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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换二维码犯罪定性问题的研究

2019-07-05任露雨

智富时代 2019年5期

任露雨

【摘 要】如今扫码付款盛行,不仅极大便利了人民的生活,而且减少了人们带现金出行被盗的风险。但是不法分子作案手段也在升级,他们把商家的二维码更换为自己的,这样在顾客扫码付款后,价款便可以直接归入到自己账户中。就是这样简单的掉包案件却在理论和实践中引起了法律人激烈的讨论,有人认为是盗窃罪,有人支持诈骗罪。本文为了准确阐明这两者的区别,对该案正确的的定性,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一、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明确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别。三、对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进行分析。四、通过对案件的分析、评价,最终认为应对行为人定盗窃罪。

【关键词】盗窃行为;欺骗行为;处分行为;处分意识

一、从二维码案引发的讨论

(一)案情简介

2017年2月到3月间家住吉安市峡江县的邹晓敏将石狮市多家商铺的收款二维码调换成自己的,使得本应进入商家账户的消费金额转入自己的账户。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以诈骗罪提起公诉,而石狮市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对其作出的判决书中认为其触犯盗窃罪。对此,大家不禁产生了疑问,行为人的这一违法行为究竟该当何罪?虽然法院的判决书让此案有了定论,但对于该行为的定性,法学界仍有较大争议。一些人支持欺诈犯罪,其他人支持盗窃罪。

(二)分歧意见

1.诈骗说:以江西理工大学冯江教授为代表的一批法律人主张定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本案的受害人应为顾客,在与店主订立的买卖合同中,顾客有及时、足额向店家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由于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导致顾客无法向店家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本案中的受害人应是顾客。再者,通过分析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可以发现,行为人的调包行为与其相符。在本案中,行为人通过调换商家的二维码使顾客产生错误的认识而向其支付价款,顾客损失了财产,行为人因而取得了该价款,这一系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

2.盗窃说:以浙江工业大学李永红教授为代表的一些人则拥护盗窃说,他们认为:顾客来到店铺消费,与店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顾客通过店家的指示扫描二维码足额向店家支付了价款,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可视为已经对店家履行了义务。而对于二维码被调换一事,顾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店铺处于商家实际控制之下,顾客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确定其真伪。所以,在顾客完成支付价款时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结清,之后价款的去向与顾客无关,价款的损失应当由店家承担,因此店主为此案真正的被害人。接著,他们认为行为人调换二维码真正的受害人是店家,侵害了店家对该价款的请求权的占有,符合诈骗罪的要件。[1]

二、争议焦点

1.本案的受害人是谁。

持盗窃罪一方认为,顾客按照店家指示扫码完成付款后即完成了支付价款的义务也获得了取得商品的权利,价款转移为店家占有,此后行为人偷换二维码转移价款的行为构成对店主价款占有权的侵害,顾客没有真正的损失,因此受害人为店家。认定诈骗罪一方则认为店家自始都未取得对价款的实际占有,价款从顾客的账户直接转移到行为人的账户,在此过程不存在店主占有价款的可能,所以本案的受害人为顾客。

2.顾客扫描错误的二维码支付给行为人的价款应当属于谁占有。

当我们判断谁占有某一物时,应该结合一般的社会观念认定何人对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2]在本案中,通过对占有的事实认定和规范认定,结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以及商业交易惯例和一般社会道德观念来说,顾客到商店购物,店主有确保支付环境安全的义务,买家有如实支付价款的义务,顾客按照店家的指示完成扫描二维码支付价款后即视为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取得了对商品的所有权,店主也取得了对价款的占有。

3.本案中顾客或者店家是否存在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

持盗窃说观点的阵营认为店主指示顾客扫描二维码付款的行为不是诈骗罪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即本案不存在店主的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持诈骗说观点的一方认为顾客对被偷换的二维码进行的付款是基于错误认识支配下的处分行为。所以,能否准确地认定该案件是否存在以及由谁具有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是对案件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

三、盗窃罪、诈骗罪区分的核心——处分

(一)处分行为是否存在

处分行为是指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3]受骗人是否应当具有处分行为虽然没有在诈骗罪的法条中直接体现出来,但其早已被视为诈骗罪不成文的构成要件,原因在于这是一系列的行为过程,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对方的误解、财产的损失以及犯罪人非法获取财产,如若缺少处分行为这一构成要件,即使符合其他的构成要件也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在提及处分行为时我们不能忽略实施处分行为的受骗人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处分权限和地位,否则便不能成立诈骗罪。诈骗罪中当受骗人与受害人是一个人时,确定受骗人肯定具有处分权限是无疑的,但在三角诈骗中,受骗人和受害人并非是同一人,此时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权限对于该行为性质的断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当受骗人具有转移财产和占有物的权利和地位时,行为人基于财产的违法性而获利,这当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相反,如果被害人没有这样的权力和地位,行为人就是在在背离权利人的真实意志的情况下取得财产,被骗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就不属于诈骗中的处分财物,当然不能对行为人以诈骗罪论处,而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即应以盗窃罪论处。

(二)处分意识是否存在

在我国,受骗者实施处分行为时是否需要具有处分意识争议较大,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方认为,受骗人在实施处分行为时应当具有处分意识,但无需对于转移财物的数量、价格等具有完全的充分的认识。[4]如:例如,被欺骗的人在处分财产时不知道财产的真实价格,只有当他意识到他在处分财产时,他才具有处分意识。受骗者没有意识到财产的种类,而将该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时,不应当视为具有处分意识。[5]如消费者在超市购物,从牛奶箱中拿掉数瓶牛奶,将高档手机放入牛奶箱中结账,收银员没有发现牛奶箱中的手机便只收取了牛奶的价款,此时,收银员虽然意识到了自己将牛奶处分给了行为人,但对牛奶箱中的手机并无处分意识,此时消费者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应以盗窃罪论处。受骗人没有意识到财产的性质而将财产转移给了行为人的,不认定具有处分意识。如甲发现朋友乙的书本中有一张价值连城的邮票,便要求乙将该书送给自己,乙对此一无所知,答应了甲后便将该书送给了甲,甲将邮票据为己有。由于乙既没有处分邮票的行为,也没有处分邮票的意识,所以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四、二维码案评析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邹晓敏应以盗窃罪论处,理由如下:1.被告偷换二维码,窃取商家的钱财,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2.在顾客取得标的物的情况下,商店的价款即处于明确和应得的状态。因此,诈骗罪中认为店家对该价款不存在占有的可能仅仅是从空间的角度而言,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社会的一般观念,不能成立。3.被告人邹晓敏只是秘密地将自己的二维码与商家的调换,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全程与顾客和商家无意思联络,不存在顾客或商家因受骗产生错误意思的可能,这便不符合诈骗罪的要件。商户允许客户扫描错误的二维码支付,是因为被告私自更改二维码的结果,而不是店家自愿主动向行为人支付价款。所以,不是诈骗罪中店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行为。4.顾客根据店家的指示扫码付款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即取得商品的所有权,价款的风险转移给了店主。所以,在二维码案件中,店家是受害人,本案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M].法律出版社,2016:175.

[2]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三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34.

[3]刘晓红.论盗窃与诈骗的区分-围绕二维码案展开[D].武汉大学,2017:29.

[4]王立志.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问题——从诈骗罪“处分行为的视角谈起”[J].中国检察官,2013(01):32.

[5]柳叶.浅议盗窃罪、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分[J].法制与社会,2014年(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