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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名电影名称的知识产权保护

2019-06-11朱晓雯

今日财富 2019年10期
关键词:商品化作品名称商标法

朱晓雯

以往,对电影名称的保护多局限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框架下。近年来,司法界逐渐将电影名称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电影名称获得知识产权保护必须满足商标权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商品化权的独立性。本文从分析电影名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现状入手,提出知名电影名称因其关注度和商业价值应得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最后从制度设计方面给出具体的保护建议

一、电影名称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对电影名称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法律保护的方式不是不可行,只是该保护模式局限于同一行业的竞争,对非同行业的侵权行为则无法适用。因此有必要对电影名称等作品名称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现状分析,为整改指引方向。

(一)商标注册保护范围狭窄,不能提供足够保护

电影名称能否作为“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肯定说认为,因为电影名称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区分和识别功能,所以其本质是未注册商标。否定说认为,未公映电影名称起不到商标标识的作用;即使电影公映后,商家主要目的是票房收入,意不在电影名称。

除了票房收入,电影还有巨大商业价值可挖掘。华旗公司是《人在囧途》的权利人,但是翻拍《人在囧途2》时被光线影业公司捷足先登。这造成公众的误解,使未来收益都转移至光线影业公司。如果电影名称不能起到识别作用,电影名称便没有存在的价值。事实上,每部电影都必须有名称,这正是其标识作用的表现。缺乏正当性的否定说不能从最大限度保护智力成果、鼓励创新的角度来考虑问题。

肯定说考虑尚不周全。电影名称的商业价值建立在“知名”的基础上。未注册商标之所以能够得到法律保护是因为它有值得保护的经济效益,但是对于一部不知名的电影,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是未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9条的规定,申请的商标须具备显著性,知名电影的名称可认为是未注册商标,不知名电影名称不具有显著性,可以不认定其是未注册商标。

电影名称商标注册局限于第41类。实际上这并没有考虑到电影名称的独立经济价值,其可以在其它类别上被二次商业利用,并再次注册。《商标法》第21条规定,商标申请人须按类别申请注册,如果要扩大保护,则需要另行申请。如果大范围地为电影名称注册商标则成本过高,带来经济重担。商标注册保护范围狭窄和程序繁琐造成保护力度不足。

(三)商品化权保护范围尚不明确

“功夫熊猫”案中,电影名称被法院认定其构成商品化权。根据该案的裁判要旨,电影名称的商品化权属于《商标法》第31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商品化权的构成,是因为知名电影名称因具有知名度和关注度,并可不依附于作品内容,而且可另与特定的商业主体和行为结合起来,增加票房收入之外的商业价值。电影名称的商品化权虽不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绝对权利,但其凝结了电影制作团队的智力、劳动成果,应作为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间接认可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虽然司法解释肯定了商品化权,但是对于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尚不明确,法院对于有关商品化权的案件的处理依旧非常谨慎。

除此之外,商标注册的周期长,这不利于电影名称商品化权的保护。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约为一年。但是,电影作品从开机拍摄到公映播放的时间往往没有一年之久。因此,通常造成这样的局面:电影作品票房大卖引起电影名称被大众熟记,并在短期激发市场活跃度,招致其他商家盗用电影名称抢夺该市场经济利益。然而,此时电影名称的商标并未被核准注册,法律保护成了纸上谈兵。商标申请注册周期与电影作品特殊的商业时间价值相比,可谓商标保护不及时,间接导致保护难度加大。

二、加强电影名称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建议

(一)借鉴德国经验完善商标法律保护制度

1.设定作品名称商标保护的条件。德国《商标及其它标志保护法》将作品标题列为商业标志,主要包括印刷出版物、电影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以及其它类似作品的名称或者具有象征意义的标志。该法第15条规定商业标志的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权,禁止第三方未经授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业标志或者一个与受保护的商业标志容易混淆的近似标志。对作品名称给予商标保护,其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知名商品,二是名称具有显著识别性。因此,德国法对于我国商标法的确具有借鉴意义,但是其保护范围过于广泛,不适合我国作品名称保护现状。因此,需要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作品名称获取商标法的保护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第一,作品具备熟知性、显著性。考虑商品能否成为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但是,针对特殊商品需要对上述认定标准进行调整。以电影作品为例,考虑到电影因其公映期而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上述针对知名商品的判断标准难以适用于电影作品。从生活经验看,电影上映期结束后,营业公司不再对其投入更多成本进行大规模宣传,而是将成本集中在下一部即将上映的电影中。观众一般也不会到电影院重复看同一部电影。所以,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具有知名性时,无须过分强调宣传时间,销售时间,而是着重考察电影上映前后的宣传情况、票房成绩、网友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影响力。作品名称独特、显著,要求具备思想感情和信息的表达量,不能是纯粹的描绘性词汇。

第二,必须登记确定。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商标的保护采取注册登记制度,确认申请人对作品作品名称享有专有权。如电影名称经过登记之后让公众明白哪些名称不得随意采用,而是需要经过权利人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报酬才能获得商业使用权。

2.作品名称受侵的商标保护救济方式。作品名称的商标权侵權行为就是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进行商业利用,其次是抢注侵权行为。对于擅自商业使用作品名称,可对其提起假冒之诉和停止使用之诉即可。对于抢注的侵权行为,可引用我国《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主张该商标注册损害其在先权利进行救济。除此之外,对于抢注行为能够起到救济作用的有商品化权,原因是并非所有的作品名称当然构成在先权利。

(二)建立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的保护制度

1.明确知名度大小为责任确定依据。商品化权内含的一些标准法律并没有确切规定。知名度的大小可作为是否给予法律保护的判断标准之外,还可作为侵权赔偿金的数额确定标准。对于超出知名地域范围之外的电影,该地公众不会对其产生混淆和误认的情况,则没有给予保护的必要性。所以,对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的保护应限于其知名的地域范围之内。另外,作品名称知名范围越广泛,说明电影名称知名度越高,对应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广泛,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便越高。

2.合理限制作品名称的商事使用。虽然商品化权是绝对的私权利,但这并不意味可以垄断市场。商品化权制度应发挥平衡私权与公共权利的作用,因此对作品名称应允许合理使用。比如书评、影评而引用电影名称的商业使用行为属于法律允许的合理使用范围。因为这一类商业使用行为并非直接利用电影名称本身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因此不构成对电影名称的商品化权的侵权。

除了合理限制使用范围之外,在权利保护时间也应当给予一定合理限制,这才符合知识产权的立法精神。电影名称商品化权的保护期限应以电影作品的影响时长为限。电影下映后其影响力也随之减弱,对其商品化权的保护也应当减弱。但是对于知名系列电影,则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虽然知名系列电影下映,但是其下映的影响力会持续到其下一同名系列电影的上映期,这是影响力的延续,如《加勒比海盗》《速度与激情》《复仇者联盟》等系列电影。对于知名系列电影,起影响力的减弱应从终结电影结束之日开始算起。由于电影作品的知名范围具有可变性,因此其固定的保护期限应是相对固定,而非绝对固定。(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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