采取形式说,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股东,只能依据合同来处理其与名义股东间的关系。

(二)学说评议

1. 形式说

形式说主张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公示文书记载为准,主要包括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等。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时,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的股东。基于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采取形式说认定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有利于保证交易安全和效率。如果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势必会对已经形成的交易关系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因此在股东身份认定方面应坚持“重形式、轻实体”的理念,但是股权代持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如果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无无效事由,该约定即为有效。如果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那么名义股东就不能依据公证文书的记载主张自己为公司的股东,至于实际出资人能否显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仍应由其他股东同意。即使没有相关书面协议或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如公司其他股东明确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默许其参与公司管理或名义股东自认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资格,也应当认为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简单地以形式说来认定名义股东享有股东资格明顯不合理。

2. 实质说

实质说更倾向于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认为实际出资人虽然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但其出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考虑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出资人的行为能够表明其向公司投资并享有股东权益的内心真意,因此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主要原因在于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名册的记载或者工商登记仅是对公司股东资格形式上的推定而不是实质上的认定。但是实质说未能正确认识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的关系,虽然出资行为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国内外立法及理论均倾向于淡化出资行为对股东资格取得的影响。并且对于第三人及其他不知情股东而言,名义股东就是公司的股东,一味地以实质说来认定股东身份,势必会破坏交易的安全与效率。

3. 折衷说

该说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先对隐名出资行为进行分类,协调各相关者的利益。隐名投资股东资格争议涉及利益关系的性质不同,法律侧重保护的对象也不同,因此无法采取一元的认定标准。有观点认为应按照完全隐名出资与不完全隐名出资进行区分。完全隐名出资是指公司及其他股东、第三人均不知晓股权代持协议存在。在这种情形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就不仅仅是公司内部纠纷,而涉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应当采取形式说,名义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在不完全隐名出资的情形下,公司股东或第三人已经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应当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采取实质说,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

司法解释的规定倾向于实质说与形式说的结合。司法解释首先确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并规定实际出资人可以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实质说。其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不得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看似采取了形式说,但实则不然。因为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并不以公示文书记载为准,相关登记仅仅起到公示的作用,如有其他证据证明他人履行了出资义务,承担股东义务行使股东权利,那么公示文书上记载的名义股东就不具有股东资格。在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采取形式说认定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为公司股东。在这一问题上应采取折衷说,即对公司内部纠纷通过实际出资以及实际履行股东权利来认定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名义股东只是代替其行使权利。而且在不完全隐名出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实际上已经参与到公司的管理活动中,其他股东对此行为无异议,应当认定其为公司股东。在完全隐名出资时,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四、 代持股权继承的具体路径

通说认为,在一般股权继承中,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被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不得以未进行变更登记而否认其股东身份。由于代持股权具有特殊性,因此在继承程序上也与一般股权继承有所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出资人或其继承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时,法院通常认为其应证明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而且对证明要求较高,导致实际出资人及其继承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在发生纠纷时应当先确认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有书面协议的应审查书面协议,若无书面协议则应审查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是否知晓存在隐名股东等形成的证据。如果存在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且协议中就一方当事人死亡后的继承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继承。如协议中没有对相关事项做出约定,应当根据确认股东资格的不同情形处理。

(一)完全隐名出资

根据前述分析,在完全隐名出资的情形下,名义股东享有股东身份。如实际出资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被代持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并概括继承股权代持协议,继续由名义股东代持该部分股权。如果继承人想要成为显名股东,则应先向公司证明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关系,并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才能成为公司股东。如名义股东死亡,按照《公司法》第75条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其他规定,名义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身份。此时实际出资人可以选择重新与名义股东的继承人达成股权代持协议,由名义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如实际出资人想要取得股东资格,应当按照隐名股东显名的规则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当实际出资人既不能与名义股东的继承人重新达成协议也无法成为显名股东时,名义股东的继承人应当对实际出资人进行补偿,返还实际出资人的出资额以及一定的期待利益。

(二)不完全隱名出资

在不完全隐名出资的情形下,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按照实质性要件认定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如实际出资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无须证明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因为公司其他股东已经知晓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且没有提出异议,此时由实际出资人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对公司的人合性没有影响。继承人也可以选择概括继承股权代持协议,继续由名义股东代持股权。当名义股东死亡时,股权代持协议终止,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可以请求公司进行股东资格变更登记,不发生代持股权继承问题。

当出现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事项做出了特别规定,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的继承人无法继承股权,或继承人不愿继承股权的情形时,基于商法中的契约原则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其退出公司。由公司对股权进行回购或者转让给其他股东,并按照合理的价格对其进行补偿。

五、 建立合理的风险防范机制

(一)股权代持协议条款设计

股权代持这一法律关系,虽然没有被法律禁止,但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是面临着很大的风险。尤其是在立法没有对代持股权继承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是一个极大的难题。因此,为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股权代持协议中就相关事项做出明确约定。首先,应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出资或实际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应特别注明。其次,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协议中就一方当事人死亡后的协议效力、纠纷解决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如果名义股东死亡,其继承人继承了股权,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对实际出资人进行补偿。如实际出资人死亡,名义股东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其继承人主张报酬请求权等。但是关于股权继承主体问题,由于涉及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权益,不能仅仅通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予以解决。

(二)公司章程合理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做出特别规定。然而大部分公司对股权继承问题并不重视,章程中对股权继承事项也没有做出规定,这也是导致股权继承纠纷多发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继承的限制不是任意限制,应当遵循《公司法》和《继承法》的规定,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整体利益的原则,不得侵犯股东的基本权利。如公司章程可以约定继承人的相关资格、年龄等条件,只有继承人符合规定的条件才能继承股权。也可以规定继承人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才能成为公司的新股东。为了更好地解决代持股权继承问题,公司还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设置股权退出机制或根据《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置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当继承人不愿成为股东或其他股东不同意继承人的加入,公司可以对股权进行回购,对实际出资人及其继承人进行补偿,也可以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

六、 结语

效率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若股权继承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必然压抑股东与管理者的创业热情,影响公司的健康成长。代持股权继承的问题更为特殊,其所牵涉的利益相关方更为庞大,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应当得到有效的解决。鉴于此,最有效的方法是进行事先的风险防范,尽可能地发挥公司章程以及股权代持协议的作用。如果对代持股权继承问题均没有做出规定或约定,应根据隐名出资的分类适用不同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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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包颖,女,江苏镇江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