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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解释研究

2019-05-10张乃心

法制博览 2019年2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

摘 要: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机动车普遍成为公众的交通工具,交通问题已成为侵权法所研究领域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中,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所造成的侵权案数量正不断增加。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明确的规定来确定如何平衡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责任。本文主要探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情况。但是对于相应责任的解读仍未有统一的理论指导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致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产生的同案不同判。因此,本文主要以相关案例为出发点,激发思考,提出问题:“相应责任”到底是何种责任?再研究国内外对此问题的理论,探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演进过程,最终着眼于我国司法实践,结合我国侵权法进行体系化解释相应责任的具体责任判定,细化分析,

进行讨论,提出建议。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分离;相应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029-03

作者简介:张乃心(1993-),女,汉族,重庆人,法律硕士,上海海事大学,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

一、以案例为载体提出的法律问题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1月30日12时20分,原告李x沿着恒源县北街繁华街道行走,遭遇被告李xx酒后驾驶的桂NA9XXX小型普通客车从背后撞击,致使原告撞飞至3米远,多处受伤交通管理大队确定原告对事故不承担责任,李x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车所有人为裴xx、李xx(裴xx在此事故发生前已将机动车转让给李xx),该车在被告阳保钦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由于事故双方未对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李x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阳保钦州公司赔偿原告在交强险中赔偿损失,李xx、裴xx、李xx共同补偿不足部分。

(二)案件审理结果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判定被告李xx承对本案的所有损害赔偿负责。由于桂NA9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保钦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强交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xx作为肇事的桂NA9XX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拥有者,将车出借给已经饮酒的被告李xx驾驶致使事故发生,李xx在这种请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具体过错,因此判定: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剩余的李xx与李xx承担连带清償责任。由于车主裴xx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转让给李xx,因此他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同判连带的案例有很多,比如李xx诉潘xx、潘xx交通事故纠纷案①。以上列举案例,在所有人出租、出借机动车且有过错时,使用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下,法官均判使用人和所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侵权法49条规定,在租赁、借用情形下,当机动车辆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分开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责任,如果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从上面的案例可以引发思考:为什么法条规定“相应责任”,法官判定连带责任?如何去理解法条规定的“相应责任”?

还有很多案情相似案例,但是法官却依据侵权法四十九条中明文规定的“相应责任”,对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做出了不同的判决,除了判连带责任外,有的法官认为承担按份责任,如梁xx与石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所有人负责35%,使用人负责65%),有些人认为应判定为补充责任,如新疆孙x、郑x诉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②。也有些法官判定使用人和所有人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例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从以上列举的案例中,不难发现,当机动车支配权和使用权分离时,对于受害者损失的赔偿并没有统一明确的分配。法条仅以“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相应责任”等语句来规定所有人和驾驶人的责任分配。这就使得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自由裁量有了极大的不确定空间,这也使得“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普遍发生。通过以上所列举类似案例的比较,引起我对争议点背后法律问题的思考(在此不考虑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第一:机动车辆的车主在有过错时应该负责吗?法官依据什么来判定所有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如果确定机动车辆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是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各国对此类交通管理纠纷案件责任的研究

针对这个问题,各国对肇事机动车责任主体的研究均引用“保有人”概念。保有人制度的出现主要是解决机动车车主和使用者分离情况下,交通事故中产生若干个内部主体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其首要作用是将危险责任论更加具体化、理论化,从而更规范的保护受害人,其次的作用是划分若干主体如何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问题。③

但是,如何确定保有人各国莫衷一是,有的支持一元论,即机动车发生损害时的驾驶人为保有人。一些人支持二元论,即“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二元论分为广义二元论和狭义二元论,广义二元论下的支配利益既包括法律含义下的支配权行驶又包括生活中实际的支配和潜在的支配,实际的支配是指由用户直接控制机动车辆的行为,而潜在的支配是指所有者在机动车副驾驶,或者存在对机动车辆有抽象控制车辆的动作,而不是直接驾驶车辆。比如出租、发包等。广义二元论下的运行利益包括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直接利益是指机动车在运行时直接取得的利益,间接利益是处置机动车的心理或精神上、情感上的满足。而狭义二元论只限于实际支配、直接利益的归属。

在寻找相关资料的过程中,不难发现国外针对交通问题的研究相比于我国更早且成熟,对我国也很多借鉴意义,但是针对这个交通纠纷责任主体的研究,国外很少有只针对这个问题的学术论文,他们通常在关于侵权法综合研究的书中讨论过。随着交通问题的不断成熟,各国学者在研究交通纠纷赔偿责任主体上出现趋于两类原则: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但针对实践中错综复杂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判定,哪种原则单一适用都不能解决所有问题。

