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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辩护制度新探

2019-07-05王梓娜

智富时代 2019年5期
关键词:人权保障法律援助

王梓娜

【摘 要】强制辩护制度是指为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法定情形时,国家为被追诉人聘请符合条件的律师且被追诉人不得放弃的一种辩护制度。在这种强制辩护制度下,非经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案件结果不得被执行。此种制度虽然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的一种辩护制度,但是自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和控辩双方在形式上力量的均衡,与之近似的法律援助制度逐渐建立。在实践中该制度存在很多问题,如辩护效果不佳、申请法律援助率较低、审前程序执行不到位、律师办案补贴标准过低、律师数量难以满足长远需求、律师办案权利难以保障等等。要想实现真正的强制辩护制度,就必须先解决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存问题,以比较法的视野对国际上的主流代表性国家及国际组织强制辩护制度立法情况进行考察,分析利弊,重点结合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实施现状,对构建我国强制辩护制度以及完善法律援助辩护制度提出合理的建议:第一,在《宪法》中确立辩护权不得放弃主义;第二,在《刑事诉讼法》中全面确立强制辩护制度;第三,联合出台司法解释细化强制辩护制度的执行;第四,出台强制辩护律师补贴实施办法;第五,严格强制辩护案件的质量监督。本文的研究内容在辩护制度领域具有突出作用,以“保障被告人程序人权”的理念和原则为归宿,运用文献研究方法、历史分析方法以及比较研究方法等,试图实现研究的体系化,更大程度上实现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

【关键词】强制辩护;任意辩护;法律援助;人权保障

一、绪言

强制辩护制度是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确立强制辩护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给予控辩双方相对平等的权利配置,以期防止国家司法机关权力的滥用,进而使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

“人权”的概念在2004年首次被引入我国立法,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活动涉及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以及生命的剥夺,事关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故而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不得不更加严格。然而在实践中,被告人的辩护权时常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这是被告人权利被侵害最明显的表现。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应当”法律援助辩护的情形和“可以”法律援助辩护的情形。应当说,我国法治人权意识正在不断加深,但是在实践当中对法律援助制度的落实情况仍然存在诸多的缺陷和不足,辩护率和辩护的有效性长期低迷。当前,对于我国逐步完善法律援助辩护制度的立法与司法问题,甚至设立我国专门独立的“强制辩护制度”,学界的呼声越来越高。

二、强制辩护制度的基本问题

(一)强制辩护制度释义

1.强制辩护制度之概念梳理

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教授指出:“强制辩护或称必要辩护,非经辩护人到庭不得审判,即所谓应用辩护人之案件。” i如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未得到指定辩护人的辩护,则基于庭审所作出的判决不合法。其他一些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强制辩护的含义进行了界定。有的学者从设置强制辩护制度的目的出发来界定概念。还有学者侧重从强制辩护制度的适用阶段的视角下定义。

笔者认为,强制辩护制度是指为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法定情形时,国家为被追诉人聘请符合条件的律师且被追诉人不得放弃的一种辩护制度。在这种强制辩护制度下,非经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案件结果不得被执行。

2.强制辩护制度与相关概念的界分

(1)强制辩护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

强制辩护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都是基于人权保障的理念,赋予被追诉人基本辩护权利的制度,都带有帮扶、扶助性质,但是,两者也有一些不同之处。二者的适用主体不同:法律援助制度所针对的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不限于此二者。强制辩护制度并不适用于公诉案件中的被害方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而仅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者适用标准不同:强制辩护制度的着眼点在于根据案件本身的情况,是否有必要在案件中适用强制辩护的规定。强制辩护制度的适用标准是抽象的,是从案件的性质出发,以概括式的方法划定界限。相反,适用法律援助辩护的情形更多,其着眼点也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而有所转移。有的情况下重点考察案件的具体类型;也有的情况下需要考虑被告人自身状况。二者制度设计的出发点不同:强制辩护制度的设计是通过赋予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平等的力量,进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不会因为公诉人的力量过于强大而遭到侵害。而法律援助制度的出发点则是帮助弱势群体。

(2)强制辩护制度与指定律师辩护制度

指定律师辩护,是指对于具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其没有委托辩护人,办案机关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协助被告人进行辩护。指定律师辩护与强制辩护在一些方面存在不同。二者主管的部门不同,强调的理念不同,所处的位阶不同。

(3)强制辩护制度与任意辩护制度

任意辩护制度是与强制辩护制度相对应的一种制度。任意辩护指的是,在刑事程序中并非必须经过辩护而得以案件终了的辩护制度。被追诉人在任意辩护的情况下,可以自主选择和决定是采取自行辩护的方式,还是选择取得其他辩护人帮助的方式。被追诉人在选择具体辩护人时,也拥有自主的选择权。而当被追诉人没有选择辩护人进行辩护时,法院或者其他办案机关没有义务为被追诉人指定辩护人。

