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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2019-06-01田小忧

智富时代 2019年4期
关键词:举证责任行政诉讼研究

田小忧

【摘 要】本文以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作为切入点,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初步探讨原告、被告承担的相应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首次提出“举证责任”的相关概念,制定了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理论界、司法界对此展开争论,虽然司法部门已经给出相应解释,但仍然引起更加广泛的争论。接下来文本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内涵作为突破点,对此展开具体分析。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举证范围;研究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内涵

举证责任的法律最早出现在罗马法,它的基本内容是主张者、举证者、胜诉者,要用证据证明提出的理论。在罗马法成立早期,对举证责任的划分仅限于提供证据,也就是主观证明责任,没有客观证明责任的意识。法官没有考证事实真伪的情况下,应该判谁承担后果的问题。当今社会的举证责任制,是由罗马法中的举证责任制演变而来的,现在有两种观点比较盛行。第一,谁主张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种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1]。第二,如果没有主动履行举证的义务,就应该自动承担败诉的风险,这种是提供不出证据,承担败诉的风险的责任,法律上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理论内涵,来自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明确指出这一理论内涵是研究举证分配规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和出发点。行政诉讼责任制度,是指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事项、以及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然的话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它的主要含义有:举证责任的主体涉及到当事人,法院排除在外;举证责任的内容包括提供证据;没有根据相关规定完成举证责任的,要主动承担后果,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作为主张的事实支撑,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2]。

二、简析举证内容及证明对象

在行政诉讼举证体系过程中,证明对象居于关键地位,也是当事人举证活动的重点,对当事人的举证内容具有决定性意义。证明主体要提供一定的证据,应用相关的证明办法,还原争议要件的事实。在我国行政诉讼流程中,法院对当事人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进行评判,才可以形成具体裁判。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的关键任务是审核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3]。所以,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相关的事实。但是,司法界对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是否包括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争议。有些人认为,行政机关要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也要有充分的规范性文件作为理论支撑。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文件的支撑,是其是否合法性的理论依据之一。因此,行政机关提供的法律、规章,成为是否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也有的学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在证据的范围之内,不适应证据规则。

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一)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该提供相关事实证据,以及主张所遵循的规范性文件。这就明确规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采用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这种规定的确立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第一,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更具有权威性,举证能力更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处于不对等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在行政诉讼制度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时,行政机关要对具体的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作出该主张的具体事实证据,以及所遵循的相应法律文件[4]。第二,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机关形式管理职权,掌握着核心技术手段、以及工具,清楚职权范围内的相关法律文件,享有自由裁夺的权力,收集有关行政行为的证据,履行具体行政职责,相比于行政相对人,更容易落实举证责任,因此,相关行政机关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皆有可取之处,但也存在明显局限性,法律相关规定不应作为被告的取证内容,主要提交证据应该是规章制度下的规范性文件。

(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下几种情况,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一,证明起诉与法律条件相符,但被告方认定原告起诉方,超出起诉期限的除外。行政案件在案件正式成立之前,行政相对人员,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然无法进入后续的诉讼程序。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构成威胁,则必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确实存在。第二,在起诉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要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相关法律条例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事件时,由原告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是相关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只是一视同仁,根据职权的行政行为,由行政部门主动作出。如果要求原告提供证明申请的事实,则是不合理的,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根据职权范围,主动承担法定责任;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时,不用承担相应举证责任[5]。第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因受被诉讼行为侵害而造成相应损害时,需要原告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行政赔偿诉讼和一般的行政诉讼不一样,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争论,主要是行政赔偿问题,在审核损害是否存在、以及损害的范围及程度时,不完全采用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而是遵循民事诉讼的原则,要求行政赔偿请求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取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有向相关行政机关、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调查取证的权力。在审判过程中,为了避免人民法院代替当事人进行取证,规范人民法院正确行使职权,监督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过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有权进行调查取证:第一,原告或者诉讼代理人提供了新的案件线索,但是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取证。第二,当事人需要提供原物或者原件的,但是出于各种原因无法正常提供。相关法律对此做出了具体规定:牵涉国家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以及公公利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责任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具体事项的,法院可依权自行调查取证。

【参考文献】

[1] 于宁杰.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若干问题研究[C].//第三届中国律师论坛论文集(实务卷).2003.

[2]陈明静.论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J].辽宁警专学报,2010,(5):24-26.

[3]王坤.浅谈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J].管理观察,2009,(21):89-90.

[4] 袁琳.证明责任视角下的抗辩与否认界别[J].现代法学,2016,38(6):184-193. [5]赵巧玲.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2009,21(23):241-242.

[5] 张胜利.行政复议举证责任若干问题研究[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4(2):6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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