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

2019-06-01张小权王艳茹

智富时代 2019年4期

张小权 王艳茹

【摘 要】《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但是在该制度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因封存程序、查询程序、责任条款缺失等缺陷的存在而造成该制度实施后社会效果无法有效发挥的问题。本文建议通过对封存主体、程序的明确,查询主体、事由的限缩以及添加责任条款的方式对上述问题进行弥补,完善对未成年人的制度保护。

【关键词】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封存制度缺陷;缺陷弥补

《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针对的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弱化未成年人的犯罪的“标签”促进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的研究处于起步极端,因此该封存制度体系并不完善。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众所周知,犯罪记录是跟随每个罪犯一生的记录,严重影响了罪犯出狱后的社会生活。因此如何消除犯罪记录对罪犯的消极影响以便使其能够顺利的回归社会便成为各国研究的重点。而这一消极影响对未成年人来说则更加的紧迫和危急。

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是由于被社会生活环境的误导以及个人个人辨别是非能力的欠缺所导致的,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因此对于未成年人更多的应当是通过教育引导的方式规范其今后的行为,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是非观。相反,如果未成年人犯罪后,犯罪记录不予封存将会伴随升学、就业、婚姻等事件的发生而记入其学籍档案、人事档案以及户籍证明中,并对其今后的生活产生持续性的负面影响。导致其因为这一“标签”的存在无法顺利回归社会而自暴自弃,为今后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埋下祸根。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不足

自新刑事诉讼法颁布生效后,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档案封存制度并未进一步出台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的适用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该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像2013年的李某某强奸案中符合封存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信息被泄露,足以说明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封存制度还存在漏洞。

1、封存程序存在漏洞

(1)封存主体不明确

未成年人犯罪的档案涉及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档案、检察机关起诉的档案、法院审理的档案以及最后犯罪执行情况的档案等方面。但是刑诉法第286条中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档案的封存主体是谁。是仅限于检察院和法院还是其他掌握了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机关单位也应当成为档案封存的主体,就成为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落地的障碍。

(2)封存程序不清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封存是司法机关对所有符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犯罪记录进行自动封存,无其他程序规定。但是这不禁让我们思考,这样一个程序的启动是否应当有一个明确的程序规定?也正因为缺乏统一的规定,导致各地在具体实施该制度时都存在一定的差异。

2、封存记录的查询程序存在漏洞

《刑事诉讼法》第286条中还规定了在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依国家规定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查询的例外情况。但是,这两种例外情形涉及的“司法机关”的范围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办案”一词涉及的范围包括刑事案件、民事和行政案件,涉及范围过大;“单位”一词参照《刑法》第30条、“国家规定”一词参照《刑法》第96条规定的都过于宽泛,既不利于制度的落实也不能有效的发挥刑诉法第286条制定的作用。反而导致该法条的设置形同虚设,依旧不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影响其今后的升学和就业等一系列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

3、责任条款缺失

《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的规定缺少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负有封存义务的主体和通过查询取得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主体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泄露后,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承担怎样的责任的规定。这种责任条款的缺失一方面于我国已有的其他义务性条款的制定模式不一致,另一方方面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有效落实。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补充建议

1、弥补封存程序漏洞

第一,明确封存主体。因为未成年犯罪和所有的其他犯罪一样都要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审理。但是由于未成年人身份的特殊性以及有利于其今后回归社会,所以设立了该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因此,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的规定犯罪记录的封存主体是所有知晓未成年人相关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和个人。即包括调查、起诉、审理、执行未成年犯罪的所有国家机关,也包括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法律援助机构,还应包括所有参与到该未成年人犯罪诉讼过程中的知悉犯罪记录的个人。

第二,明确封存程序。建议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后附录《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的规定,以明确提示本案件中涉及犯罪记录封存对象,在文书生效的同时封存程序启动,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执行机关对相关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然后,再由公安机关制作《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向其他掌握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学校、单位等送达该文书,这些机关、单位依照该决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进行封存。

2、弥补封存记录查询漏洞

第一,限制缩小查询主体范围。有权对未成年犯罪记录进行查询的主体应严格限定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以及国有企业、学校等事业单位。且应当经过申请程序,由犯罪记录封存机关决定是否允许查询。获得准许查询的许可后对所查询的犯罪记录也当然负有保密义务,一旦泄露依照封存机关泄露封存记录应承担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限制减少查询事由。明确“办案需要”的范围,限定为只有因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方可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且该刑事案件应当为与未成年人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存在直接关系的案件。限缩“相关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范围,明确规定该查询只能是考取该单位的公务员或事业编政审需求时方可查询。因为基于公务员和事业编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应当严格限制其进入该队的人员的素质品质要求。

3、增设责任条款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和查询负有监督职能。但是应当明确规定未成年及其法定监护人、律师对应当封存而没有封存或延迟封存、泄露已封存犯罪记录问题的救济程序。由其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检察机关依法对有关封存机关进行监督。一旦发现相关主体存在违法封存的情况,应做出纠正意见,并要求相关单位公开声明消除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不良影响并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孟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可操作性完善——基于實践操作的体系性反思[J].法律适用,2015(5):108.

[2]卢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法律适用,2014(11):74.

[3]刘清生.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冲突与弥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未来走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