(二)强制辩护制度的分类

以诉讼阶段為标准划分,可以分为侦查阶段的强制辩护、审查起诉阶段的强制辩护、审判阶段的强制辩护等。

以指定辩护的主体为标准,可以将强制辩护划分为由侦查机关指定、由公诉机关指定和由审判机关指定辩护人的强制辩护。

以被追诉人是否有选择权为标准划分,可以将强制辩护分为被追诉人有选择权的强制辩护和被追诉人无选择权的强制辩护。

三、我国强制辩护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完全确立强制辩护制度,但是与之类似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经初步建立。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34条、267条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总结而言在四个方面有所体现:其一,扩大了“应当”进行法律援助的范围。其二,提前了适用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其三,调整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其四,许可了申请获得刑事法律援助的制度。另外,在刑诉速裁程序中,法律援助制度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在这方面起步较晚,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不足,也没有对国家责任作出明确的立法,仍然停留在救助阶段,且许多立法规范还存在不合理之处。

(二)司法现状

立法规定的进步是我国刑事法保障被告人人权、平衡控辩力量观念、意识的进步。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到在刑事司法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刑事诉讼律师的辩护率在我国还很低迷,一般认为只有25~30% ii。而新规定的实施为律师辩护率所带来的,也仅仅是有限的提高。并且存在许多立法与实践的错位。具言之:

1.辩护效果不佳

尽管我国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保障了特殊主体及案件得到法律援助辩护的权利,然而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被告人没有获得律师帮助或者有效辩护的情况,辩护的数量和质量均难以保证。

距离刑事诉讼法要求的重大案件辩护强制性的规定还有很大差距,得到辩护的案件比例仅为25%-30%,还有70%的案件没有律师进行辩护。通过申请实现援助的比例就更低。得到辩护的案件,又很难充分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故而造成辩护效果差的现实。

2.申请法律援助率低

当前,办案机关在审前程序很难做到将全部有需求或法定情形的案件全部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就连已经通知的案件中,也存在着办案机关内部以及办案机关同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缺乏有机的结构安排。办案过程中同法律援助机关的联系上会出现空白或者重叠的情况。通知函件的具体格式、通知途径和方式还没有完善规定,导致实践中无章可循。另外,在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只通知却不送交诉讼文书,导致造成法律援助机构不能依法了解案情、案件进度,也不能指派适合的、有相关经验的律师办案,对案件的归档管理也造成障碍。

3.审前程序执行不到位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由审判阶段扩展到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由于适用范围的扩大,法律援助案件在数量上也相应地应当有所增加。但是在实践中,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数量与审判阶段相比,依然相差悬殊,总数也并没有呈现出相对应的理论值。办案机关也很难执行新法中规定的提供援助的方式,尽不到在办理案件的各个阶段的通知义务。另外,《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的规定,在执行中部分部门缺乏操作性。

4.律师办案补贴标准过低

2003年的《法律援助条例》确立了“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的基本原则。政府需要为法律援助提供其正常运行所需的必要经费。法律援助制度适用阶段的扩展也意味着刑事法律援助的任务加重,而经费上的压力也必然会有所增加。但是,法律援助的经费总额,还是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补贴,都与实际所需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进而降低办案质量。刑事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结构不合理,使得有些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投入与收入存在着悬殊的差距。

办案补贴是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不产生的成本费用,并不包含律师办理案件的智力投入和劳务报酬。何况目前的情况是,低标准的办案补贴难以满足律师办案的成本,如果遇到异地办案的情况,律师会入不敷出。这种情况导致社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锐减,也有损办案质量。

5.律师数量难以满足长远需求

如今法律援助制度实施不完备,还存在大量的未经辩护律师辩护径行裁判的案件。倘若完备的实施强制辩护制度,现在的律师数量还远远达不到需要强制辩护案件量的需要。尤其是在边远、少数民族地区更加存在高素质律师短缺的情况。

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还没有提升,总数不是太多,看起来没有与律师资源形成突出的矛盾。造成这种表象的主要原因是现今许多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得到切实执行,有些制度还没有完善。一旦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运行机制成熟之后,或是正式建立起强制辩护制度,案件数量陡增将是必然的趋势,那时如果律师资源还是现在的状态,将难以满足需求。

6.律师办案权利难以保障

法律援助律师与其他委托辩护的律师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律师辩护来源不同而已。但在实践中辩护律师遭到的会见难、手续繁、收费高等问题尤为突出。

