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抗辩事由

2019-07-05李敏

智富时代 2019年5期
关键词:生产者

李敏

【摘 要】针对产品质量问题,世界上众多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生产者应当起到高度注意义务,大部分地区适用严格责任规则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更加有利地保护在市场经济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但相对生产者而言产品责任日益严恪,无形中挫伤企业的生产积极性。严格责任原则下,《产品质量法》赋予了生产者三项抗辩事由。现评析《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发展风险”抗辩做详细阐述,并针对“发展风险”抗辩的去留提出建议。

【关键词】生产者;产品责任;抗辩事由;发展风险

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稳定,维护社会安全,世界上众多国家和地区对生产者一致要求要为其生产的商品承担严苛的责任,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生产者承担责任是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与担保责任为辅相结合的归责模式。但是严格责任具有双重性,保障了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却打击了生产者生产经营的积极性,长远看不利于经济的发展。所以,在规定严格责任的同时各个国家和地区结合国情制定了一些抗辩事由。抗辩事由的设定涉及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平衡和保护,我国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列举三项免责事由。以下就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作一些探讨,并辨析产品责任免责条款中“发展风险”抗辩事由是去是留。

一、我国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后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1)生产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2)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他人财产、人身损害。(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区别与一般的侵权责任四要件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侵害结果,产品质量缺陷侵权不考虑生产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侵权责任法》将产品质量侵权做特殊规定,是为了使生产者增强质量意识,提高产品质量,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生产者产品责任抗辩事由

严格责任的成立,原告只要初步证明损失系使用被告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即可,不需要证明被告存有过错。严格责任虽然严恪但并非绝对,为了平衡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的利益,法律赋予了被告一定的抗辩事由。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当产品还未流通之时谈不及“产品”可言,应为未“销售”之物品。这一款抗辩事由的存在,司法实务界并无过多争议,笔者认为从立法宗旨而言,该款免责事由的存在已无实质性意义。

2.产品通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上不存在的。从这一项的描述中可以得出,产品的缺陷并非生产时造成,可能是运输、储存、销售等离开生产者控制之后的过程中产生。此种情形下生产者免责毋庸置疑,消费者是可以找到真正的责任人,以请求赔偿,维护合法权益。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因为生产者当时生产产品、将投入流通时对这些产品缺陷无法掌握,难以遇见。基于上述理由,免除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科技水平是当时社会所具备的整体的科学技术水平,而不是个别生产者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水平。

针对产品质量责任中生产者的抗辩事由,社会各界对该条文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息。笔者对此的观点为,产品责任应该秉承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让生产者起到高度注意义务,当产品从生产投入市场之后产生的缺陷应该由直接责任人负责。由于生产者负担严格责任,所以生产者仅仅针对自己生产的产品投入市场后非因外界原因产品仍旧存在缺陷致人損害的事实负担法律责任。可以得出现行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二款中所列明的三项免责事由,前两项系立法者为起强调作用在法条之中进行阐明,对于第三项也就是“发展风险”抗辩事由的适用学界存在广泛的争议,下面将针对该抗辩事由展开详细的讨论。

三、各国“发展风险”抗辩的适用和保留

如前所述,产品质量法中所列的三种免责事由,第一项的规定系强调作用,第二项可以找到直接责任人,前两项抗辩事由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关于第三项“发展风险”抗辩事由,该条款的适用问题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该免责事由并非我国独创,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规定,但我们在借鉴其他国家经验时缺乏更深入细致的研究。

(一)欧盟“发展风险”抗辩

在欧盟国家一般称之为“发展风险”抗辩(development risk defence)。从欧盟法律的发展史上探索,生产者的产品责任经历了严格产品责任向生产者可以“发展风险”为由进行抗辩的过程。1976年的《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法草案》规定,产品的制造者要对产品的质量问题严格负责,不论当时的科技是否能检测出该缺陷。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赋予了生产者抗辩的权利,但是欧盟各个国家对该条款的保留意见并不一致。如芬兰和卢森堡拒绝在国内适用该抗辩事由,西班牙将该抗辩条款排除人用药品和食品的适用。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于食品和药品等容易造成人体伤害的产品保留适用该抗辩事由。

(二)美国“现有技术水平”抗辩

在美国该抗辩被称为“现有技术水平”抗辩(state of art defence)。由于美国的独特的司法体系,各个州法院享有独立的裁量权,不同法院对于“现有技术水平”的解释大不相同,对于该抗辩的适用各地区法院也持不同的意见。例如,在Anderson诉Ownes-CorningFiberglas Corp.9一案中,加州法院赞成此种抗辩。而在Beshada诉John-Mannvile Product Corp.一案中,新泽西州法院就反对这种抗辩。法院是否采取这一抗辩事由,多是考虑生产商承担未知技术风险产品责任是否会打击他们研发创造新产品的积极性。无论是欧盟还是美国,世界上众多国家和地区对该项抗辩的表述可能并不相同,但是所承载的涵义都是生产者由于受当时的科学技术所限无法检测出产品存在缺陷,则不对该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三)我国法院适用“发展风险”的判决

