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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热背景下的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的法律关系探究

2019-06-01郑爱倩孙语晨

智富时代 2019年4期

郑爱倩 孙语晨

【摘 要】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以互联网为载体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网络直播行业存在各主体之间存在诸多新生成的尚未在法律层面给出准确定性的法律关系,本文主要着眼于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间的法律关系,分析双方法律关系的类型,认定其性质。

【关键词】网络主播;直播平台;合同关系

一、前言

网络直播产业方兴未艾,在产业整体繁荣的外表之下其实是丛生的乱象。除了传播内容良莠不齐,行业内部各主体之间的种种矛盾也将这个产业推向风口浪尖的另一个原因。网红主播跳槽、经纪公司欠薪或直播平台恶意克扣直播收益等利益纠纷的案件时有发生,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间的利益纠纷是其中的突出问题之一,而这个问题中最令人困惑的则是主播与平台间法律关系到底如何归属,因为法律关系的认定是解决纠纷的前提和基础。

二、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法律关系的认定

(一)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的盈利模式

要明确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我们首先要了解直播平台和主播的盈利模式。

直播平台的盈利来源相对容易明确,主要是用户打赏、广告收入加上与外部企业进行合作等;而网络主播盈利模式通常有以下几种:平台支付时薪、粉丝打赏以及衍生的副业带来的收入。第一种情况平台将主播直播的人气与薪酬挂钩,按小时计酬;第二种,主播获得的打赏、礼物需要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与直播平台分成;最后一种,许多主播在粉丝信赖值较高、打响知名度后选择开展副业,如通过電商平台从事相关经营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广告等。

另外一个与主播和直播平台盈利息息相关的就是两者之间就直播部分收入的如何分成问题,这也是我们界定主播与平台间法律关系的关键一环。平台对签约主播通常给付一定的底薪,此外收入再按一定比例进行分成。如某些平台只要求直播收益缴税但不抽成,多数平台需要抽成加缴税。非签约一般主播或者新人主播需要依靠不断提升人气来获得相应报酬。

(二)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基于协议形成法律关系及性质认定

直播行业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都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因此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间的人身依附性微乎其微,二者的联系主要体现在利益分配上。基于上文我们提到的两者的特殊盈利模式,直播平台与主播往往通过格式合同来约定彼此的收益分成方式及相关责任。除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自始无效的情形外,我们认为主播与直播平台间,双方自愿平等签订协议,属于合同关系。但鉴于此类协议兼具网络服务、演出、提供劳务等多重特征,这些特征不仅决定的主播与平台的盈利模式,也造成此类协议不满足合同法规定的如劳动合同、委托合同等有名合同要件。例如,主播与平台间没有纯粹的劳动关系,平台对签约主播的支配力尚且十分有限,主播对何时上线、每次上线多长时间等等直播的多个方面享有很大的自主决定权;一般的主播甚至完全不受平台支配。另外主播与平台间薪酬计算和支付、收益分成的方式也决定多数主播与平台不属于劳动关系。主播与平台约定一方提供平台,另一方提供直播服务,获得利益分成的特征更类似于某种商业合作关系,因此应当将其认定为特殊的、新型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一般规定,并且务必结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网络直播行业习惯以及实际上的利益分享和风险负担方式,综合考量。

透过实务我们看到,双方在产生纠纷后极易就彼此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某些格式条款的效力、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违约责任的大小诸多问题上产生争议。这样的案件归属于合同纠纷后,随时而来的问题就是合同性质的认定,而合同性质的正确认定就成为解开后续争议问题的钥匙。

2017年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b站”经营者)诉“b站”主播贾某某的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为期三年独家签约协议跳槽第三方直播平台,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或者劳务的委托合同,其享有单方解除权;2018年,吴某与上述公司发生纠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金,上诉称其与该公司系劳动关系,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无效,劳动关系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包括上述案件在内,实务中多数类似案件法院都将双方签订的协议定性为以合作共赢为目的合作协议,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的,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承担责任。这样的合作协议性质的合同,也是当前网络直播行业中主播与直播平台法律关系的主要形态。司法上这样的定性很好的切合的解决此类纠纷的需要。

(三)确立合法劳动关系有利于维护权利

当然不排除部分主播与直播平台存在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双方依照劳动法规定提供服务,支付劳动报酬,这种关系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笔者认为对专业从事直播的网络主播而言,最有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方式是与直播平台签订劳动合同,将自己置于法律规定明确,权利义务清晰地劳动关系当中,不论是维权还是承担责任都能享受更到位的保障。

三、结语

主播与平台可能是纯粹的劳动关系,也可能是某种协议关系甚至可能只有口头约定。网络主播对直播活动自由空间大,对直播平台的从属性微弱;直播平台的盈利模式也特殊以及平台与主播的盈利分账的模式等新生成的尚未在法律层面给出准确定性的法律关系,共同导致了不论是网络主播还是直播平台的权益都无法很好的得到维护。为了切实维护双方利益,应当明确二者的法律关系,增强在实务中的指引性,有效规制行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参考文献】

[1]刘冰 孙荟萃.网络直播用户意见解析[J].青年记者,2017,016:28-29页.

[2]徐帅.主播与网络平台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网络].http://blog.sina.com.cn/s/blog_621583480102xadv.html,2018.03.09.

[3]杨召奎.网红主播是谁的员工[N].工人日报,2017-2-21第 005 版.

[4]周刚志 李家伟.论网络直播产业的法律性质及其立法规制[J].邵阳学院学报,2017,03:015-0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