其一,刑事法律援助是基于当事人或案件本身的特殊情况,由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指派的制度,与当事人和律师之间建立的委托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委托书和法律援助公函是“或”的关系,但看守所经常出现要求法律援助律师提供委托书的情形。

其二,法律援助机构通知指派律师、送达诉讼文书及通知律师出庭辩护的时间不能按照法律规定,有时很晚,以至于律师没有充足的时间对被告人进行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更没有充足的时间准备出庭,写辩护意见,辩护工作变为了走过场。

其三,办案机关对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重视程度不高,使得不但律师办案权利难以保障,还直接影响到被追诉人权利和案件的公正程度。

7.法律援助机构及办案律师自身存在问题

尽管在办案机关和法律援助大環境下存在很多不足,但是法律援助机构和办理这类案件的辩护律师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有的律师由于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交流上存在不顺畅的情况,办案不尽职尽责,走过场,敷衍了事。不看卷、不会见、不准备、不写稿,在法庭上套用惯常做法。再如,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大多为青年律师,执业年限不长,经验有限、执业能力有限,直接导致辩护效果较差。

四、完善我国强制辩护制度的对策

“完美的程序正义是指那些总是产生公正结果的程序。不完美的程序正义是指无法在每一种情况下都确保公正结果的程序。” iii本文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问题向读者展现后,拟针对这些面临的问题和挑战,提出对策、建议,与读者切磋。

(一)在《宪法》中确立辩护权不得放弃主义

辩护权不得放弃意味着被告人自我反抗和被他人维护的权利不得放弃。“刑事辩护权的产生是对控诉的回应,是实在法对被告人在受到刑事指控时就指控予以抵抗的心理本能的肯认,这正是刑事辩护权得以产生的社会心理学基础。” iv被追诉人在被国家公权力机关指控后,可以通过辩护来反驳、抵抗控方的攻击,倘若没有了这种抵抗,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则成为了任控方宰割的“羔羊”。

辩护权不得放弃意味着被告人参与追诉过程得到义务不得放弃。被追诉人即使并没有获得预先判断的审判结果,但是因为自身的参与和感知,在程序的正义上而感觉受到了公正的对待。

(二)在《刑事诉讼法》中全面确立强制辩护制度

要想解决我国强制辩护制度的深层次问题,首先要从观念上纠正。要充分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乃至以后可能设置的强制辩护制度的核心地位和作用。现今我国依然停留在国家赋予地位微弱的被告予以救济的权利的层面,其强调的是弱势被告人或弱势案件进行救助,出发点在于慈善行为,只是该种慈善的实施主体是国家,所以树立起公正程序理念迫在眉睫。

(三)联合出台司法解释细化强制辩护制度的执行

1.建立程序无效制度

法律的根本属性在于其具有强制力。体现强制力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不利诉讼后果的承担和追责机制。其中最有效的属程序性制裁,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如果一审案件属于应当指定而没有指定,造成被告人没有律师辩护,在二审程序中就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正是由于这样的责惩机制,在审判实践中,一审法院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定法律援助案件,都会积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指派律师辩护。但是,如果被告人缺乏法律知识,没有上诉进行二审,原审中的程序问题就被埋没在执行程序之中,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笔者建议,增加执行局的审查责任,对于一审送交执行的案件,应当在程序上审查是否符合《刑诉法》中规定的程序无效情形,如若属于程序违法,应当退回一审法院重审。赋予执行局程序审而非事实审的责任,有利于最大限度的维护司法公正。

2.扩大强制辩护制度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现今规定的“经济困难”的被告人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作为标准,较为不合理。应当借鉴加拿大的衡量标准,即以被追诉人履行了全部经济义务后,是否还有可自由运用的收入缴纳律师服务费。故,应当扩大“经济困难人”的范畴。

法律援助制度主要针对的对象是基于其自身在生理、心理、年龄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需要进行了法律对此类犯罪嫌疑人道义上的倾斜。这类人的范围,仍然可以扩大。笔者认为可以将“老人”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内。该年龄标准可以参照《刑法》规定为75周岁以上。

3.拓展强制辩护制度的适用阶段

笔者认为不仅在强制辩护的适用领域,且在整个辩护制度的范畴内,都应当对适用阶段进行扩大,也即扩大至执行阶段。尤其是财产刑的执行,查封、扣押、拍卖等,对标的物的确定、对财产数额的确定,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歧义时,律师的存在就显得很有必要。

4.强制辩护制度应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得以确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提出: 审前程序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就指控罪名及从宽处罚建议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要完善值班律师制度,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进行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获得及时、充分、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下自愿认罪认罚,防止无辜者受到错误追究。

