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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中留置措施与“双规”比较分析

2019-04-20徐志

法制与社会 2019年9期
关键词:权利保护双规对象

摘 要 反腐倡廉是国家一直倡导的利国利民政策方针。国家为了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在《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及2018年3月20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均有相关规定。如:对被调查人员可以在适当时采取留置措施。本文主要从留置对象、地点、留置期间的权利保护和两种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进行比较分析、讨论,并提出个人处理观点。

关键词 留置措施 “双规” 对象 权利保护

作者简介:徐志,长沙学院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248

由纪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双规”自出现以来就受到一些学者和国际社会上的诟病,他们认为党组织内的规则不应突破法律才可以规定的内容,这样的措施违法,只有立法机关颁布的成文法才可以规定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且应由专门机关作出。为了适应国际社会发展对公民权利尊重的趋势,进一步集中力量打击我国内部的贪腐问题,结合我国发展现状,国家领导人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通过制定国家监察法,合并政府监察局和检察院反贪、反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专隶成新的国家机关——监察委员会,从而改变了原有的一府两院模式,形成一府两院一委的新局势。

监察制度在我们民族自古有之,封建社会,出于维护皇权、稳定统治阶级所追求的秩序和国家机器能够正常运转,创立了这样一个带有准司法性质的国家监督制度。有文献资料记载的最早可追溯到战国时期负责编辑文献史籍的御史官。御史,本是掌管图书法令,相当于封建时期皇帝的书记或秘书。后来,皇帝通过其来了解全国地方情况,又演变为监督各级官员,在人治社会最终形成了君主耳目之官的监察御史和单线垂直的监督机构;现今之监察制度,在于监督国家机关中行使公权力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在于规范权力的正确依规定行使,最大限度的避免其对私权利的负面影响,但又在可控的范围内使国家意志得到有效地表达,让社会处于较平稳地动态之中,以便于人民在规则范围内自由地行使私权,我们法学生的任务不正是联系大多数人的意志与成文法吗?使其之间的间隙越来越小;经济越发达,国力越强盛,法律越完备,盛唐时期甚至出现闻风弹劾的现象。一种制度的出现有其进步的一面,也正是社会需要这样一种行为规范来调节社会中的法律关系。不过,每一枚硬币都有正反面,这种制度的存在对已形成的体系就会带来影响,有进步的一方面,也有待提高的部分。本文尝试探讨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对被调查人员行使留置权的时候可能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

“留置”在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有提及,监察法中的留置措施是对执行国家公务人员在被调查期间出现《监察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可能妨碍案件侦查情形的情况,对其采取的在留置室生活一定时间的行为。依法律之规定,此种措施最多能采取两次,每次不能超过三个月,此为最高期限,并且在这段留置期间,被调查人员是不能同律师会面的。可以适用留置措施的对象为执行国家公务人员,不仅仅包括党内、政府、司法机关、政协等公务员法规定管理的人员,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人员、国企、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就是居委会和村委会从事管理的人员。这一个范围无疑比“双规”适用对象仅包含违纪且需立案查处的党员更广,更融合了行政监察,集中力量反腐败。这样修改的优势主要在于监督主体不限于掌握公权力的党员,还包括其他只要是执行公务人员,尤其是那些被委托人员,有一部分违法者易钻法律空子,避重就轻,以治安处罚、党内处罚来代替刑事处罚。这样修改旨在“去体制化”,让阳光照遍公权力行使的各个角落,真正的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在“双规”措施中,一般会从纪委内部抽调两名工作人员来陪护被采取限制措施的人员,为了照护其饮食起居、防止联系其他同案人员以及避免被规作出自伤行为。根据有关部门要求,实施地点是不能在司法机关的羁押场所,这是为了避免他人对该人员做出一些妨碍案件侦查行为,取而代之在城市郊区,交通方便,周围比较清静的小宾馆甚至在符合条件的居民住所处。在被“双规”期间,被采取措施人员实际上就是在回忆自己的政治生活,在工作上有哪些违法乱纪行为。除不能和外界人员沟通外,其饮食、住宿条件和陪护人员一样,也有一定的休闲和放松时间,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待遇当然无法相提并论。不过,因有些被采取措施人员自知涉案金额大,带来的社会影响恶劣,可能被法律处以极刑,再加上心理因素和对外界时局变化的预测,就会作出自杀行为,以掩盖事实真相。这样情况的发生符合司法实际,但对案件调查带来极大不便,有些同案犯就成为漏网之鱼,并且在法律上采取措施的纪律部门还要对其家属作出经济赔偿,毕竟案件没有最终定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原厅长袁其国在首届“刑辩十人”论坛中提到看守所留置。他认为:留置地点法律上表述为留置室,因人们对这个名词理解有限,不能像看守所那样挂牌明示,也就意味了被调查人的实际留置地点很可能在看守所,而监察法规定留置阶段不允许律师介入,且没有规定被调查人员在此期间如果被其他在押人员欺辱和其他在看守所经常发生的不正當事件,这样就存在一处值得我们考虑的方面。不过,在刑事诉讼法中,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在看守所有驻派检察,根据监察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留置阶段可以介入,这样就在法律上提供维护被调查人员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

