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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人格权商品化

2019-07-05苗丁

智富时代 2019年5期
关键词:商品化人格权权利

【摘 要】传统的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是只保护主体精神利益的权利,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以及伦理观念的改变,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要素进入市场,成为交易对象。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不仅承载着主体的精神利益,也承载了主体财产利益。随着人格权财产利益内容的日益突出,只保护人格权精神利益的,传统的人格权制度在新出现的人格权商业化现象面前,显得很苍白。原本承载着精神利益的人格要素进入商业领域后,给主体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收入。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体现出了其混合型特点,其既涉及到精神利益,也涉及到经济利益。因此,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法律调整,必须满足人格权商业化过程中的二元利益需求的情形下进行。

【关键词】人格权;商品化;权利

一、人格权商品化的性质

(一)人格权还是财产权

对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认识,学界目前主要存在着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商事人格权说以及知识产权说的分歧。而其中财产权说和人格权说的争论,不仅径渭分明地区分了权利的属性,同时暗含着调整和保护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两种不同制度选择。

对于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是否意味着一项新权利的创设。对象独立性的判断是性质判断的前提,在没弄清楚对象是独立的个体还是某个个体的组成部分之前便对其属性侃侃而谈,是草率且缺乏意义的,因为部分在属性上往往要服从于整体的制约。日本学者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是否构成一项独立权利的回答是十分干脆的,他们认为,在日本,商品化权不是独立的权利,而应该认为是姓名权或肖像权的各自一个组成部分(进一步讲,可以说是人格权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我国学者也大多认为,人格权的商业化并非产生一种特殊的权利,其出现只是包括在人格内,只能理解为某些人格权的权能,特别是利用权能发生扩张,而不是生成了其他的独立的权利,更不能说在人格权之外还存在着另一项并立的商品化权。既然并未承认商品化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也便仅能以人格权权能之一或者使用方式之一的形式,函摄于人格权的概念内涵之下,失去了参与人格抑或财产的权利性质之争的资格。

其次,商业化利用的价值基础何在。不可否认,所谓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其希冀达到的目的不外乎将包含于权利客体当中的使用价值,通过让位使用等方式转化为具有流通性财产利益,进而为权利人现实享有。而对权利属性讨论的价值,则主要体现在不同的权利属性对这一转化过程的限制和影响以及由此带来的差异。从这一取向出发,仅从商业化利用的结果去判断权利属性并无太大的意义,属性之争应该更多地考虑价值来源(基础)的问题。有人认为,商品化权是一种通过人格的符号语言固定化或者“物化”的权利,强调的是人格力量通过这些符号因素对社会公众的影响和吸引力,并非是人格因素的权利,而是人格因素符号化后的有关符号价值的权利。这一观点过度强调商业化利用对人格商业化利用现象中人格因素符号的作用,而忽略符号的价值所倚并非符号本身而是隐藏于其后的人格性因素的事实,不可不谓有失偏颇。最后,从功能上讲,提出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概念的意旨,一方面在于通过人格因素的出让使用实现人格权财产价值的析出,使权利人更为充分享有权利,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将财产性的考虑引人人格权的损害纠纷中,突破人格权损害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的藩篱,为权利人提供更为全面的权利救济。

(二)民事权利还是商事权利

应该说,商事人格权概念的提出存在其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一方面,其反映出了学者在解决民法理论对其体系内日益增多的商事法律问题解释力不足的困境上的努力;另一方面,在普遍承认法人人格权具有相较于自然人人格权更为直接的财产属性的语境下,所谓商事人格权“商化”,实际上无非是为帮助前者更大程度上摆脱人格权固有属性的束缚,争取更多的权利自治空间,更充分地实现商业化的利用。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和商事人格权的“商化”,代表着在调整法人和部分自然人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中两种不同的制度选择。或者采取统一的人格权制度,在坚持人格权民事权利属性的前提下,依据法人和自然人在人格权中财产性因素的比重而在商业化利用的程度有所差别;或者首先对民事人格权和商事人格权予以界分,在民事人格权的范畴内讨论商业化利用问题,而对后者,鉴于其明显而直接的财产属性而对其商业使用尽量减少限制。应该说,两种路径都反映出了区别对待的思想,各自在理想状态下都体现出不相上下的合理性。问题在于,制度的选择不仅权衡制度自身的合理性问题,更需要兼顾其与现有制度的兼容,基于这一考虑,民事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理论在我国相对占有优势。

二、人格权商品化保护方式

(一)民法调整

基于对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是作为民事权利的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的基本判断,在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法律调整中,民法必须有.‘挑大梁”的觉悟。而从权利实现过程的角度出发,民法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调整应当首先致力于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现实可能性加以确认,进而规范商业化利用的实现过程,最后,为保障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顺利实现,必须配之以相应的保障性机制,对商业化利用过程中的异常和损害加以矫正。

