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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的定性

2019-07-05冯诗佳

智富时代 2019年5期
关键词:盗窃罪刑法

冯诗佳

【摘 要】我们的社会、经济、文化、科技在不断地发展,不断的进步,各种犯罪的模式、内容的多样性也在不断地增加,盗窃罪作为与公共民生息息相关的犯罪,其传统定义已经无法满足盗窃罪日益增多的犯罪模式,刑法对于盗窃罪的定义、构成要件也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不断完善,才能对公众、社会和国家的法益起到更好的保护效果。

【关键词】刑法;盗窃罪;非秘密窃取

一、盗窃行为的概念定罪量刑的社会意义

盗窃,本意为以违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规避他人管控的方式,转移而侵占他人财物管控权的行为。从法益侵害的结果看,盗窃罪虽然为公众的人身威胁性、对国家安全的威胁性较之于其他诸如抢劫罪、绑架罪等同样具有财产犯罪性质的重罪要小,但是其在犯罪总数中所占的比重是最大的,与群众的正常社会生活关系最为紧密。

从传统的定义上看,盗窃罪应为“行为人采取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会发觉的方法,秘密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即需要满足“秘密”这一主客观构成要件,才能满足传统定义上的盗窃罪的要求。

二、犯罪现状简析

社会经济水平、科技水平、人文水平日新月异的发展,使得财产模式由传统的货币向电子货币转变,盗窃手法也有以前简单的基本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等向各种高科技盗窃犯罪转化,当前的犯罪模式、手段变得更加多种多样,“秘密窃取”虽然是盗窃罪的常见形式,但是已经不足以涵盖当前越发多样化的盗窃模式。如当被害人因其他法益侵害的行为或是一些意外,对财物占有的牢固性降低的情形下,具体来说,例如当主人的财物掉落到楼下,主人在楼上看着财物由家人等下楼去捡回的情况,如果楼下此时犯罪行为人路过,楼上的主人大喊其为财物的所有者阻止犯罪行为人捡走该财物,但犯罪行为人仍然在主人的注视下捡走该物的行为的应如何定性?若依照侵占罪来定性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侵占罪的前提要求所有权人丧失占有为前提,但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财物的主人并未实质丧失占有,虽然掉落楼下,财物仍在其占有控制范围内,且主人已经通过自己的行为强调了自己占有的这一事实,其主观上更没有丧失占有的意思;而若依照抢夺罪定性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抢夺罪需要满足对物暴力的前提,犯罪行为人此时捡走的行为从一般的社会观念上看,并不存在任何对物暴力的情形,也无法满足抢夺罪的定罪的要求;对物“平和的”“转移占有”的行为通常可以认定为盗窃罪,但若根据盗窃罪的传统理论,需要满足“秘密窃取”这一主客观统一的要件,本案件中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回避主人、过路人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回避他人秘密取得所有权的行为,无论从哪个角度都没有满足“秘密窃取”这一要件,如果坚持“秘密窃取”这一要件就会导致犯罪行为人这一具有法益侵害行的行为无法定罪量刑这一局面。再如,犯罪行为人出于秘密窃取的意思并实施了自以为秘密窃取的客观行为,但被害人秘密观看了行为人自以为秘密窃取的全过程,但因为害怕等的原因没有制止,从主客观统一的角度看,行为人虽有“秘密窃取”的主观故意,但客观上并没有满足“秘密窃取”的要求,与前一事例一样,犯罪人的行为并没有满足侵占罪和抢夺罪的主观或者构成要件,如果坚持传统盗窃概念的“秘密窃取”,本案也无法对犯罪行为人法益侵害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这些对盗窃罪、侵占罪、抢夺罪均满足一定构成要件,但由无法满足全部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定罪的模糊地带,若坚持一成不变的原有理论,无论采取何种定罪方式,都会导致定罪依据的不充分,使得定罪量刑的确定性、明确性达不到刑法理论的要求。而我们根据这些案件的实质分析,对人身不具有危险性,对物平和的违反占有人、所有人意愿的转移占有,其构成要件,与盗窃罪的实质构成要件更为符合,唯一的争议就在于是否属于“秘密窃取”。[1]

三、盗窃罪完善趋势

张明楷教授认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常见形式,但并非其唯一形式,如公开扒窃、在有摄像头的商场等公共场合盗窃都属于非“秘密扒窃”。[2]而从理论的角度,根据法律学说的固有特点,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已经说明了,法律是无法具备超前性的,我们无法预先判断出未来社会会出现何种形式的犯罪,无法预先对未来发生的犯罪提前制定和完善刑法规定,刑事法律的制定只能是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公众思想观念的变更,犯罪手段和形式的越发多样化的趋势,在犯罪形成比较稳定的犯罪形式、特点后,根据社会现实不断制定、修正、完善法律法规,这样才能更客观、更充分的保护公众、公共、国家的法益免受不法侵害。若坚持一成不变的刑法规定,只会在社会的发展中过早的被淘汰,“任何一种届时如果试图用最终的、权威性的解释取代基本文本的开放性,都会过早吞噬文本的声明”[3],因此,对于盗窃罪数量多发、形式多样性上升的社会趋势,不能一成不变的坚持传统理论的“秘密窃取”这一观念。因为这一观念已经滞后于社会形势、犯罪方式的变化,将“秘密窃取”这一概念从盗窃罪中删除,只要求“平和的”“违反所有权人、占有人的意思而转移占有”的主客观要件,更能适应当年盗窃罪的发展形势,弥补如前文所述案例无法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无法准确定罪量刑的空白。而根据这一理论,前文所举的两个案例,通过提炼犯罪要素,我们可以发现,其都满足了“违反所有权人的意思”而“平和的将财物转移占有”的要件,通过此将其犯罪行为定义为盗窃罪,既保护了被害人的法益,同时也满足了罪刑相适应的要求。

社会、经济、人文都是在不断发展的,保护社会法益的更不能一成不变,我们法律人要及时发现、总结社会发展的规律、犯罪变化的规律,才能更好的完善我们的法律体系,保护公众、公共、国家的法益不受不法侵害。

【参考文献】

[1]高铭暄等.刑法学.法律出版社.487-501.

[2]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法学家.2006(02).119-131.

[3]韦恩·莫里森.法理学.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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