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至少可以发挥以下四个方面的作用。第一,保障认罪的自愿性,防范刑讯逼供;第二,保障认罚的公正性,防止非法指控;第三,有效实现繁简分流;第四,保障被追诉人表达客观理性,避免意思表达错误或误解。

5.强制辩护制度应在速裁程序中得以确立

刑事速裁案件都是简单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作为重点。然而,这一阶段也是刑事诉讼中极为容易出现由于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在诉讼程序上实力的不均衡,导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办案人员为保证处理案件的效率和结案数量,可能利用控方在刑事诉讼中的优势地位,利用犯罪嫌疑人的不利地位,侵犯其诉讼权利。

基于此,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能够得到来自于律师的帮助,那么对于保障办案机关以及犯罪嫌疑人在诉讼结构上实力的均衡,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不被侵犯而言,将是十分有帮助的。另外,援助律师的介入可以有效的保障速裁程序的适用,进而推进侦查阶段的进程,避免或者减少案件在侦查阶段不必要的拖延。同时,也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

在审查起诉阶段,基于侦查阶段援助律师所做的工作,犯罪嫌疑人可以配合检察院的工作,认罪、认罚等,同时援助律师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同檢察院达成例如量刑协议时的合法权益。

(四)出台强制辩护律师补贴实施办法

经费问题是制约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核心问题。在短时间内国家大力增加法律援助经费投入,甚至将律师公职化处理还存在一定困难。所以应当多措并举解决好“钱”的问题。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应当联合出台《强制辩护律师补贴实施办法》。

首先,政府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势头增加法律援助经费,其中应针对该笔款项进行专门的测算和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其次,除了直接的财政支持,还应当从政策角度加大倾斜。对情势比较严重的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应加大国家转移支付、公益彩票基金的扶持力度。鼓励人才流入需求量大的区域。

再次,应当对律师办案经费进行重新定位,对其中的额度及配比进行实事求是的划分。明确办案经费不等于成本费的观念。律师也没有义务替国家尽到援助和维护诉讼结构公平的义务。故而应当增加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提供的智力服务报酬。对法律援助律师的复印费实行全部免费。

(五)严格强制辩护案件的质量监督

强制辩护中的指定辩护的质量需要有一个具体的衡量标准,同时需要对于律师的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一方面可以通过将强制辩护引入侦查程序,这样可以使指定辩护的律师从侦查阶段就能介入了解案情,收集证据,为法庭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做好准备,唯有充足的准备才能保证辩护的质量。另一方面应该提高被指定辩护律师的办案收入,现有的法律援助工作带有明显的公益性质,但是这种公益性质应该更多的体现在国家而不是办案律师的个人身上。国家作为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负有提供法律援助合理资金的义务。

当然对于律师的服务质量还应该设立必要的监督机制。如果经过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的辩护“无效”,那么应该对于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如果律师的工作失误对于案件没有产生实质影响,人民法院应该驳回被告人的申请。

对于作出无效辩护的律师,如果其确实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利益,可以根据程度,对律师进行必要的处罚,包括吊销执业资格、罚款等一系列的手段。如果没有严重影响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只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没有尽到一定的谨慎勤勉义务,那么可以通过律师协会对于律师进行必要的处罚。

(六)扩充强制辩护律师人数

广泛吸纳可用社会人才在法援案件中的作用,才能够真正解决现存的辩护问题。例如,高校的教授、退休法官、检察官、公证员、已经通过司法考試两年以上的在校硕士生、博士生,研究所的研究人员都可以依据条件和专业方向担任法律援助辩护的律师。形成法律援助案件由公职(专职法律援助)律师为主,社会分级律师为辅的法律援助律师结构。

五、结语

“强制辩护”制度是改革我国的“指定辩护”制度(法律援助辩护)的重要方向。这并非只是概念上的标新立异,而是相较于我国现行的指定辩护制度,强制辩护制度的制度设计、理论基础方面更为科学,更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要求。

长久以来,对于强制辩护的概念以及强制辩护的对象存在一定的误解。本文试图通过对强制辩护对象的厘清、对强制辩护内容的梳理,近一步明确强制辩护的国家责任。通过借鉴西方法治先进国家在强制辩护制度方面的立法经验,立足我国实际。笔者希望能在构建符合我国强制辩护制度方面做出有益创想,加之以系统的理论思考,辅之以科学的研究方法,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在这一领域的理论和实务发展,贡献绵薄之力。

注释:

i 陈朴生著:《刑事诉讼法实务》,台湾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73页。

ii顾永忠主编: 《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实践与国际视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页。

iii 【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iv 谢佑平著:《刑事司法程序的一般理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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