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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合的物权法规则

2019-04-22闵宇辉

卷宗 2019年10期
关键词:物权法规则

闵宇辉

摘 要:附合合同指当事人的一方确定合同内容,但以中心的当事人完全同意或不同意,即合同只能选择加入或退出这两种方式。如果一方的主要内容是建立一个完整的合同关系正常化、标准条款和条件,另一方无权修改,不仅缔约或从其他缔约自由的选择。附合的形式的特点是,合同条款是一个与固定结果相同的合同关系。如果条件成立,滥用权利的要求可能会返回到原始,一起回到原来的客观条件是非常困难的,所以恶意附合的形成条件是不必要的。本文从附合的原因、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成果进行阐述,论证符合的物权法规则。

关键词:附合;物权法;规则

附合的实质是缔约双方地位不平等“抑制”的关系,一方的缺点实际上失去免费咨询优势的权利,《物权法》没有规定附带的规则,这次的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有必要重新考虑关系。

1 附合的原因

这个问题直接影响附合的定义与应用程序法律的概念。我们了解到附合制度是基于客观事物上的结合,是维护附合物的经济价值而设定的制度之一,为了维护这一结合的原因是各式各样的。人们普遍认为,附合发生的原因可以是当事人行为,也可以说是第三方人的行为,还可以认为是一个自然的利益行为,但这种行为必须基于事实,不过也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主张法律行为也可以成为发生附合的原因,但我认为不妥。在《物权法》当中,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等都是基于对非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的规定。

未来的民法典中指定的附加制度也是符合时代潮流的,但从立法逻辑来看,附合制度采取法律行动的标准不是基于物权变动的特殊制度之一。附合制度重在附合的基础。《物权法》中变动的一般情况是以法律行为的所有变动状况为基础的,特殊的基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两个物权的变动,前一种是技术方式,另一种是原始方式。基于不同的原因,根据不同内容对象的规则应该被使用,否则将会导致混乱和引发法律上的冲突。在添加制度规定的时候,要把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导致的物与物结合排除到附合的经营之外,只对非法律行为的物与物的结合添加适用制度。

2 附合的构成要件

在附合制度的构成要件的问题上,学理上也有很多的讨论,在此要注意两个问题:

一个是物的重要元素应该用一种严格的验证标准。对不动产附合来说,要求被附合的动产要成为不动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否想成为房地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该考虑其平稳性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按照社会和经济概念。一般来说,物的重要组成部分内容是属于非经拆毁或变更性质而不能分离的成分,动产附合与不动产之固定性与技术性达到什么程度,社会经济的概念是否具有具體的判断标准仍在怀疑。

从中国大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上来讲,目前是以能否拆除作为判断是否形成附合的重要标准。现在可以被拆除的重要判断标准是否形成了吞并。被拆除虽说很容易被判断,然后拆除后到底产生物的损毁还是耗费巨额拆除费用,都不确定,由于不确定性的表达很难明确地与边界产生联系,导致对其仍有疑问,我们始终认为,传统的这一司法解释,《物权法》没有照搬加入附合规则,但给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因此,更好地体现了对物权的保护。

确定一个两种事物附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必须遵守保护和自治之间的关系。结合各种内容,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过程,很容易拆除和分离。随着附合的法律后果来讲,附合会使一方权利丧失使另一方权利扩大,都影响权利的所有权。从物权保护的观点出发,丧失的权利就有权行使解除权,更严重的情形下可以要求排除妨害。。丧失和扩大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也是无法确定的,如果只是适用添附规则将削弱权利的保护,虽说附合是有价值的,但是不一定符合正义的法律效力和当事人的实际需求。

二是符合人民的利益是附合的组件。一般认为符合条件发生,不管人的善意或恶意都不影响附合的建立,即使当事人的恶意仍然可以获得所有权。附合制度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运行,这种状态下是不问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但学理上又认为,如果当事人恶意的附合则必须否认。作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罪犯是恶意的,但是行使附合可能没有完全破坏与人民的利益,为了保护我们的法律效力,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和被附合人的财产保护并不是矛盾的,在这种情况下,恶意随着条件的建立是必要的。

若附合的条件成立,则权利人有可能要求回到原案,附合中回到了原物的客观情况是很困难的,所以恶意的附合构成条件就没有必要了。此外,是否满足符合人民的利益是附合的构成部分,也即在不符合被附合利益情况下应该否定添附规则的适用,从而适用物权解除权、侵权解除权等规则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保护。

3 附合的法律成果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管制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要求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很多的事实关系形成固定的合同形式。这里需要关注两个问题:第一,附合法律效果的规定属于强制性的规定还是任意性的规定?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法律的影响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二是附合物所有权的归属。前者的结果符合附合物体本质要求,应该是强制性的。但财产所有权的附合是否是强制性的,在理论上存在极大的争议。我相信,附合基于法律行为物权的变化,属于原始的所有权,而原始的方式应该是由于法律规则赋予强制性的。无论在之前或之后附合,附合的规定不能否认我们只能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的一方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约定只是对法律所规定的附合物归属效果另外的承诺,实际上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附合是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通过所有权的变动再一次承诺,所以这个约定不能改变法律规定,只是对法律规定已经形成的所有权的后果进行再次的变动。第二,对失权者的救济是属于不当得利解除权还是非典型债权解除权?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立法规定。德国法律规定的为不正当利益,利用法国的法律规定,所有人金钱补偿的义务不正当利益并没有归为不得利解除权,两个模式是以赔偿义务为内容的,存在于不同的请求权体系当中。

法定不当得利的请求权的主要规定,一方的法律所有权是对方的利益,如果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机构成件,会引发法律之间的冲突,为了避免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只规定不正当利益是一定要请求权。对于附合的制度规则不应该承载内部自证负担,应该跳出附合法律效果的规定,制定对失权者救助的条款,而不当得利旨在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物权变动,避免一方当事人因无法律原因所受利益而使之受损害。在附合的情况下,采取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模式,认为是在不得以的情况下采取维护物的价值的措施。不当得利请求权归属应该属于物权法的内容,所以不应反对。

4 结束语

在某些情况下,罪犯是恶意的,但是合并可能不会完全摧毁人民的利益,为了保护我们的法律效果,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财产损失,以及权利保护并不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恶意的成立条件又是必要的。

遵守中国的物权法,与拥有法定原则的声音却一直存在。但是,到目前为止,法律中所有的种类和内容的法律规定,是所有权的法定原则,因此,在利用财产形式中,我们必须在制度设计中为人们提供剩下多种可供选择的形式,居住权恰好满足了财产权的制度设计的两端,一端是强烈的主权所有权制度,另一端是债权性的租赁制度,两者之间的过渡性财产制度,极能满足人们的利用财产的多种需求。

参考文献

[1]房绍坤.论附合的物权法规则[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6

[2]王文杰.变动中的物权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3]王明华.论《物权法》第28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J].法学论坛,2012,27(5):8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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