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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阴阳合同”法律效力研究

2019-05-13陈雅雯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1期
关键词:法律效力

摘 要 本文以二手房买卖市场为立足点,通过对相关理论学说的探讨以及司法实践中具体裁判案例的归类分析,试图解决二手房买卖“阴阳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再结合我国《民法总则》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新规定,提出了认定二手房买卖“阴阳合同”法律效力的新思路。

关键词 二手房屋买卖 阴阳合同 法律效力 通谋虚伪行为 隐藏行为

作者简介:陈雅雯,广州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140

一、 二手房买卖“阴阳合同”法律效力的理论与实践

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为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就同一交易订立的一份对内、一份对外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其中,对内的合同称为“阴合同”,在二手房买卖市场中该合同显示双方当事人实际交易的价格;而对外的合同称为“阳合同”,是交易双方为了应对相关部门的审查而签订,仅用于备案、登记等公示程序而并不实际履行。

在《民法总则》未颁布实施之前,认定“阴阳合同”法律效力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但是,该法并未系统地对“阴阳合同”法律效力作出规定,导致学界对此争论不一,司法审判人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陷入法律适用混乱、裁判标准不一的审判困境。

(一)二手房买卖“阴阳合同”法律效力的理论

学界中关于二手房买卖“阴阳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主要有三种学说:分别是“阴合同、阳合同均无效说”“阴合同有效,阳合同无效说”以及“阴合同有效,阳合同部分无效说”。依笔者看来,在认定二手房买卖“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时,采用上述“阴合同有效,阳合同部分有效说”更为妥当。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市场主体的私法自治和鼓励交易,一项交易活动只要合法、正当,在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的基础上产生并能够实际履行,它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判断“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时,最需要考量的是该合同是否符合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于“阴合同”而言,该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交易照此实际履行的协议,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应为有效合同。而对于“阳合同”,除了价格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他条款例如交房时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在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是有效的。”

(二)二手房买卖“阴阳合同”的司法实践

为了研究目前司法实务针对二手房屋买卖“阴阳合同”纠纷的解决情况,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房屋买卖”“阴阳合同”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从中挑选出典型的案件进行分析。通过整理,笔者归纳提炼出以下三类判决依据及理由。

1.“阳合同”属于恶意串通,价格条款无效

案例一: 在王某与吕淑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为避税签订“阴阳合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与吕淑芳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在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阳合同”)时隐瞒了真实交易价格280万元而将交易价格写为64万元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但是,该行为只会使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无效,并不一定会使整个合同无效。

2.“阳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价格条款无效

案例二: 在张宗云与朱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阳合同”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但其他内容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

3.“阳合同”效力不予置评,当事人的避税行为应交由相应部门处理

案例三: 在丁媛与钱志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经审理认定,钱志芬和康靖订立“阴阳合同”以逃避过户税费的行为,虽然干扰了国家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该行为应当交由房屋主管机关和税务部门进行处理,要求相关当事人补缴偷逃的税款。

从上述的案例可知,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均认定“阴合同”合法有效;但对“阳合同”的效力评价却出现了分歧,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依据不尽相同,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类:(1)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阳合同”属于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价格条款无效;(2)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认定“阳合同”中的价格条款缺乏“意思表示真实”的有效要件; (3)回避对“阳合同”效力的评价,只提到合同当事人规避税费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阳合同”无效,但也未直接肯定其效力,而认为此类问题应交由相关国家职能部门处理。

二、 二手房买卖 “阴阳合同”法律效力思考

(一) 通谋虚伪行为法律制度的建立

针对二手房屋买卖“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之所以会出现学界观点不一、法官裁判标准各异的现象,其缘由便在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缺位。在《民法总则》颁布以前,能够规制此类问题的相关规定仅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项制度。但这两项制度具有一定的缺陷,存在概念定性较为混乱、内涵外延依旧模糊等问题。

(二)《民法总则》亮点之一——关于通谋虚伪行为的新规定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總则》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其中,第146条出现了关于通谋虚伪行为的新规定,该规定填补完善了我国民法理论关于“意思表示瑕疵”部分的立法,是本次《民法总则》中的一大亮点。

通谋虚伪行为,也被称之为虚假行为、伪装行为。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认为,“通谋虚伪行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一是须有意思表示的存在;二是须表示与真意不符;三是须其非真意的表示与相对人通谋。” 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涵盖了意思表示瑕疵理论中的两种情形:通谋虚伪行为和隐藏行为。根据该条款,双方当事人作出的通谋虚伪行为因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绝对无效;而隐藏行为效力的确定,则应适用与该具体行为相关的法律规定。

相较于我国民法原有的“恶意串通”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项制度,通谋虚伪行为理论在规制民事法律效力时存在一定的优势。在《民法总则》颁布以前,法官只能援引上述两项制度对案件作出裁判,这样处理的不足之处在于,对于含有隐藏行为的通谋虚伪表示,由于该通谋虚伪表示被认定为无效,其背后的隐藏行为也当然地被归为无效。而当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明确规定了通谋虚伪行为和隐藏行为之后,法官在认定通谋虚伪行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时就可将两者独立开来进行判断,避免了由于立法缺失而导致隐藏行为一概被认为无效的情形,从而维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及合法利益。

(三)“通谋虚伪行为”理论在“阴阳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运用

根据通谋虚伪行为理论可知,二手房屋买卖过程中合同当事人所订立的“阴阳合同”是含有隐藏行为的通谋虚伪表示,“阴合同”与“阳合同”相互独立,两者的效力认定应当独立开来。

就“阳合同”而言,其效力认定应当采纳上述的“部分无效说”,也即“阳合同”并非全部无效,只有合同当中的虚假价格条款无效。正如卡尔·拉伦茨所言,“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就表示事项不发生效力达成合意,亦即双方表面上共同实施一法律行为意图发生某一法律效果,实则不希望相关法律效果的产生。”因此,对于“阳合同”中的价格条款,由于合同当事人在真实交易中往往不实际履行而仅作为交付政府相关部门审查、备案登记之用,依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该条款由于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但对于“阳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例如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内容,其效力的认定则不可依据通谋虚伪行为理论而直接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其他条款的效力认定不受价格条款的影响,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情况下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就“阴合同”而言,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阴合同”是“阳合同”所掩盖的隐藏行为。具体来看,合同当事人所订立的“阴合同”都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在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的情况下应是有效合同。“立法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与贯彻;合同双方只有就某一事项达成合意、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才会使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以上关于“阴合同”“阳合同”效力认定的探讨,都是建立在两者除价格条款之外的内容保持一致不发生冲突的前提之下。但是,如果“阴阳合同”的其他条款内容发生冲突时,怎样认定二者的效力?合同当事人该以哪份合同为准?遇到此种情况,应当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结合合同的签订时间、具体内容、合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具体判断。实践中,通常是先有“阴合同”再有“阳合同”,因此,当事人在订立“阳合同”时可能会对先订立“阴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适当变更,或是对一些未明确约定的内容进行约定。上述体现在“阳合同”的修正,可视为合同当事人对“阴合同”的补充,其效力应当得到肯定。因此,当“阴合同”与“阳合同”的其他条款发生冲突时,若“阳合同”的其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应当以签署在后的“阳合同”为准。

注释:

徐霖.论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

新疆伊犁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所选取的案例三(该案的裁判援引了《民法通则》第55条)是在《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之前就作出了生效的判决,也即当时适用的法律为《民法通则》。

王泽鉴.民法总则.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13.

高治. 通谋虚伪表示下合同的效力及第三人权益保护. 人民司法.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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