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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执行的反思

2019-06-01梁丽宁

智富时代 2019年4期

梁丽宁

【摘 要】股东知情权的执行是确保股东知情权顺利实现的途径,股东知情权执行遭遇现实的困境,执行难、争议大成为股东知情权执行中的“拦路虎”。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建立执行听证、规范专业人员辅助查阅制度等规定加以突破。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执行;执行听证;规范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执行内容与其他诉讼的执行内容不同,执行能否到位是确保股东知情权能否顺利实现的重要问题。自1993年《公司法》实施以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有关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案件不断地攀升引发一系列新问题。虽然2005年修订了《公司法》以应对不断涌现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传统法律制度所固有的缺陷逐渐暴露在公众的视野下,对《公司法》又提出了新的一轮挑战。基于私权自治、互利共赢的司法理念以及提高公司法的可操作性和执行性强烈呼声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应运而生。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第33条和第97条,由此可知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固有权利,未经股东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知情权的执行与其他诉讼的执行内容不同之处在于:并非直接针对的是人身权或财产权,而针对的是权利的执行。相对于其他诉讼的执行内容来看,股东知情权的执行内容更多了几分不确定的内容,一旦错误执行必将造成诸多的不良后果。着这个过程中法院的目光必须在执行内容和方式之间来回转换,在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之间寻求平衡。

二、法律规范的解读

我国首次对股东知情权通过立法加以保护是1993年的《公司法》,其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此后1999年以及2004年对《公司法》的修改一直沿用这条法律规定。随着股东知情权纠紛不断涌现,新的一些列问题需要法律来回应,因此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为了回应司法实践,对相关的股东知情权制度加以完善,在原来的查阅范围基础上增加了财务会计账簿、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等内容这使得法院在受理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在《公司法》出台的这几十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应对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相继出台了三部司法解释,但是随着司法实践和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类型的纠纷案件不断增加,法律制度所固有的缺陷便逐渐展露出来。一直以来《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执行方式还是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内容,其立法上的的规定操作性不够强,经常会出现看似权利人的主张以及法院的判决不够明确导致的申请执行内容超出法院判决的现象发生,进而又导致了另外一个问题的出现——知情权执行方式的争议,那么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看待知情权执行申请内容与生效裁判内容一致性的问题?我们又该如何寻求解决当事人针对执行内容和方式的争议的途径?出于尽量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的宗旨,立法上不断地加强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力度。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通过第10条的规定明确了法院在裁判的时候应当明确原告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实践、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目录以及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员辅助行使知情权,这相对于之前的立法规定无疑是一大进步。

虽然立法上对股东知情权的执行方式上要求法院必须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下必须明确查阅复制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特定文件材料目的,但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变相阻挠小股东查阅公司特定文件,系加强对中小股东保护保护力度的一种措施。但在这种措施在实践中面临的生效裁判和执行内容的关系以及如何解决解决在执行内容上产生争议的问题并没有给与正面的实质性回答,这不免令人有些遗憾。

三、知情权执行申请与生效裁判内容之间的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执行应以生效裁判为依据。这就意味着当事人申请以及法院执行的内容不能超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根据上述的分析可知,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执行方式规定内容不够明确,可操作性较弱,从而导致了法院在裁判的过程中做出较为原则性的裁判,而这会使得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出现知情权界限以及执行方式争议的问题。那么执行法院在面临这种情形下是否可以进行审查从而加以明确呢?

大多数的国家规定了审执分离的原则的原因在于执行过程中如果进行实质性审查往往耗时耗力,导致执行时间过于延长,因此都规定实质性问题应该在审判程序中进行审查,执行程序只审查程序性问题。根据文义解释,商事法律关系也秉持着私权自治原则,其执行程序应该严格遵守民事诉讼中的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在审查过程中只应进行形式性审查。

但论者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知情权的内容加以审查明并明确具体的方式的行为并不违反“法院执行应以生效裁判为依据”的原则。作为实现私权的执行程序,民事执行程序必须讲求实际效益。在生效裁判并没有明显错误或者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执行法院通过对于比较原则性的裁判进行明确和细化系有权实施的,并未违反不的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则。比如根据《会计法》对查阅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资料的细化,明确内容边界,实际上仍是依据生效判决依法执行。这在一定的程度上是为了保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以更好更快的实现的方式,正如有些学者说的那样,“法律是僵硬的条款,实践是灵动的”。

