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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

2019-06-01李璐

智富时代 2019年4期
关键词:物权法

李璐

【摘 要】在我国当前法律实务中以业主委员会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比例日渐增多,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一直是一项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通过梳理不同学者对该问题的观点,将其总结归纳为三大主义,就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现实存在价值与必要性、双重身份性、智能与法律地位相适性等方面阐述了个人见解,并结合新颁布的《物权法》,分析了业主委员会暂不被赋予诉讼主体资格所涉及的问题。笔者阐述了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并提出了两种建议性的模式及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物权法

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国法律一直未有明确规定,导致相关案件长期成为法庭上争议的焦点。立法的空白,各地司法操作的差异,使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成了一个扑朔迷离的问题。业主委员会在民事诉讼上的地位是指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是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联系密切,但又不完全重合,有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自然人与拟制人)也可以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基于业主委员会的目的与本质,我国的法律法规赋予业主委员会很多职责,当业主委员会因履行这些职责或其它原因与他人产生纠纷时,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到诉讼中去是很值得探讨与解决的问题。对此,各界都存在很大争议。

一、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不同观点

(一)保守主义。即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诉讼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等因素分析,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认可主义。即从社会发展、理论分析、现实实践与矛盾利益冲突等多角度分析,认为应当认可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折中主义。即从业主委员会责任常丹的难落实性、存在领域的不普遍性,以及在某性情况下的现实需要性等正反两方面的多层次分析,认为业主委员会有有限法律人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赋予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一直以来,我国的业主委员会并没有明确的、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2007年《物权法》的出台又否定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资格,并且使以前一些有条件的认可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地方行政法规、各地人民法院做出的有条件的成人业主委员会案例)很大程度上在今后不再适用,这是值得大家慎重研究的。

业主委员会作为一个新生的事物必然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这是我们必须直视而无可回避的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结合以往的立法经验和审判实践,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资格问题作些新的规定,以下有几种可供参选的建议:

第一、将诉讼标的法定化,即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业主委员会对特定的标的,可以成为特定的诉讼当事人。例如,在以往的一些批復、复函或案例中就有所规定,认为业主委员会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以及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引起的纠纷,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等等这样类似的规定。所谓特定的诉讼当事人,是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资格做严格限制的另一种手段,其实从本质上来看,就是规定业主委员会仅能作为原告在上述情况下参与诉讼。

第二,经业主大会授权成为诉讼当事人,例如,2006年通过的《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利益,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名义依法提起诉讼。”而且,根据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27条第2项的规定:“管理人得以全体住宅所有权人的名义为下列行为......(5)基于住宅所有人决议的授权,与诉讼上或诉讼外为权利主张。”所以,我们也可以参考国内外的法律规定,规定只要业主委员会基于业主大会合法有效的授权,就可以代表业主维权,成为诉讼当事人,这与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初衷是一致的。

综上两种模式,笔者认为,站在整体的角度上,两者均需考虑一个问题,即如何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制度,以下为几点可供参考的对策:

其一,对业主委员会的委员资格进行标准与规范化,提高业主委员的专业水平。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只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这样的规定过于泛泛与空洞,缺乏具体的考核标准。而且,在小区,业主往往都是“最熟悉的陌生人”,相互之间缺乏沟通与了解。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遴选合适委员的难度。

其二,建立业主的救济机制。即当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业主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并且,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质询,依法撤销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其三,要求业主委员会严格按照规定运作,其工作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以最大可能的透明度接受业主的随时监督,而不是简单的走形式,走过场。

其四,提高小区业主们的维权意识。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在物业区域内组织有关业主权利义务的法制宜传与活动,加强小区内的舆论监督机制,使业主们懂法、守法、知权、维权。

【参考文献】

[1]孙权、夏阳著《论业主委员会在民事诉讼上的地位》,载于http://www.studa.net/minfa/090116/14282753.html.2006.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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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侯水平、黄果天等著《物权法争点详析》 法律出版社 .2007.年4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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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胡志鑫,《业主委员会权利与义务浅析》,《商场现代化》2005年第9期。

[6]刘场森,《论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及法律地位》,《中国房地产》 2002年第5期。

[7]王丽、王歆,《业主自制机构法律地位分析》,《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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