确认性调整。人格权之商业化利用欲得以实现,有赖于如下条件:(1)人格权中所包含的财产性价值得到承认;(2)权利人对这一财产性价值享有垄断性的控制权;(3)权利人的控制权不仅包含消极保有的权能,还具有积极的使用内容。其中,条件(1)的达成有赖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认识的提高,而非法律直接确认的内容。对于垄断性控制而言,且不论《民法总则》在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仅就人格权作为绝对权所赋予的权利人的控制力,便可较为充分地满足这一要求。

过程性调整。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实现过程调整,应当包括对商业化利用方式及其實现途径的两方面的规范。后者具有明显的过程性,应主要诉诸于私法自治,借由契约的方式加以实现。而商业化利用的方式则是实现过程中具有前提性的问题,集中体现了商业化利用的范围和程度,对商业化利用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具有明显的限制,是法律调整中需要着重规范的内容。

保障性调整。民法对人格权商业化的确认性调整和过程性调整,仅仅是使其取得了理想状态下的现实可能性,人性的逐利性以及市场竞争的残酷性意味着,在人格权的财产性一面得以在世人面前彰显的同时,侵扰和妨害便免不了要接踵而至。若无法律周全而有力的保障,权利的享有和实现将旋即化为幻想。

(二)其他法律的调整

实践中,鉴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与知识产权、市场秩序、商事行为之间都有较为紧密的联系,不少学者认为,可以借助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法的相关规范实现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调整。

1、知识产权法的调整。首先,以自然人的姓名、肖像或者以企业的名称、商号作为商标或其组成部分加以使用时,受到知识产权法中的商标法律制度的保护。商标权人享有对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禁止权、许可权和转让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果是驰名商标,不论是否注册,都要受到有关法律的保护。如根据《与贸易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对驰名商标还提供跨类保护即禁止在不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其次,根据《商标法》第27条及《商标法实细则》第25条的规定,注册商标因侵犯如姓名权、肖像主著作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及商号权等在先权利而导致效。如超过合同规定的对他人姓名、肖像的使用期限、式或范围,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作(包括虚构形象),都将因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而使已注册的商标无效。但是,在注册商标是以姓名或厂商名称构时,他人若使用自己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姓名或厂商称.在不损害商标权人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这使用被认为是正当使用,并不构成对商标权人的侵害。其次,对商事人格权的保护还体现在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约中,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有人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知识产权法不能提供保护或者超出其保护范围时,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就商事人格权的保护而言,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借由对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使用已为公众所知悉的他人的姓名、企业名称、商号,或者是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假冒而侵害他人商事人格权的行为的禁止,实现对他人商事人格权的救济。第二,对侵害他人商事人格权的商业诋毁行为的规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三,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实现对侵害他人商业秘密权之商事人格权行为的规制。第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了从事违法行为经营者对被侵害的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即賠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商事人格权的损害赔偿提供了现实的法律依据。

3、商法调整。持商事人格权为商事权利观点的学者指出,应当改变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商事人格权予以保护的现行做法,恢复商事人格权在商法中原本应当有的地位。对于民法中规定的能够适用于一切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制度,商法当然无需重复规定,但是,对于商法中不能为民法一般规定包含的特殊制度,则只能也应当由商法单独规定。商事人格权可以分为一般商事人格权与具体商事人格权。

三、结语

人格权财产利益的商业利用所带来的法律问题给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和法律认识带来的不仅是挑战,而且是发展契机。美国法律哲学家E·博登海默说:“我们必须永远牢记,创造规则和概念的目的乃是为了应对和满足生活的需要,而且我们必须谨慎行事,以免毫无必要地、毫无意义地强迫生活受一个过于刻板的法律制度的拘束。”遵循这一告诫,就上述问题的思索结论是:可以在人格权制度下实现人格权的财产利益的充分保护,既不必创制一个新的权利概念,也不必移植与中国法文化传统和现实相冲突的外来权利概念。

作者简介:苗丁,1984年2月15日出生,男,汉族,籍贯陕西省,现就读于陕西师范大学哲学与政府管理学院2017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参考文献】

[1].李建华、阿依加马丽·苏皮.人格权财产利益制度的基本原则.[J].湖南社会科学.2014

[2].王利明.论人格权商品化.[J].法律科学.2013

[3].姚辉.关于人格权商品化利用的若干问题.[J].法学论坛.2011

[4].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M].法律出版社.2003

[5].杨立新.人身权法专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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