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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逼迁”的法律分析

2019-06-26许薇薇

新丝路(下旬) 2019年6期
关键词:合理公权力合法

许薇薇

摘 要:伴随着城市化不断的加快,拆迁成为了街谈巷议的话题。在拆迁过程中暴露出的暴力拆迁和冷暴力逼迁等问题也不能被忽视,怎样处理好城市化进程中对被拆迁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首先要思考的问题。笔者将从法律的角度对“逼迁”进行剖析。

关键词:“逼迁”;合理;合法;公权力

“安土重迁”的思想一直是影响着拆迁的重要因素。城市化进程早期,面对迟迟不肯走的住户,暴力拆迁非常普遍;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理念的推行,无论是执法者还是老百姓,都尽力用更“文明”的方式解决拆迁问题,比如停水断电,再比如与民“同吃同住”,再比如“公关、上锁”等等,多种多样的冷暴力逼迁,坚持不跟老百姓动手的理念,这种“智斗”相逼的形式是否合法,这是笔者要分析的内容。

一、公权力的越位与私权利的缺位的角度

根据卢梭社会契约论所持的观点:权力的来源是公民权利的的让渡。二者是相辅相成紧密联系的,权利是权力的来源和授权,权力是权利的保障和维护。公权力的越位主要是指公权力的不断扩张和滥用,失去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凌驾于公民所拥有的与生俱来的私权利之上,而导致公民所拥有的私权利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私权缺位是指公民原有的和通过法律所赋予的私权利得不到应有的维护和保障。必须在此指出的是私权利的缺位往往正是公权力的越位所造成的。

在任何一个民主法治国家都以权利本位为其本质的特征。“穷人的茅舍,风也能进,雨也能进,但是国王不能进”这个发生在当时德国的故事广为人知。尽管德国的政府换了一届又一届,但是至今为止那个代表德意志司法独立的房子却像一座纪念碑屹立在德意志的国土上,因为它代表了一个民族对法律的信念,这就是私权利的伟大胜利。“逼迁”反映的正是公民个人所代表的私权与政府机关所代表的公权之间的一场博弈。公权力的越位主要表现在对拆迁评估的不当。公权力主导下的“逼迁”是以对被拆迁人利益侵害为前提的,是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严重的利益失衡,是由于不公正、不公平的拆迁补偿而导致的。

二、行政法治的角度

一个法治的国家、法治的政府其基本要求就是行政法治。在我国,行政法治的实质内容主要包括以以下四个方面。

1.职权法定原则。所有的行政职权都源于法律授予;一切的行政活动必依照法定的职权,如果越权则无效;法定职权必应积极、充分使用。

2.法律优位原则。在法律优位原则中所指的“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行政低于法律;不得违法。

3.法律保留原。强调在行政活动一定要有法律根据,即宪法已将一定事项保留,在此种情况下,除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外,其余均不可对此加之以规定,行政权也就只能以法律为行为根据才可进行活动。

4.程序正当原则。行政公开;听取意见;说明理由;自己莫坐自己法官。

“逼迁”的具体实施人多半是公职人员或者是其雇佣的“社会人”,其行为虽然不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但我们不难发现其中诸多不符合行政法治精神的要求。每个拆迁单位都有自己要完成的任务,甚至具体到每个工作人员都有自己的任务,甚至有的单位跟拆迁毫无联系,比如某法院、某环保局等等。一切的行政职权一定都来源于法律,或者由有关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授予,不然权力的来源就缺少法律依据。而缺少或没有法律依据的权力从权力来源合法的角度说就应当是非法的权力。行政职权的来源绝非是根据当地的某些具体的需求。倘使根据需求就可“胡作非为”,那么还有什么必要去区分档案局,环保局,计生委各种职能部门的需要呢?倘使如此,任何一行政部门均可以某种利益需求去侵害任何公民的合法的权益。针对此案例此县的行为就使政府整体沦为了一个巨大的“拆迁公司”。拆迁“采取的方式不恰当”,这种轻描淡写,笔者认为该行为不仅仅是恰不恰当的问题,更是违法的问题,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性。

三、合理行政的角度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应当考虑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不利的影响时,应当将这种不利的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某些国家将此原则明确到法律条文之中,有些国家虽然并未在法律中有明文的规定,但政府行政的过程中把之作为重要的准则加以考虑,即主要考虑行政的合理性程度。

在我国,政府部门是拥有非常大的裁量权的,但这并不意味“任意”而自由于法治之外,任何裁量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实施,并符合法定的目的。任何措施即行政行为应当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许多案例中,政府提出的每平米的补助与老百姓预想相差甚远,这是矛盾的核心点。在政府进行补偿定价时应坚持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应通过法律文书的方式或口头直接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并认真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在有进一步听取意见的必要时应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城市房屋拆迁利益错综复杂、矛盾众多,从角色定位的角度看,政府占据主导地位,在拆迁矛盾的解决中处于强势一方,不利于问题的解决。正确面对拆迁问题,摆正在拆迁中的位置,建立与老百姓的合作关系、得到老百姓的支持,这是政府在拆迁工作中的应有之意。只有如此才能促使公共利益的实现,城市的和谐健康发展。

四、公民合法财产保护的角度

所有权不可侵犯、过失责任和契约自由,是近代大陆民法体系的三大原则。20世纪之后,西方的资本主义国家开始从自由竞争阶段过渡到垄断帝国主义阶段,近代大陆体系民法三大原则也相应的发生了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嬗变。具体到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这一原则上,公民私有财产不可被侵犯的神化开始被打破:当公民的私人所有权与公共利益发生矛盾之时,法律选择保护公共利益。这种以社会为本位的主流观点在各个国家都有所体现: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人民私有产业,如无合理赔偿,不得被征为公用。

这一变化在我国也得到了体现。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補偿。”与此同时,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由此可见,征收公民的合法财产并非绝对违法,国家处于公共利益,经法律程序,并给予合理补偿,有权对公民的财产进行征收、征用。以此说来,拆迁本无可厚非,但是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五、拆迁是否合法有三点标准

第一,拆迁是否事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我国《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拆迁的原因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以此来作为征收和征用的前提条件,同时也作为衡量其是否合法的一种标准。公共利益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必须对其做出进一步的界定,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公共利益。

第二,拆迁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的程序是有效防御行政权泛滥的利器,一切权力如果没有响应的程序保证,都会因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变得毫无意义。拆迁的程序必须符合《拆迁条例》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补偿是否合理。对拆迁的补偿是平衡私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制度设计,只有通过合理的补偿,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财产权才能得到尊重和维护。在民主法治的国家,征收、征用条款与补偿条款二者被视为“唇齿条款”,须臾不可分。

六、结论

拆迁与反拆迁分庭抗礼是“逼迁”最容易引发的后果之一,随之而来的是众多的暴力反拆迁汇聚在一起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群体性事件的来源就是共同的冲动取向,拆迁户不满拆迁,并且把自己归结为社会低层而又内心充满不服情绪的人,这些人聚集在一起即形成共同的群体,这种群体一旦形成容易出现极端行为。因此对这样的群体进行必要的社会疏导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各级政府有类似情节的暴力拆迁和冷暴力逼迁必须加以制止,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建设要求,更要求政府严于律己、为民办事,注重群体的诉求,采用合法的方式,作出让民众得以信服的举措,妥善处理拆迁事件。

参考文献:

[1]张振平.权力的越位和权利的失位[J].党政论坛,2009.6

[2]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74

[3]吴偕林.论行政与理性原则的适用[J].法学,2004.12

[4]古斯塔夫·勒庞主编.乌合之众[M].冯克利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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