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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儿童收养制度

2019-05-13张晨明

法制博览 2019年1期

摘 要:收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定途径。这种拟制的法律关系是以“育幼”和“扶老”为依托。本文从我国儿童收养制度的不足入手,利用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参照国际社会对于儿童收养的相关经验。从儿童收养关系、收养制度、收养方式以及收养法律政策等方面,提出放宽收养条件、设立试养制度、国家托底与民间收养相结合以及加强监管机制等措施,不断完善我国儿童收养制度。

关键词:儿童收养;收养制度;收养方式;法律政策

中图分类号:D669.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2-0012-03

作者简介:张晨明(1995-),男,汉族,北京人,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社会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应用社会学。

继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和华生的行为主义后,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被认为是心理学的第三思潮,而在由马斯洛所提出的需求层次理论中,人的基本需要被自下而上被划分为生理、安全、归属和爱、尊重、自我实现五个层次的需要。对于儿童收养,在满足其生理、安全、感情低层次的需要之后,还要关心他们的尊重、自我实现等更高层次的需要。由于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表明,这五个层次的需要是不断变化的累积过程,换言之只有在低层次的需要得到满足之后,作为需求的主体才有可能主观性的渴望更高层次的需要。因此,在儿童收养的过程中要循序渐进,全面观照儿童的各种需要。

一、我国儿童收养制度概述

(一)收养概念及条件

关于收养,《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定义为:“某人得到不是其子女的人作为其合法子女的行为。”国内学者杨大文则在其所著的《亲属法》一书中认为:“收养,是公民(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己之子女,依法创制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关系即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是基于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发生的。”通过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在法律上具有与自然血亲同等地位的拟制亲子关系。

1998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对收养人、送养人以及被收养人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年满三十五周岁及未患有医学上所认定的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这样四个条件,才具备收养资格。虽然这四项条件、要求看似有些苛刻,但这主要是遵循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以“育幼”为旨归的收养制度在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始终把保障儿童的最佳利益作为其法律制度的宗旨。

相对而言,送养人的类型则比较复杂,作为送养人,其首先可以是孤儿的监护人,其可以秉承让孤儿健康成长的原则和目的,考虑将孤儿送到具有充分教养条件的家庭中进行养育;其次可以是社会福利机构,其作为对儿童进行抚育的社会福利性机构,有权利在接受收养人申请之后,在收养人符合收养条件的情况下,将儿童进行收养;再次,送养人可以是孩子的亲生父母,但是仅限于亲生父母处于特殊困难当中,无力抚养孩子。这种情况下,亲生父母有权利出于让自己的孩子获得更为良好的生长环境与条件的目的,将孩子被更好的家庭收养。

而针对被收养人所提出的限制性条件则主要体现在年龄(要求必须在十四周岁以上),对于三代以内的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不满十四周岁的要求和限制。一般被收养的孩子主要是孤儿、查询不到生身父母的弃婴(或儿童)、父母无力抚养子女三类情况。被收养儿童年龄超过十岁的,能独立明辨是非的儿童在收养过程中应征得其同意。

(二)收养关系的解除

收养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在其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解除的。当然这是在收养关系已经生效的基础之上。我国1992年实施的《收养法》明确主张对收养采取国家监督主义,即要求收养必须经过公证处作证和民政部门登记,同时还要与送养人签订允许收养书面协议。1998年,我国修订后的《收养法》中对收养形式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换言之,所谓收养关系只有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这种收养就是非法的。

结合《收养法》第二十六和二十七两条的规定,收养关系的解除可以通过意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渠道进行。其中意定解除通常发生在成年子女和养父母之间,双方可以通过协议(协议不成的情况下需要诉讼)来解除收养关系;个别情况下未成年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收养关系也可以解除,只不过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征求十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同意,二是必须要通过之前收养人和送养人二者之间达成的协议。法定解除一般发生在收养人不履行扶养义务、甚至出现侵犯未成年被收养人权益的情况下,可由送养人提出、并通过协议或者诉讼的方式解除收养关系。通常情况下,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收养者既然决定收养、就无权主动性提出解除收养关系。

二、国际儿童收养制度及相关理论

(一)英国的儿童试养制度

从20世纪起,英国随时代的变化建立了收养制度,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在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下,对儿童心理的关注使得试养制度成为其中的代表性制度。所谓试养制度是在正式成立收养关系以前,预收养子女的收养申请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并将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收养意愿及收养能力证明的书面材料提报给法院。法院在收到提报材料后不仅要对材料本身的真实性进行检查,要对收养人的收养能力和实际情况(包括个人的家庭信息、职业能力、收入情况等)进行调查,在确定其符合收养的条件以后,才能对其提出的收养申请进行裁定。通过初步审核之后,法院会允许即将被收养的子女与收养申请人暂且生活一段时间,而这种暂时性生活的时期,可以姑且被称之为“试养期”。根据英国的收养法,在为期三个月的试养期间,收养申请人应当做到合格的收养者所应尽的一切义务,让被收养者提前感受到“家庭”的幸福与温暖;而国家机构在此期间,也会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真正的收养资格,进行最终的、详细的审核,以此作为最终确定是否准予收养成立的依据。这种收养制度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收养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