(一)我国对各国的借鉴下侵权责任法的演变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关于机动车责任分担的规定仅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立法术语“机动车一方”来确定。这只是规定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相撞时,机动车主体要承担责任,这个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是同一个人时使用不存在争议,但是机动车内部可能存在多个责任主体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一方若干主体的内部责任关系。使得当时的司法实践中有着极大的不确定空间,同时也会造成某些责任主体逃避责任。

综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情况,德国和日本的二元论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方式更加成熟,且符合我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可以看出机动车所有者仅在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责任,这表明车辆所有者仅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使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严格无过错责任。这看似好像违背了二元论,其实则不然。从日本的危险控制论来分析,所有人是能够控制危险源发生的主体,所有人的审查注意义务是其转移机动车时避免造成危险的必要条件,因此,当所有人没有尽到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时,所有人就把机动车转交给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使用,所以所有人应该为其开启风险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④而使用人的无过错责任是基于德日的二元论。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责任认定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理论,两者并不冲突,相辅相成的形成我国认定赔偿责任人的理论依据。但没有将一系列的司法实践上升总结出一个通用的法律概念,所以再发生与时代更新的具体案件时,无法做到理论指导实践。

综上分析,我国继承德日的狭义二元论,自建国以来才开始修善与我国发展相适应的立法,虽然有关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认定有些专门的法规,但并没有将相应的法条细分化、类型化、清晰化,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所以针对49条的“相应责任”解读也是有必要去划分具体的归责原则。

三、《侵权责任法》第49条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机制

(一)“相应责任”的解读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找出此类案件50起案例为分析样本,总结司法实践中法官针对同类案件所判定不同责任的比例,见表1。

从表1分析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将相应责任确定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但是错综复杂的现实案件中,一概而论哪一种归责原则都是片面的。

首先,按份责任说没有考虑到机动车所有人主观故意过错的情形,比如出租、借用报废车、拼装车,或者明知使用人醉酒驾车、没有驾照等情形,这种主观过错较大,已是主观故意的过错的,符合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并不能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可以得到弥补。其次,连带责任虽然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受害人的救济,但是连带责任的范围的滥用有违公平原则的实现。49条明确指出了所有人并非保有人,如果所有人仅在轻微过失下与使用者承担连带责任,惩罚过于严苛。再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一般基于两个原因的偶然竞合,无论是出借还是出租的情况下,在侵权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并不完全是偶然竞合.“相应责任”是二者最终定责的份额,但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仅一方承担最终责任额。最后,补充责任说也有推敲之处,因为补充责任在侵权法中都是法律化明文规定的归责原则,没有立法解释空间。

综上,应根据案件复杂性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司法实践。在整理同类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有一个重要的判定因素,即使用人和所有人的过错心理。所以在分析相应责任时应该具体围绕这个因素进行分析。

(二)具体承担责任机制

1.所有人和使用人过错心理均为故意

此时,二者成立共同故意行为,并将“相应责任”判定为共同责任。基于《侵权责任法》第8、9条,连带责任案件是对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其中包括共同故意行为和共同过失行为。⑤其中,重大过失行为的法律效力比拟为共同故意,因为对于两人共同侵权行为的结果,两人对结果都是可预测的,可以避免损害,但由于自信或疏忽,致使危险产生。⑥因共同过错而构成的共同侵权,判定两者连带责任做法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后都由法官采取。⑦在文章最初引出问题的案例中,因被告李xx是肇事车所有者,在其借出其机动车给被告李xx时,李xx是已经饮酒的状态,所以所有人是可能预见把车交给李xx时可能会发生肇事事件,而使用者明知自己已在饮酒状态,开车会可能引发交通事故仍开车,两者因重大过失而形成共同故意的侵害行为。因此法官判连带责任是有理有据的。与此情况相似还有所有人明知驾驶人醉酒、用麻醉品、患有碍驾车的病等仍将机动车交给使用者,使用者主动驾驶而构成二人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但是这种连带责任是相对于受害者而言的,在所有人和使用人内部是按其过错的原因力大小分担责任的。