我国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是否采用被告的“发展风险”抗辩事由,法院一直秉承谨慎的态度。从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可以找到援引《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的判决,例如方加堂诉宜昌德仁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案,依照当时的科学技术无法检测出方某服用的药物是否具有缺陷,从案件的事实层面和既有证据可以推出本案生产者完全可以适用发展缺陷免责条款。但死者的死亡又同服用药物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最终法院依据公平责任判决生产商承担60%的责任。法院做出这种判决多是考量若免除生产者的责任则意味着受到伤害的消费者将对由于技术问题无法检测的产品缺陷来埋单,这样的判决显失公平。如此以来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排除了“发展风险”作为免责事由的适用。

四、“发展风险”抗辩的去与留

在我国现阶段,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不够高,对于生产者的改造和创新,国家一般给予鼓励和支持。如果生产者对于自己生产出来的一项新产品已经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只是由于科学技术的局限性,还是无法发现其中存在的缺陷,这时损害的发生如果由生产者来承担责任,无疑会打击其积极性,不利于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如果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抗辩不承担责任,让产品缺陷导致损害的受害人自己承受损害后果显然不合理。笔者认为,在产品质量责任中生产者因“发展风险”的免责条件有待考量,这是由于:

首先,“科学技术水平”的标准无法确定。尽管学界普遍认为,生产者负有勤勉义务,应以“国际性的科学最新发展水平”为基础判断产品是否具有缺陷。至于具体的判断标准,现有技术水平的标准和证明方式仍旧很模糊尚无定论。假使给定标准,由于判定某一产品是否符合当时科学的前沿技术是一个反向举证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存在困难。

其次,对于产品投入流通后科学已能发现投入流通时不能发现的产品缺陷,《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要因此采取警告、召回等手段作为补救措施,与《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二款的规定产生冲突。

最后,生产者以受当时科学水平所限而得到免责,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因此类产品而产生的损失或者伤害,又由谁来分担风险呢?從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的判决援引该条抗辩事由的同时采取公平责任原则。这与免责条款设置的初衷相悖,不论生产者分担百分之几的损失,在生产者产品责任日益严苛的背景下,都与最初的“免责”背道而驰。但若完全消费者自担风险,处于相对弱势的群体则更加有违法之公平原则。

五、保留“发展风险”的抗辩,同时完善相应的制度

随着产品数量的增多,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对生产者的产品责任采取的处罚措施也越来越严厉。如若,去除“发展风险”的抗辩,无疑会挫伤企业的创新积极性。产品质量问题不仅会涉及消费者个人的利益,更多的时候涉及整个社会的安全问题,加之“现有技术”的局限,以及科技发展的不可预见性,在生产者产品责任日益严苛的今天,并不能把唯一一条有援引价值的“发展风险”抗辩事由去除。保留“发展风险”的抗辩,就需要建立并完善相应的制度,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明确“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缺陷”的生产者义务

对于“发展风险”抗辩与召回制度的冲突,通过法律的适用规则来解决,新法优于旧法。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技术的成熟,产品投入流通后的一段时间它所附带的缺陷被检测和发现,生产厂家应该第一时间以有效的手段通知消费者停用或进行改善,具体可以参考汽车生产行业的召回警告制度。针对生产者发现产品缺陷怠于及时告知消费者使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一定法律责任。

2.引入商业保险制度

保留“发展风险”抗辩,可以减轻生产者在产品开发过程中因现有技术水平的限制而承担的不可预见的责任,但消费者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让消费者自行承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在保留“发展风险”抗辩的同时,可以引入商业保险制度。由于受现有科学技术的限制,针对利用当时科学技术水平无法检测生产者可在投资生产一种新型的产品时,投入一份商业保险。若产品投入流通后,造成消费者或者第三人损害或者损失,商业保险生效给予受损对象以保险金。企业不可以适用“发展风险”抗辩,作为避风港。生产者应担起一定的社会责任,在生产过程中起到高度注意和勤勉义务。注重生产领域科学技术的发展,结合商业保险制度减轻自己的负担,尽快改进生产设计,提高产品的安全系数,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避免消费者受到损失。

基于现实科技水平无法检测出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此类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受损害的消费者自行担负。虽然基于科学技术限制生产商得以免责,但作为制造此类产品的生产商应当负有高度注意的勤勉义务,做到产品符合最新技术标准,发现存在缺陷将产品及时召回,把损失降到最小,同时定期研发更新产品,使产品越来越符合人工智能的要求。希望随着科技的进步,借助新构建的制度,将此类风险降到最低。生产商生产制造的产品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更多的便捷,消费者与生产者从中共同获利。

【参考文献】

[1]钱玉文.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以《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为分析对象[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02):84-91.

[2]董春华.论销售者产品责任抗辩事由——以《产品质量法》第41条3项抗辩事由为视角[J].商业研究,2015(01):186-192.

[3]梁亚,王嶂,赵存耀.论产品缺陷类型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影响——《侵权责任法》第41条生产者责任之解释与批判[J].法律适用,2012(01):37-41.

猜你喜欢

生产者
1月巴西生产者价格指数上涨3.92%
2020德国iF设计奖
2019德国IF设计大奖
家禽福利的未来:生产者能期待什么?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责任延伸试点推进会”召开
我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首批试点公示
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
会安慰自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