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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比较研究

2019-06-18王嘉瑶

商情 2019年15期
关键词:裁量权刑罚法定

王嘉瑶

《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3月14日修改后新增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至此,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共有四种不起诉模式: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与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区别明显,而其与相对不起诉皆是根植于起诉便宜主义,都是将起诉裁量权交给检察院,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二者在适用上存在竞合,使得司法实践存在困难,因此对二者作出比较尤为重要。

一、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两种制度概述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定义及法律依据

新刑诉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日本称之为起诉犹豫,德国称之为附条件不起诉。我国沿用了德国的概念,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一项诉讼制度。

我国现行的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依据,详见《开0事诉讼法》第271条至第273条,其中第271条规定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四个条件:一是未成年人涉嫌的犯罪为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犯罪;二是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三是符合起诉条件;四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

(二)相对不起诉的定义及法律依据

相对不起诉,也称酌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是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对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适用相对不起诉必须具备两个实体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已经构成犯罪;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二、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理论基础

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是相互对应的两大起诉模式,检察官在公诉权上是否拥有自由裁量权是二者的主要区别,这里的自由裁量权一般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不断地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于社会的变化”。19世纪20年代以前,受刑罚报应主义的影响,认为刑罚的本质意义在于报应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主张有罪必诉,有罪必罚,与此相适应,起诉法定主义一直占有统治地位。起诉法定主义,是指“专门行使公诉权的国家机关,即检察机关,依法负有追诉犯罪的义务;只要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應当受到刑事处罚,就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一律提起公诉”。起诉法定主义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贝卡利亚曾指出:“仁慈是立法者的美德,而不是执法者的美德;它应闪耀在法典中,而不是表现在单个的审判中。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或者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但正是基于起诉法定主义机械地将所有的犯罪主体都作为追诉对象,未考虑被追诉对象的个体差异性,导致了个案的不正义,并且“有罪必究”使追诉机关、审判机关的负担加重等等弊端,促进了起诉便宜主义的形成。

19世纪20年代以后,目的刑刑罚论取代报应刑刑罚论,认为刑罚除了惩罚功能以外,还有教育功能,刑法的功能不仅在于特殊预防,还要考虑犯罪时的环境因素、罪犯的个人品格、悔罪表现等综合因素,起诉便宜主义兴起。起诉便宜主义,也称追诉裁量主义,是指公诉方依据法律的授权,基于刑事惩戒的目的和权衡各种利益,对其所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选择是否做出控诉以停止刑事程序的原则。简言之,即基于程序经济原则及刑事追诉之权衡,赋予检察官某种程度的裁量权,使其对于某些虽具备起诉要件之刑事案件,本其职权加以权衡,而放弃追诉或为不起诉处分。起诉便宜主义的核心就是公诉机关享有起诉裁量权,即公诉机关有追诉犯罪的义务,但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符合起诉条件,经权衡考量后可以选择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正是公诉机关享有起诉裁量权下的两种不起诉模式。

三、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内容比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都适用于轻罪案件,但其区分适用的具体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难以把握。结合当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二者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区别。

首先,二者在适用对象上存在差别。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其本身应当被起诉,在正常起诉的情况下,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是因为犯罪主体特殊,为未成年人,才能够被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为一般的刑事责任主体,其所涉嫌的案件即使起诉,法院一般也会作无罪或者免除处罚的决定。

其次,二者适用的罪名不同。附条件不起诉较相对不起诉适用的罪名范围较窄,仅包括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所规定的罪名。相对不起诉在适用的罪名上没有限制,只在犯罪情节上作了限制,只要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就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

再次,适用程序上也存在区别。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程序比较复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决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定考验期,进行监督考察,只有在监督考察合格以后,才最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则没有这些繁琐的程序,作出决定无须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被不起诉人也不用被进行监督考察。

最后,二者的法律效力是截然不同的。附条件不起诉实质是一种附带条件的诉讼中止,效力是非终局性的、不确定的。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并不意味着诉讼程序的结束,而是给犯罪嫌疑人设定了一定的条件,只有这些条件达成,才能最终宣告不起诉,否则起诉程序又将被启动。

而相对不起诉则是诉讼程序的终止,其效力具有终局性、确定性。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后,如果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没有异议,不起诉决定书生效,诉讼程序终止。

四、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价值功能比较

自20世纪初期刑法的目的刑理论取代报应刑理论后,起诉便宜主义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我国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借鉴了这一做法,规定了相对不起诉,更在2012年新刑诉法的特别程序中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都同样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同样都是检察机关起诉阶段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但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程序性裁量制度,它们之间在价值功能上还是有所区别的。

首先,在程序价值功能上,相对不起诉侧重点在于诉讼经济,起诉便宜主义的立法目的更为明显。因为既然“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自然没有必要将案件流转到法院进行实体审判。将此类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程序上的终结,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讼累。而就诉讼经济方面来说,附条件不起诉并不如单纯的相对不起诉更能节省司法资源,减轻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负担,而且可能需要投入其他多方面的社會资源,因此,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比,更旨在实现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目标。

更为重要的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较相对不起诉制度而言具有实体功能上的重要意义——即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引入的最初动因是出于挽救那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大学生犯罪嫌疑人的需要,这一点可以从该制度最初试行阶段适用对象的分类统计中得到证明,因而在附条件不起诉的功能定位的选择上更加侧重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通过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新社会防卫论的代表人物马克?安塞尔提出了非刑事化的思想,包括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受害人化和社会化。非犯罪化要求将某些过时的罪名从刑法中取消,非刑罚化是指在不取消罪名的情况下,改变刑罚的适用,受害人化则指对刑事案件首先弄清所受损失,作出估价,并责令侵害人或社会专门组织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社会化要求不将预防犯罪问题局限在刑法学和刑事政策学范围内,而应统一到整个刑法哲学和社会政策学中去,用全社会的力量来保卫社会和罪犯人权。),有效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

最高检在2012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在第21条中指出,“对于既可相对不起诉也可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为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在未成年人案件的适用上作出了指导,但结合二者的区别,不能一概而论,如果适用相对不起诉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正,出于帮助未成年人教育改造的角度,则选择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更为合适。因此在二者的适用上,不应仅根据法律规定地适用条件来进行判断选择,还应结合未成年人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适用,以此促进实现不起诉制度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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