2.所有人过错心理是故意,使用人无过错或一般过失

这种情况下,确定二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长期租赁人对机动车的性能好坏、是否存在重大缺陷是清晰明了的,这时所有人明知机动车有缺陷还长期租借給使用人,使用人在不知机动车有潜在危险的情况下驾驶,即使在紧急情况下使用人尽到注意义务也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在上文所提到的李xx诉潘xx、潘xx交通事故纠纷案中,已查明被告潘xx所驾驶的长期租借于被告潘xx的小客车制动不合格,这就属于小客车所有人潘xx在租借给潘xx时,明知机动车制动有问题,仍租借给被告潘xx驾驶,这是与驾驶者潘xx在驾驶时追尾碰撞的偶然原因对同一交通事故损害负责,因此被告潘xx与潘xx应对受害者李xx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所以此案件的法官判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有错误。

3.所有人和使用人都为过失过错心理

上文有提到,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重大过失法律比拟为故意,所以这里所指的过失,是指一般过失,因此这种情况下,所有人和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属于分别侵权所造成的多因一果,如果判定为连带责任会加重所有人的责任。此外,在49条中,明确所有人是过错责任,使用人是严格无过错责任,如果所有人的过错是“应当知道”而没有尽注意义务所造成的一般过失。而使用人一般过失也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时,明显用连带责任对所有人是显失公平的。所以应各自按其过失的过错程度进行担责,判定按份责任,如刘xx诉张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虽然一审法官判连带,但并没有阐述其判决具体理由,在二审上诉时,二审法官认为所有人的过错是没有将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属于所有人的一般过失,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明显过错,所以一审法官判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妥,二审法官予以纠正为按份责任。

4.所有人的过错心理是过失,使用人的过错心理是故意

在这种情况下应判定补充责任,因为使用人故意过错是交通侵权事故发生的必要原因,而所有人的过失在这场事故中的原因力很小。此外,事故发生时,所有人基于一般过失很难预见使用人的故意侵权行为,行为发生时所有人也无力控制结果发生。但是这种情况可以法律比拟为安全保障义务,所有人相当于管理人、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过失,所以仍要對使用者的故意侵权行为的后果承担些补充责任,从而弥补自身未尽到的注意义务。当然,49条中规定的使用人为保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主观上再具有故意侵权的心理,应判定为最终责任人。比如前文所提的新疆孙x、郑x诉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中,已认定驾驶人杨某驾车时的酒驾状态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而原告不能证明此次事故是因所有人的机动车未过年检造成,此案中所有人的一般过失不是车未过年检,而是将车交给杨某使用且未负注意义务(预想到杨某会酒驾),因为判断所有人一般过失是看其过失是否对最终结果有原因力。而未过年检与结果无关,所有人未注意驾驶人是否会安全驾驶,从而使杨某有酒驾肇事的几率才与结果有关。所以法官判定补充责任是对的,但要明确所有人的过失是什么。

四、结语

综上对《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解读,其“相应责任”的判定不是一概而论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上所探讨出的几个观点概括如下:

(一)我国借鉴德日二元论来确定保有人,49条所述确定机动车使用者为保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所有者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二)使用人和所有人的过错心理是相应责任一个重要的判定因素,所以在分析相应责任时应该具体围绕这个因素进行分析。

(三)法官对此类问题有不同判决,但并没有明确的解释,所以笔者建议在后期的立法完善中,法条中简笔带过而实践中模糊运用的法条再进一步体系化解释,跟《侵权法》总论的相关法理相结合,这样法官在判案中,虽然同案不同判,但有理有据,各地区统一化解释。这不仅更利于司法公平原则,也使得受害方在收到判决时更好的执行法官的判决,从而司法实践的效率性也有极大的提高。

[ 注 释 ]

①李丽春与潘炳忠、潘五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4)合民初字第45号.

②2013年7月26日,杨某驾车载郑某从洛阳前往新疆伊宁时与孙某所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损,郑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在肇事时是酒驾,且超速行驶、未靠右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全责.原告孙某及坐车人郑某无过错,无需负责.后郑某起诉肇事车所有人赔偿其医疗损失,称是因肇事车未过年检而造车本次事故.经法院审理发现,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实清楚明确,但原告不能证明此次事故因肇事车未过年检而造成的,但所有人仍有过错.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侵权法四十九条判决有过错的所有人承担补充责任.

③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6根本8就t Law:Text and Commentary Spriger,2005.

④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运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77.

⑤曹险峰.数人侵权的体系构成——对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2条的解释[J].法学研究,2011(5):59-60.

⑥叶名怡.《重大过失理论的构建》,《法学研究》有关重大过失的界定、判断及法律效果的分析,2009(6).

⑦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70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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