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经营管理困难”认定标准的反思与重构
——基于判例的实证研究
2019-05-08梁清华
社会科学家 2019年12期
梁清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29)
一、问题之提出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处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却“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即谓公司僵局。在这里,“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股东,通常是中小股东。如果公司存续致使大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大股东完全可以凭借对公司的控制权,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不会出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只有公司存续会使中小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中小股东无力通过股东会议解散公司,才会形成“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产生“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诉求。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审理、做出判决,就是破解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制度。司法解散制度通常应对的是中小股东“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散公司的困境,这也成为保护中小股东正当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由于封闭公司的股权没有交易市场,股东很难享有退出公司的自由;而公众公司的股票可以自由地进行交易,股东不会面临退出难的问题。这一状况决定了适用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是封闭公司。因此可以认为,设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宗旨,就是保护封闭公司中小股东的正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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