对于留置期间被调查人员的住处,目前有三个选择:第一,参照“双规”,在特定的廉政培训基地,这样做的优势在于集中隔离,统一查证,能够起到教育少数警醒大多数作用,不足之处在于培训基地不应成为限制人身自由的特定场所,在法律理论上值得考量;第二,在看守所开辟专门区域,这是浙江试验点采用的模式。优势在于节省人力物力、发生突发情况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不足之处在于被调查人员的身份意味着其涉案案由的特殊性,与其他同类案由人员一起居住,很可能两人就是相识之人,易相互交流情报,给案件侦查带来不便;第三,设置专门的留置中心,将这些人员完全与外界隔离,每位被调查人员都有自己的活动范围,因国家公务人员的主体特定,其人数也不会像一般刑事案件人数较多,也为单独化管理创造了现实的可操作性。不足之处就是人力物力的耗费较大。目前还没有明确指定该地点,依我个人学习、调研之后认为借鉴“双规”措施的教训,在保证被调查人员人身安全、正当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前提下,隔离调查,尽快突破其心理防线,避免同案犯逃窜,给国家形象和涉案赃款赃物追逃带来不利影响。这样看来,第三种方式是值得借鉴的,关于被调查人员在被调查期间的支出现在规定是调查机关支出,那当查证属实后移交司法机关审判对于罚金会上交中央财政,这样就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因此,专门留置中心的建立和物力消耗应由中央统一划拨,不应由地方承担。同时,被调查人员的党纪、政务部分财务可由监察机关自行处分。

留置期间律师是不能会见被调查人员的,这就可能存在调查人员采用一些违反程序性的方式方法来调查取证。为了保障被调查人员的合法权利以及避免证据因非法手段取得被依法排除,需要注重该期间被调查人员的权利保护。从调查人员这一方来考虑,因办案压力的逼迫,调查人员在于被调查者相处时难免会产生不正当情绪甚至作出不合法、不合理的举动。可以在调查人员之外招聘公安人员管理被调查人员的衣食住行,避免双方在非办案期间直接接触。新的刑事訴讼法对于监察机关调查期间所取得的证据是直接当做具有证据能力的定案证据来使用。在调查期间,调查人员对于被调查人员所讲述的经历应当有直观的感受,在陪护人员与调查人员不隶属同一部门的前提下还可以对程序性问题作出合理评价。因此,可以让调查人员、陪护人员出庭作为证人来提高诉讼效率。对于被调查人员一方,现有规定为当采取留置措施后就不能会见律师。面对这一情况,从法律理念和人性角度分析,监察机关此时是相当于取证机关,其取得的证据能力越强,被调查人员越处于不利地位。应当允许被调查者在无确凿证据指控的情况下不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以及不对指控案由以外的事实作出说明等合法权利。作为一名经历过司法实践的理论学习者,呼吁在留置地点增设值班律师,当被调查人员在此居住期间对他们提供法律上解读的帮助,让其明白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当然,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当由有关机关提前列举,并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与中国大陆监察委员会相对应的组织就是廉政公署,不过存在实践上的不同:经常出现在影视作品中的香港的廉政公署,是不受香港立法会制定的警察条例和刑事诉讼法律约束,自有一部专门的《廉政公署条例》对其进行调整和约束。《廉政公署条例》赋予了调查人员几项重要的法定权力:1.逮捕、扣留和批准保释的权力;2.搜查与检验物证的权力,以配合其逮捕和扣留的权力;3.从疑犯体外收取生物成分用作司法鉴定的权力。其中第一项权力,内涵上就相当于内地监察法所呈现的留置措施。

中国香港的职务犯罪破案效果之所以在世界反贪局面上都占有一席地位,就是因为它几十年来一系列先进制度的保证,在打击职务犯罪时最大程度避免外来因素的影响。其中具有实质影响力的就是四大独立特性——机关单位独立、人事关系独立、财政经济独立、办案方式独立。而其中的办案方式独立于香港警方,正有赖于《廉政公署条例》《防止贿赂条例》和《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赋予它的法定职权。而对内地的反贪反渎工作而言,这样的制度保证正是当下正在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以上就是笔者通过理论学习、实地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总结的关于留置措施与“双规”制度的比较。着重在调查对象、地点、调查期间权利保护等角度分析,提出自己个人观点供他人参考。因水平有限,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望各位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聂珺.留置和“双规”两种措施探究——以《监察法草案》中的留置规定为背景.现代商贸工业.2018(2).

[2]张津婕.从双规到留置谈对中国监察制度改革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18(1).

[3]谭世贵.监察体制改革中的留置措施:由来、性质及完善.甘肃社会科学.2018(3).

[4]朱达志.“留置”为反腐提供法制保障.中国青年报.2017-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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