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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刍议

2019-06-01王玥琛

智富时代 2019年4期
关键词:重整

王玥琛

【摘 要】在我国加快推动个人破产立法的背景下,学习美国个人破产法的成功经验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计划通过对美国个人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进行分析,并总结其优势所在,供我国个人破产重整立法提供参考。

【关键词】美国破产法;个人债务人;重整

美国破产法中,涉及自然人破产程序的章节分别为第7章“清算程序”、第12章“家庭农场主重整”(又译为“家庭农场主债务整理”)、第13章“个人破产重整”(又译为“个人债务整理”)。就个人破产重整程序而言,对第13章的研究更贴合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实际需要。本文将基于对13章“个人破产重整”程序进行介绍的基础上,简要评析其与清算程序的优势,以为我国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立法提供参考。

一、个人破产重整简介

美国个人破产重整程序,所指的是美国破产法第13章,该程序允许个人债务人留存其财产,并在3-5年时间内依照经法院批准的债务清偿计划清偿债务。①与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类似,上述计划须满足以下两个主要条件,即无担保债权所实际获得的清偿不得低于依照第7章清算程序的清偿额,担保债权人的实际清偿数额须不低于担保财产的价值。

二、美国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演进及原因

与我国一样,美国的个人破产重整程序也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和改革的过程,其前身主要为《1898年破产法》的第XIII章。该章节与现行的《1978年破产法》相比,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变化:

(一)适用范围的扩大。根据《1898年破产法》规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工薪阶层”(指主要收入来源为计时计件工资、固定报酬或佣金的自然人)才可适用该章的规定,而参与商业活动的自然人如小型企业主、自由职业者被排除在第XIII章的适用范围外。由于美国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导致美国部分地区对第XIII章的适用极为频繁,而在其他某些地区该制度则形同虚设。在《1978年破产法》上,任何负债在规定数额以下的具有固定收入的自然人,都是第13章的适用主体,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主体适用范围获得了极大的扩张。

(二)“艰难情事”适用期限的放开。在个人债务人无法履行原清偿计划且无法对该计划进行修改的前提下,如债权人实际受偿比例已经达到第7章清算程序的比例,因非个人债务人原因的客观情况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原清偿计划的,法院有权赋予个人债务人“艰难情事”免责。在《1898年破产法》中,必须在个人债务重整程序启动3年后,个人债务人才能向法院申请适用上述情形,这无疑加大了个人债务人根据《1898年破产法》申请债务重整的担忧和风险。《1978年破产法》取消了上述关于3年时间的期限,改为在清偿计划批准后的任何时间内,法院都可以适用“艰难情事”的情形,对债务人进行免责。

(三)清偿计划履行期间的限制。根据《1898年破产法》处理的部分个人债务人破产案件,部分清偿计划的履行期间从几年到十年不等,不仅极大延缓了个人债务人获得债务化解、重新开展个人经营活动的速度,也让债权人对清偿计划能否得到全面履行感到悲观。故在《1978年破产法》中,已将债务清偿计划的履行时间限制为3年,另经法院特别批准可以最多延长到5年。此期限的修改,使得债务清偿计划更具可行性,客观上也调动了债权人和个人债务人通过个人债务重整解决问题的积极性。

三、美国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主要内容

(一)程序发起主体。在美国,个人债务人有权根据《1978年破产法》第13章的规定,发起个人破产重整程序。个人债务人甚至可以在提出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后,撤回或申请将程序转为清算。但《1978年破产法》同时限制了债权人申请个人债务人的破产重整的权利,债权人不得在未经个人债务人同意或未存在个人债务人请求的前提下,发起个人债务人的破产重整程序。

(二)债务人与管理人的角色分工。在个人破产重整程序中,与清算程序中的债务人不同,该程序中债务人同时具有债务人与管理人的角色。个人债务人有权根据清偿计划等对其财产进行留存、使用、出售、出租以及获得信贷支持或借款,此点有别于清算程序。在该程序中,管理人主要担当程序的监管者。债务人应按清偿计划的要求将偿债款项支付给管理人,并由管理人负责清偿给各个债权人。同时,管理人还具有对债权进行审查并提出异议、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等权利,在清偿计划的起草、审批、听证过程中,管理人也应发表相应意见。如管理人认为个人债务人履行清偿计划不符合相关要求,其也有权请求法院终止或转换破产程序,或者修改清偿计划。

(三)破产财产的范围。与一般的破产案件不同,由于个人债務人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殊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取得的财产仍会被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上述规定的存在原因,主要是在于个人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获得了保留财产等多种益处,因此债务人必须承担其债权债务及资产的重新开始,应延迟到破产程序终结之日。

(四)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主要节点。按照美国破产法相关规定,首先应由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或债务人自愿申请从其他破产程序转为个人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随后,债务人应向法院提交清偿计划,并向债权人与管理人寄送通知及清算计划;在提交清偿计划后的法定期限内,债务人应按照清偿计划的要求,将清偿款项支付给管理人;同时债务人必须就破产申请前4年的税收向税务机关进行报税,缺少此程序的,法院将会驳回申请或将既有程序转为清算程序;此后,在法院作出破产救济令的21日后、5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相关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对清偿计划发表意见或异议;债权人会议后,法院必须对清偿计划进行听审,听审完毕后,由法院决定是否批准清偿计划。

在法院批准清偿计划前的任何时间,个人债务人有权在不损害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按之前计划所享有权利的基础上,修改清偿计划。

清偿计划通过后,法院在个人债务人存在欺诈等情形时,也有权撤销该计划。在清偿计划履行完毕后,个人债务人即可获得免责。但与一般法律不同的是,美国破产法规定即使债务人未能完全履行清偿计划,其也可以请求法院根据“艰难情事”原则对其进行免责。

四、美国个人破产重整程序与清算程序的优势所在

美国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相较于清算程序,对于大部分个人债务人而言其具有相当的优势,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个人债务人有权留存其非豁免财产,并通过支付部分款项以留存担保财产。与清算程序中债务人须向管理人移交全部非豁免财产相比,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个人债务人却可以保留其非豁免财产,同时债务人还可以通过仅向担保债权人支付等于担保财产价值(即使其低于债务金额)的款项留存特定种类的担保财产。在美国国会看来,选用第13章程序既能给债权人带来还款又可使债务人保住财产,堪称是在利益冲突的双方中可能达到的最理想的妥协。

(二)个人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享有“超级免责”的权利,且不予免责的范围较窄。在清算程序中,特定种类的债务不可获得免责。但在重整程序中,如果个人债务人全面履行了清偿计划,其就可以获得“超级免责”特权,对在清算程序中不可免责的债务获得免责。与清算程序规定了很多不予免责的事由不同,个人债务重整程序中的不予免责事由仅为个人债务人未完全履行清偿计划或未完成规定的理财教育。

(三)个人债务人具有更多的选择权,和更好的信用修复。在个人破产重整程序中,个人债务人有权在清偿无财产担保债权前,全额清偿其不可免责的家庭抚养费,其也可以拒绝承继或转让不利或不必要的合同。与此同时,相较于清算程序,个人债务人通过破产重整程序,也将获得更好的社会信用评价,避免破产清算的“耻辱”。

通过上文对美国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梳理,笔者认为美国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对于我国目前个人破产法的立法来说,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其中债务人的双重角色、在清偿计划通过前即按该计划支付款项、税务申报与破产程序的衔接、“艰难情事”免责等做法,均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程序中所未规定的,同时又对个人债务人破产重整案件办理具有现实意义的做法,值得我国对其进一步学习与借鉴。

注释:

①[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M].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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