四、解决当事人对执行方式以及内容上争议的途径

(一)执行听证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传统的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执行内容产生了异议,则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那么在股东的知情权执行过程中如果产生了异议,产生的争议是否也可以纳入传统的“争议”范围之内呢?答案是肯定的。不管行为人要实现的权利是什么,在进入到执行程序之后很大程度上都要依靠法院来实现。因此应该把知情情权执行中的争议纳入到传统的“争议”范围。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股东知情权同样的也遭遇了执行难的问题。例如多数法院在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判决主文中仅仅要求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供股东查阅或复制,并未明确时间、地点,以至于在判决执行过程中易发生争议。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法院必须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股东查阅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目录,同时还规定股东享有聘请专业人员辅助查阅股东的权利,但很显然仅仅根据这一条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就能穷尽司法实践中遭遇到的困境是不可能的。立法上关于执行权诉讼中产生的争议该如何解决并未加以规定。我们都知道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执行内容和其他诉讼执行内容最大的区别就在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执行内容并非直接针对人身权或财产权,而针对的是权利。《行政诉讼法》中对当事人作出影响较大的行政行为时规定了听证制度,因此在國栋知情权执行中针对权利义务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借鉴行政诉讼中的听证制度来加以解决。在实践方式的突破传统的事后监督改为事前预防,具体的做法可以借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的执行听证,秉持着公平诚信的原则,对争议比较大的事项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通过执行听证,对知情权的行使方式等具体的内容进行合理的细化,确立一个合理的执行方案,使股东的知情权得到真正意义上的保障。

(二)规范专业人员辅助查阅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二款关于原告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辅助查阅的规定应该具体的满足一下的两个条件:第一,原告必须在场;第二,必须是专业人员。这项制度规定存在的缺陷在于:对于专业人员的资质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以及并未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大多数的英美法系国家都对此类的辅助人员资质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并且要求原告在提出申请时要提供相应的担保,目的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的利益。英国《公司法》在第14章用了两个条文,对其检查人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并且去其他的大陆法系国家最大的区别就在于英国要求股东在申请检查人得同时提供相应的担保,这一项制度很大程度上防止了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现象发生。

合理审查专辅助人员的资质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股东的知情权,防止因为其本身的原因导致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效率,从而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德国《股份公司法》通过第143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申请人申请的检查人必须有足够的经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也通过第285条规定,检查人需为非利害关系人。允许股东聘请专业人员辅助查阅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在于可以使股东可以了解到公司内部最真实的信息。如果在专业人员的资质这一内容上没有进行合理的审查,那么将会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这项制度上所做的规与其他国家相比显得较为笼统原则,不利于具体的操作实施,因此论者认为在未来的立法上,应该细化此项的制度规定。从而更好地保障股东的知情权的行使,提高公司的治理能力。

(三)合理细化判决执行内容

由于专业能力的不同,不同的合议庭在判决时理解是不一样的,因此难免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进而引发纠纷。对于股东查阅的实践和地点问题立法上应该参考《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6条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避免出现判决上的分歧,从源头上防止争议的产生。细化的内容标准可以参考确立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民法法理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上的规定进行确定。

五、小结

执行难不仅仅是司法理论与实践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此次针对《公司法》的修改主要是明确股东就《公司法》第33条和97条规定所享有的诉权,对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不正当目的进行了列举以及明确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权利问题,还有就是规定了股东滥用权利需承担责任。而对于最关键的执行问题上,只规定了专业人员辅助查账。不能否认的是聘请专业人员辅助查账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权利。对于原告在申请法院的执行过程中与被告产生争议之后的解决方式上并未作出相关的规定。我们需要意识到的是,知情权诉讼执行的内容是具有特殊性的,针对传统执行内容产生争议的解决办法是否真的可以通用,这仍是一个需要待以论证的问题。在此种情况下,股东的知情权又该如何进行保障。

我国当下的执行救济是一种公力救济,同时也是一种未能先期预见的救济。救济的效果的不仅依赖于法院的工作能力,同时也依赖于被执行人的态度。对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而执行过程中,为了应对层出不强的新问题,可以建立一种多元化的执行体系,发动更多的私力救济加入到执行过程中来,毕竟司法的资源是有限的。这样的观念转变早在21世纪就在欧盟国家当中展开了,在欧盟的27个成员国中,已经有21个国家将执行权交到了私人的手中的执行权私有化已经成为了国际趋势,并得到欧盟国家的实践验证。

为此我国也应该逐渐转变新的思路,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吸收民间的智慧与力量,解决我国目前所遭遇到执行难的问题。同时还必须注意到划定市场与国家权利之间边界的问题,实现司法干预与权力自治的平衡。

【参考文献】

[1] 王林清,杨心忠:《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法官裁判智慧丛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0月第1版.

[2] 谭秋桂. 民事执行原理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0.

[3] 王林清,杨心忠:《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法官裁判智慧丛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0月第1版.

[4] 李建伟. 构各方权责利平衡的股东知情权诉讼规则[N]. 人民法院报,2017-09-01.

[5] 参见王林清,杨心忠:《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法官裁判智慧丛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0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