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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与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差异

2019-06-01李宇峰

智富时代 2019年4期
关键词:差异

李宇峰

【摘 要】当今社会,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转型进程的加快,信用危机等问题日益凸显。《征信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促进了信用体系的建设,对我国征信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早在1971年,美国就出台了其信用体系中的代表性法案《公平信用报告法》。本文对比总结了《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差异,专业學者可以参考本文、借鉴美国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合理的策略促进我国信用体系的建设。

【关键词】《征信业管理条例》;《公平信用报告法》;差异;信用体系建设

一、颁布背景及核心目的差异

(1)《公平信用报告法》的立法背景及目的

1950年,世界上第一张信用卡在纽约产生,此后美国信用消费市场快速发展。但征信业在数据信息和服务等方面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尤其是消费者隐私保护和公平守信问题。因此从60年代起,美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信用的法律法规,《公平信用报告法》便是其中影响力最大的一部。美国征信立法的核心价值取向是保障信息的自由流通,既要为征信机构的正常运作留有适当的空间,也要考虑如何保护消费者的隐私和人权,即平衡好授信机构管理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是其重要原则之一。

(2)《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提出背景及目的

我国的征信业以公共机构为主导,起步晚、基础差,《征信业管理条例》是我国首部征信业法规,是在我国征信业从无到有、征信市场初具规模,但征信经营活动缺乏统一制度和监管依据的背景下提出的。它提出主要是为解决征信业管理无法可依的问题,确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遵循的规章制度,明确征信业监管部门的职责及其管理措施和手段,规范征信市场秩序。

(3)比较与分析

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开篇便强调信用报告的准确性和公平性,与其名称相辉映,突显了全法的核心。另外,其在信用采集方面的限制较少,要求相对宽松,信息使用方面遵从正当理由原则且范围较广。而我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中第一章第一条便是: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可见,与美国强调公平公正以促进行业发展的《公平信用报告法》相比,我国的条例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放在“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之前,显然更倾向于保护个人隐私。

美国信用体系相对完整,征信业历史悠久且发展水平处于世界前列,很大程度上源于其对征信行业单独立法的重视。由于已先后制定了保护个人权益的多部定向法律,其在制定征信业相关法律时可以无需对个人隐私问题有像我国这般的诸多顾虑。相较之下,我国对征信业的单独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必然导致条例的制定存在很多限制因素。中美两国征信制度体系及相关法律体系所处发展阶段等差异均决定着两国征信法律体系的内容、宗旨等会存在较大差别。

二、具体内容差异

(1)关于征信机构的规定

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首次明确了征信机构的业务职责范围,并要求其向关联企业之外的全国市场提供公开服务。它注重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保护,详细规定了征信机构和用户的责任与义务、信用报告的使用目的以及消费者的相关法律权利和责任。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与之不同的是分别对经营个人和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相对来说,对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制定的限制较小;对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则限制较大,且额外制定了对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具体要求。

(2)关于信息征集的规定

首先,在信息征集的限制方面,由于个人信用信息具备特殊性,《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消费者信用信息只能用于与信用交易有关的、判断消费者是否有资格获得信贷的、(个人及家庭)保险承做、雇佣或其他法律许可的目的。它强调信息征集要在合理的目的下进行,对于征集信息是否需要经当事人同意并没有做特别说明。相反,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没有对信息采集目的作出具体规定,只说明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目的是“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但却明确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此外,在征集范围方面,美国主要采用排除法对数据信息的征集范围进行了界定,我国则是详细规定了禁止和不得采集的信息种类。

(3)关于信息披露和使用的规定

美国允许在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经数据主体的许可使用数据,但必须将共享内容和对象告知消费者;同时征信公司必须建立自己的信用报告查询系统,记录所有查询和购买信用报告的企业信息及其使用目的。而我国的《条例》规定信息使用者应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另外,查询个人信息时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可见,我国在信息使用方面更加尊重信息主体的权利及意愿,对信息使用者的权利进行了明显的制约。此外,信息披露方面我国条例更加宽容,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较美国更短。

(4)关于提出异议和申诉的规定

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消费者有权了解任何与自己信用状况有关的评价,同时拥有对不实信息的申诉权利。消费者如果对其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存在争议,可以直接通知征信机构。我国条例规定信息主体除具有知情权外,还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信息主体认为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三、综述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公平信用报告法》存在着许多差异。在颁布的背景和目的、对征信机构的规定和信息的披露及使用等方面二者都有着不同的内容。相信读者通过这篇文章可以得到更多关于两国征信法律体系建设的信息,对两国信用法律中的一些规定有更加细致清晰的解读。

【参考文献】

[1]杨涛.互联网征信的挑战[J].中国金融,2015年第21期.

[2]齐爱民.美国信息隐私立法透析[J].时代法学,2005年第2期.

[3]唐明琴,叶湘榕.《征信业管理条例》与欧美征信法律的比较及影响分析[D].南方金融,2003(05)-00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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